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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陳春木
被 告 張宏賓
羅湘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宏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被告張宏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宏賓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102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前繳納。
嗣租期屆期後,原告與被告張宏賓未再簽訂書面租約,被告張宏賓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至107 年3月止,期間被告張宏賓雖有繳納租金,然係斷斷續續繳納,而積欠原告104 年1 月、3 月、5 月、6 月、7 月、10月、105 年1 月、2 月、3 月、9 月、11月、12月租金各8,000元,總計積欠租金96,000元。
又被告張宏賓於100 年7 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積欠先前之房屋租金計72,000元,亦仍未予清償。
故被告張宏賓總計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168,000 元(96,000+72,000=168,000 ),經以系爭房屋押金9000元抵充後,被告張宏賓尚積欠原告租金159,000元(168,000-9,000=159,000 )。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張宏賓給付租金144,000 元,而被告羅湘如為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房屋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宏賓於100 年7 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前繳納。
嗣租期屆期後,原告與被告張宏賓未再簽訂書面租約,被告張宏賓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至107 年3 月止,期間被告張宏賓雖有繳納租金,然係斷斷續續繳納,而積欠原告104 年1 月、3月、5 月、6 月、7 月、10月、105 年1 月、2 月、3 月、9 月、11月、12月租金各8,000 元,總計積欠租金96,000元。
又被告張宏賓於100 年7 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積欠先前之房屋租金計72,000元,亦仍未予清償。
故被告張宏賓總計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168,000 元(96,000+72,000=168,000 ),經以系爭房屋押金9000元抵充後,被告張宏賓尚積欠原告租金159,000 元(168,000-9,000=159,000 )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張宏賓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張宏賓給付積欠之租金144,000 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羅湘如為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張宏賓積欠之上開租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55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羅湘如雖為原告與被告張宏賓簽訂之租賃期限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101 年7 月15日止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然該租約既已於101 年7 月15日租期屆滿,且原告亦自認被告羅湘如於該租約期滿後應已未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羅湘如自101 年7 月25日系爭房屋租約期滿後,自已非原告與被告張宏賓間另行成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任甚明。
而被告既已非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無令被告羅湘如就被告張宏賓自104 年1 月份起所積欠之租金96,000元,負連帶清償之責。
至於被告張宏賓於100 年7 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積欠先前之房屋租金計72,000元部分,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羅湘如亦為該等租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亦無從認被告羅湘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湘如就被告張宏賓積欠之上開144,000 元,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宏賓之租金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張宏賓未依約給付,自應付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併請求被告張宏賓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宏賓給付144,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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