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依卷內證據更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5頁,配合判決書之論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員工107年10月19日MAIL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107年1月4日以原證3解除系爭
- ㈢、本件可否評價為兩造自108年1月17日後,合意終止契約?退
- 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得請求返還多少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12頁)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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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珂珂瑪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勝哲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冠品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4日簽訂「物聯網資訊專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開發APP系統、資訊系統前、後台系統」,內容包含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
系爭契約目的是由被告修改原告原本舊有的APP程式(即APP系統),再提供給原告驗證。
系統之開發預算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稅)。
計算報酬基礎為系統分析每天9,000元、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整合測試每天7,500元。
兩造每月結算一次,被告依據專案人員工作內容、人力、工時跟原告在200萬元額度內請款報酬。
原告於簽約後先匯款42萬元(含稅)予被告作為第一期款(即簽約金),並於107年6月13日將原有的APP程式碼給被告。
被告業務員葉坤隴於兩造107年6月4日簽訂契約前,代表被告來提案時,承諾可以在簽約後三個月內完成系爭APP系統,亦即約於107年9月15日可完成系爭APP系統。
然而,被告之工程師陳君超,於107年9月間,還在跟原告為需求確認,進度嚴重落後,陷於給付遲延。
㈡原告乃於107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0日內完成系統之開發測試,否則依法解除契約。
被告經過2個月後,仍無法完成工作物,原告乃於108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3)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0日內退還42萬元。
㈢若本院認原告108年1月4日以原證3解除契約不合法,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評價或解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若本院認為原告108年1月4日原證3存證信函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因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貴公司要求解約,本公司予以尊重。
但責任不在公司。
貴公司簽約金(按:42萬元)。
本公司以用以專案人員的人事成本。」
等語,足認被告已無繼續履約之意思,且其後被告亦未再繼續履約,應得認兩造於108年1月17日以後,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兩造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又定作人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42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葉坤隴前為被告之業務經理,已於107年9月5日離職,被告法代根本不知道葉坤隴於兩造107年6月4日簽訂契約前,有承諾原告可在簽約後三個月內完成系爭APP開發乙事,此應為葉坤隴基於私利,為獲取自己之業績獎金,逕自對原告之表示。
惟被告公司並無簽約承諾原告可於107年9月15日完成系爭APP系統,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被告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或107年9月15日完成系爭APP系統,兩造若有合意要求在簽約後三個月內完成系爭APP系統,原告大可在合約內註明,故兩造之權利義務內容,應以系爭契約之內容為據。
系爭契約是要修改原告舊有APP系統,此需看懂原程式的寫法,不比新開發APP系統難度低。
系爭APP系統專案進行期間,需原告配合其需求的確認,被告從未間斷與原告討論需求,專案進度係因原告就其需求確認部分有所遲延,在原告未確認需求前,被告開發風險極大,並非被告給付遲延。
原告執行長於107年10月3日有至被告公司瞭解系統開發進度,希望被告能於107年12月底前完成系爭APP系統開發。
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告知系統開發的規劃,原告執行長於電話中並無異議被告的規劃。
然而,原告於107年10月8日與被告公司工程師陳君超通過電話後,即先電話告知要與本公司解除契約。
接著原告公司石小姐於107年10月19日以Mail說即將跟被告結束合約關係,嗣後會做相關的書面通知。
惟原告嗣後以原證2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10日內完成系爭APP系統,態度反反覆覆,前後矛盾。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於特定期限完成系爭APP系統,原告不能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㈡被告之工程師於107年9月6日完成系統規格需求確認,於107年9月25日完成4.2版之更新。
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統分析,被告所得報酬應為66萬6,666元,應得於原告請求範圍內,互相抵銷。
至於葉坤隴所述被告已投入之人力、時間計算報酬應在10萬元以內等語,因葉坤隴不懂技術,並無評估的基礎。
葉坤隴於107年9月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至訴外人巨鷗公司任職,嗣後更促成原告於107年11月轉予巨鷗公司子公司之魔方數位有限公司簽訂系爭APP系統之開發合約,違反誠信及競業禁止之約定。
葉坤隴與被告公司有勞資糾紛,證述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用語): 1、當初是由被告業務員葉坤隴代表被告,拜訪原告,跟原告提案(見本院卷第97頁)。
2、兩造於107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開發APP系統、資訊系統前、後台系統」,其功能範圍如附件一報價單所示。
附件一報價單內容項次1、APP資訊系統Android、IOS版本「系統分析」;
後台MVC架構、NET程式「系統分析」。
項次2、APP資訊系統Android、IOS版本「程式開發」;
後台MVC架構、NET程式「程式開發」(按:即程式撰寫)。
項次3、PP資訊系統Android、IOS版本「整合測試」;
後台MVC架構、NET程式「整合測試」(按:即功能測試)(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用印是107年6月25日。
3、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系統開發內容或時程於專案啟動前,依雙方所述為依據如附件一所示,乙方(被告)將針對甲方(原告)資訊系統需求,提供系統分析、程式撰寫、功能測試之預估時程。
在取得甲方同意後,即展開對原告之資訊系統需求處理。
任一方欲修改本系統之內容或開發時程時,應經與他方協議取得共識並訂定書面後,始得修改或重新排定開發時程。
(見本院卷第23頁) 4、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統之開發預算費用總計200萬元(未稅)。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83頁)被告依據每月所花人力、工時、內容,跟原告在200萬元額度內請款報酬(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依附件一所載系統分析每天9,000元、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整合測試每天7,50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5、原告於簽約後先匯款42萬元(含稅)予被告作為第一期款(簽約金)。
(見本院卷第83頁) 6、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將原有的APP程式碼給被告。
系爭契約的目的是由被告去修改原告原本舊有的APP程式(即APP系統),再提供給原告驗證(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15頁、第219頁)。
7、原告員工於石霏慈107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原告員工收到即將與被告終止合約的消息,終止合約之相關合約書,原告這邊正在處理當中,先跟被告報告,預計下星期會正式提供給被告(本院卷148頁)。
8、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0日內完成系統之開發測試,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3頁)。
9、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寄發被證四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1頁)予原告,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10、原告於108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3)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月7日收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0日退還42萬元。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11、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寄發本院卷152頁存證信函予原告。
12、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另以合約總價199萬5000元與訴外人魔方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魔方公司)簽約,委請魔方公司開發完成此APP。
(見本院卷第81頁、第316至317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5頁,配合判決書之論述,更正或調整部分用語): 1、原告員工107年10月19日MAIL有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寄發之原證3,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107年1月4日以原證3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前,是否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 3、本件可否評價為兩造自108年1月17日後,合意終止契約?退步言之,如認未合意終止,原告得否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4、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得請求返還多少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員工107年10月19日MAIL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原證3是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⒈觀諸原告員工於石霏慈107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其係告知被告,原告員工收到老闆通知即將與被告終止合約的消息,終止合約之相關合約書,原告員工這邊正在處理當中,先跟被告報告,預計下星期會正式提供給被告(本院卷148頁)。
因此,這份mail只是向被告表示,原告嗣後「即將」跟被告結束合約關係,預先跟被告做通知,相關的書面通知,之後會提供給被告。
故嗣後原告將如何結束兩造間合約關係,應以嗣後書面通知為據。
原告107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並未行使民法第511條承攬契約任意終止權,系爭契約並未自107年10月19日起向後失效。
⒉接著,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予被告,定10日之期限,要求被告應於10日內完成系統之開發測試,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原告另於108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3)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0日退還42萬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觀諸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原告原證3應係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之效果,請被告退還已領全部款項42萬元。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及原告的真意,原告目的應係在使契約溯及失效,「解釋上」原告並非主張終止契約。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107年1月4日以原證3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前,是否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101年台上字第444號、106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開發APP系統、資訊系統前後台系統」,其功能範圍如附件一報價單內容包含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契約被告勞務內容略分為【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三部分,給付內容重在「APP養成遊戲」開發之工作完成,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無疑,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89頁)。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9月15日完成上開APP系統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並未有完成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查:⑴依證人即原告系爭專案經理人劉昕儒(Lance)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的員工。
(問:兩造契約是在107年6月4日簽約的,在簽約之前或之後,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在何時要做到什麼程度?)有,簽約之前。
當時我們問要做多久,能不能符合我們的期待需求,我們的案子非常趕,希望在12月底前完成。
希望技術在尾牙的時候發佈,尾牙辦在農曆年前。
(問:107年12月底前希望做到什麼程度?)到第一階段可以做到互動式,讓我們的消費者在我們的店內被BEACON互動式觸及。
(問:你跟葉坤隴在簽約前,有提到要在107年9月15日前完成什麼事情嗎?還是只是要求在107年年底前或108年農曆年前尾牙要有怎麼樣的成果?)有,程式要寫完。
107年9月15日之前整個程式要完成,就是互動的程式。
107年12月底完成尾牙之前所有的準備事項,包含程式與平面文宣、印刷品。
平面文宣、印刷品是我們公司要做的。
希望被告在9月中完成程式。
(問:依你所述,107年9月15日要求程式開發的程度,與12月底,不是一樣嗎?)不一樣,因為程式完成後,才能做贈品上架。
贈品上架前,我們需要有採購計劃,與其他尾牙流程的鋪陳。
(問:為何留給你們公司的要3個月半?)印刷品開發需要很多的確認與印製,我們公司的尾牙人數眾多,還要做贈品的採購。
當初被告業務葉坤隴有說,這個程式不是非常複雜,一定可以在三個月內完成。
那是來提案的時候,當時被告法代不在場。
後來107年7、8月,我們有至被告公司兩次,那時被告法代在場。
雙方在和平的關係下,被告說會盡力幫我們完成,但沒有說什麼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可知被告業務葉坤隴係107年6月4日簽訂契約前,於提案階段表示,系爭專案可在簽約後三個月內完成,此亦與證人葉坤隴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此為被告業務葉坤隴於簽約前,為爭取簽約機會,於磋商階段之表示,尚不能以此認成為兩造契約具體之權利義務內容。
⑵兩造於107年6月4日簽訂之書面契約,此為兩造就彼此權利義務內容之具體約定。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本系統開發內容或時程於專案啟動前,依雙方所述為依據。
如附件一所示,乙方(被告)將針對甲方(原告)【資訊系統需求】,提供系統分析、程式撰寫、功能測試之【預估時程】。
在取得甲方同意後,即展開對原告之資訊系統需求處理。
任一方欲修改本系統之內容或【開發時程】時,應經與他方協議取得共識並訂定書面後,始得修改或重新排定開發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在確認原告的需求後,會先提供預估時程。
任何一方欲修改開發時程時,要訂定書面,始得修改或重新排定。
參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八點記載:乙方若未依附件一所列開發內容,完成本系統之開發工作,乙方同意每逾1日給付甲方相當於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一金額,作為遲延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①觀諸附件一報價單所列開發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本系統開發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
②參以證人葉坤隴亦證稱:當初合約只有訂定金額,沒有訂定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③佐以原告於原證2存證信函,亦未提及被告應於107年9月15日完成系爭專案APP系統,僅係提及歷時5個月卻未見完成APP系統,違背商業誠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應於107年9月15日前完成系爭專案系統APP。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107年9月15日完成APP,如要改變此約定,需另外用書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應非可採。
⑶承上,兩造並未有被告應於何期限內完成工作之約定記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尚難認被告應於107年9月15日完成系爭專案APP系統,達到系統測試、程式開發、測試完成三階段都完成的程度。
再者,①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二其員工Phil(證人陳譽升)、Noah(證人陳君超)針對本專案,自107年6月4日至107年9月25日,分別與原告公司開會、需求訪談、系統分析等工作,並經證人陳譽升、證人陳君超於本院證述其等參與之工作項目(如下述);
被告並提出其於107年9月6日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統規格需求書,及於107年9月25日完成4.2版之更新(如被證3,本院卷第113至139頁),可認被告自107年6月4日簽約後,為完成承攬工作,有安排工程師投入規劃與開發,已耗費一定勞力、時間及費用。
②另觀諸原證2、原證3之存證信函,原告係以被告未完成工作物為由,定10日之期限催告後,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非主張工作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主張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③從而,參照上述實務見解,自不許原告得援「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逾約定107年9月15日完工期限,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完成系統之開發測試,另於108年1月4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並不合法,難認已合法解除契約。
㈢、本件可否評價為兩造自108年1月17日後,合意終止契約?退步言之,如認未合意終止,原告得否任意終止承攬契約?⒈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以原證3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因原告不具法定解約權,不生契約關係溯及既往消滅之效力,惟原告嗣後不願再與被告維持系爭合約關係,應屬明確。
被告於108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貴公司要求解約,本公司予以尊重。
但責任不在公司。
貴公司簽約金(按:42萬元)。
本公司以用以專案人員的人事成本。」
等語回覆原告,可認被告應有同意兩造間之合約關係,自108年1月17日起向將來消滅,但原告先前給付之報酬42萬元,被告認為其已投入勞力、時間、費用,故無庸返還,契約關係並無溯及消滅之效力。
參以被告自107年9月26日以後,就系爭專案,並未再投入人力、工時,此有被證三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未再繼續履約。
而原告就系爭合約自108年1月17日以後不再維持部分,亦無異議,本院認應得評價兩造於108年1月17日以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108年1月17日以後向後失效。
⒉退步言之,縱令本件未能評價為兩造於108年1月17日後,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然而,定作人之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限。
則原告以109年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6頁),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承攬報酬?得請求返還多少元?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固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承上,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乙情,應可認定。
茲應審就者為,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是否超額受領所完成工作之報酬。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統之開發預算費用總計200萬元(未稅)(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83頁)。
系爭契約的報酬是被告依據每月所花人力、工時、內容,跟原告在200萬元額度內請款報酬(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依附件一所載,系統分析每天9,000元、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整合測試每天7, 5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故原告於簽約後先匯款42萬元(含稅)予被告作為第一期款(簽約金),係預付之性質,此由證人葉坤隴於本院證稱:當初規劃原告提出需求,被告針對原告需求,估算所需要的工程師及開發天數去請求報酬,在200萬元內扣報酬。
原告這邊有先付42萬元的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即可得證。
故本件應判斷者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就系爭專案之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之工作內容,所花之人力、工時,得請求之報酬,是否有達42萬元。
如有,無須返還。
如無,應就「溢領」報酬,返還原告。
⒊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就系爭專案之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之工作內容,所花之人力、工時,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二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
可知被告自107年9月26日起,即未在系爭專案投入人力、工時。
經查:⑴兩造自107年6月4日簽約,故Phil(證人陳譽升)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統分析2小時所花之工時,應不得計入系爭專案得請領之報酬。
⑵依被證二記載:Phil於107年6月4日以後,在系統分析有24小時、程式開發有70時、整合測試4小時(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證人陳譽升於本院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Phil。
我當時有收到要做Beacon,要查這類技術,確定有做這件事情。
research是指技術的研究。
(問:依被證三,你就系統分析花了26小時《按:含107年5月28日2小時》、程式開發70小時、整合測試4小時,你印象有這麼多嗎?還是那個部分沒這麼多?)印象中,程式開發花的時間沒有這麼多,詳細的時間忘記了。
所謂的系統分析,是從使用者的需求,看系統可以做到何種程度,以系統架構究竟要不要建構資料的留存,再看有沒有需要,一直到使用者操作界面流程。
所謂程式開發,是寫程式。
整合測試,是把已經開發系統可能使用的情境,跑過一遍。
(問:原告107年6月13日提供APP後台的帳號密碼給被告,要登錄才取得程式碼,在你沒有取得程式碼的情況下,如何進行程式開發?)沒有登錄取程式碼的情況下,沒有辦法進行開發。
登錄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做APP的REVIEW時,已經取得程式碼。
(依照被告公司列舉程式開發70小時,你有無提供過程式開發的成果給原告?)印象中有交付過Beacon技術相關程式給原告。
APP的部分,印象中沒有提供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5頁)⑶依被證二記載:Noah在系統分析有101小時。
Jack則在系統分析2小時(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證人陳君超於本院證述:我的英文名字是Noah。
(依被證二統計的時數,你的部分大概101小時,你印象做多久?)我是陸續做,例如早上3小時會議,回來做文件,下午大概4小時,一次就7小時。
斷斷續續做好幾天,我做了7到10天。
(就被證二序號17,107年9月5日至9月7日,40小時部份,有何意見?)有點高,我沒有印象那個數據了,我手上也沒有資料可以佐。
(問:在這個專案,你做到什麼程度?)需求確認,系統管理後台有確認。
APP討論到一半,突然原告說不做了,就沒有了。
是原告跟被告法代講的,那一段我不清楚。
(問:你列舉工時是口頭或以文件?)電子文件,每天每個人會有自己打的EXCEL,再給老闆看可不可以。
文件不會列印出來,我們員工也沒有留底。
(被證二是你打好給被告看?)是。
PHIL的部分,是我跟他確認後貼上去的。
我自己的部分是自己打上去的,但我忘記當初時數填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9至221頁)。
⑷參以被告法代自承:就證人當初陳報的電子文件,我們也不會留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可認本件已無當初被告員工陳報其工時之原始檔案可資佐證。
⑸被告雖稱:除被證二外,葉坤隴為被告之業務,其在職期間為承攬原告專案,曾拜訪原告15次,依葉坤隴職銜為經理,其拜訪原告15次之費用應為15萬元、15次交通費為1,075元,葉坤隴領取業績獎金16,520元,此應納入計算被告得請求報酬之考量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
然查:①證人葉坤隴於107年6月4日簽約前,為爭取原告簽約拜訪之時間、交通費及爭取合約後,被告核給業務人員之業績獎金;
被告在公司接待執行長2次討論及電話討論(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及被告員工的薪水、辦公室成本、租金、水電、網路,此均為被告公司經營之成本,與計算本件終止契約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數額無關。
②至於葉坤隴於107年6月4日簽約後,至原告處拜訪,因其為業務人員,並非工程師,實際上所從事者非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之工作,此由證人葉坤隴於本院證稱:做需求訪談的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自明,故此部分無從依附件一報單之內容,計算應給付被告之報酬。
③被告另稱: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應依107年4月9日報價基礎計算系統分析、程式開發、整合測試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惟兩造嗣後簽約既已同意以附件一報價單內容所載計價基礎計算報酬,且並未另定如有提前終止合約,將改以107年4月9日報價基礎計算報酬之約定。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⑹被告法代另陳稱:就業界來說,程式開發的內容包含研究程式的原始碼,沒有研究,怎麼改,時數花在這上面,也算程式開發的一種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本院綜合被證二 (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陳譽升(Phil)、證人陳君超(Noah)之證述,可知被證二所記載之時數雖可參考,但無法全然採用。
另參酌被告已完成被證三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39頁),及依附件一所載系統分析每天9,000元、程式開發每天7,500元、整合測試每天7,500元之報酬基礎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全辯論意旨即本案中一切具體情況,認被告在系爭合約終止前,就系爭專案所投入之人力、工時,依契約附件一之約定,應得向原告請求14萬元報酬。
從而,被告抗辯: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統規格需求書提出予原告,無論原告是否簽名確認,應認被告此階段已完成,被告所得報酬應為66萬6,66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則非可採。
⒋原告已預付被告報酬42萬元,是被告溢領之報酬為28萬元(計算式:42萬-14萬=28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12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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