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1382,2020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圓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信
被 告 鑫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貞
陳彤妍

周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承攬被告於台中秀泰廣場S2館3樓309櫃位(彤鍋子鍋物料理餐廳)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裝潢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5萬元,系爭工程早於106年4月間完工並移交被告使用,彤鍋子鍋物料理餐廳亦早已於106年4月12日開始正式營運,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期中款125,000元及尾款125,000元,被告於106年3月6日告知被告變更餐廳內部地板排水設計等項目之追加工程款208,570元,並追減部分工程款183,350元,亦即變更設計之追加扣除追減後之工程款為25,000元,合計仍積欠工程款275,000元。

被告以工期遲延、瑕疵為由,拒不辦理驗收及付款,兩造曾於106年7月3日協調缺失及驗收事項,因部分缺失原告無法改善,兩造達成協議為原告僅需協助補遮蔽櫃內總開關箱體之火燒部分,其餘均依現況接受,因被告自行委請他人改善並花費50,000元,故被告則僅需支付工程款225,000元。

㈡詎料被告並未履行承諾,反口指稱系爭工程進度遲延導致餐廳開幕被迫延期、工程有數項瑕疪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工期之延宕主要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另被告自行外包之消防管線廠商亦未如期進廠施作,導致原告無法及時完成天花板施工作業,及被告之餐桌椅未及時運送至現場,亦導致原告無法施作電器插座定位,故系爭工程工期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

至於被告所提工程瑕疪,是否確屬瑕疪雙方固有爭議,然均非結構問題且未影響餐廳營業安全,並已通過台中市政府消防安全檢查及秀泰工程規劃部之驗收,系爭工程並無問題。

裝潢櫃體部分應係被告自行施作誤傷,而施工現場亦無外籍人士,原告使用之電線完全符合電工法規線徑,況跳電時被告應通知原告處理修繕,卻自行委託電匠處理,違反保固約定,被告應提出委請第三人施作,而支出246,032元之證據及施作部分係維修系爭工程瑕疵之項目,另工程管理費為總報酬之一部,非因有缺失即謂不可請領。

被告以此等事由拒不給付工程款,除違反雙方於106年7月3日所協議內容,更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委託原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125萬元,尾款125,000 元,尾款應於主工程完工驗收後,由被告開票支付,票期應於60日內兌現,系爭工程除尾款外,其餘各期工程款均已結清,否認兩造曾於106 年7 月3 日協調缺失並同意給付225,000 元,因原告施工遲延,造成宣傳花費報銷,因原告施工不慎點燃裝潢櫃體,造成櫃體受損,且原告聘請無相關執照之外籍人士施作水電工程,並有使用不符規定之電線、電燈開關孔徑過大、牆壁電燈開恐過小等瑕疵存在,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排除上開瑕疵並進行驗收,原告設計之系爭工程電容安培數不夠、配電用電線線徑不符合載電量,被告屢催原告修繕,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僅得將未驗收之系爭工程,另委請第三人施工始正常營業,並支出水電工程費用246,032 元。

㈡原告於107 年2 月10日與秀泰廣場公司驗收時,該驗收成果並非原告所提供之承攬結果,而係由第三人完工,況被告亦無授權秀泰廣場公司可代替被告行使驗收權責,秀泰廣場公司之驗收行為,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驗收要件,原告之系爭工程因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亦不得請求報價單第14項「5 %工程管理費59,843元」。

追加工程部分,經原告報價後,被告同意始能施工,若無報價單及發票或雙方簽名用印之契約,即非被告承認之工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0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5萬元,被告已支付100萬元,兩造並未辦理驗收,被告與秀泰臺中站前店承辦人員進行竣工驗收完成,亦取回施工保證金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報價單、存證信函、律師函、收件回執、匯款資料、施工保證票退票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首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工程款25萬元?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付款辦法:經甲乙雙方協議,依下列施工進度方式為之。

簽約金(10%)甲方應於本契約簽定之時給付新台幣125,000元。

開工款(30%)甲方應於開工進場之前給付新台幣375,000元。

期中款(50%)甲方應於工程進行中段之時給付新台幣625,000元。

尾款(10%)主工程完成移交甲方後支付予乙方新台幣125,000元。

完工驗收後,押款60日兌現」,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需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須先付清該期工程款及追加款」,是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除尾款125,000元係於完工驗收後押款60日兌現,其餘1,125,000元之工程款均應於工程進行中段時付清。

系爭工程款已進行至給付期中款之程度,被告並已給付工程款100萬元,雖因兩造未辦理驗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5,000元,惟被告仍應給付所欠期中款125,000元。

⑵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工遲延,造成宣傳花費報銷,因原告施工不慎點燃裝潢櫃體,造成櫃體受損,且原告聘請無相關執照之外籍人士施作水電工程,並有使用不符規定之電線、電燈開關孔徑過大、牆壁電燈開恐過小等瑕疵存在,被告至少另外支付水電工程費用246,032元,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證。

惟轉帳傳票為被告自行製作,系爭統一發票為購買角材、水電材料、電子零件之證明,原告已否認係修繕系爭工程瑕疪所為支出,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工程瑕疪修補費用已逾工程尾款金額,其據此主張無需再給付系爭工程款,洵無可採。

⑶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延宕係因被告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原告,伊懷疑被告自行施作誤傷裝潢體,木作裝潢體應由被告之外包油漆商噴塗防火漆,明顯是油漆偷工減料,使用之電線完全符合電工法規線徑,並無所謂細小電線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之瑕疪業經被告於106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告亦自承106年7月3日去跟被告協調缺失及驗收事項,當時有些缺失伊無法改善,被告自行找水電改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10頁),是以系爭工程確實係因瑕疪未改善而未辦理驗收,依上開約定,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25,000元。

㈢兩造次所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追加款2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追加部分經原告報價後,被告同意始能施工,若無報價單及發票或雙方簽名用印之契約,即非被告承認之工程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範圍經雙方同意後得隨時增減,日後若需辦理追加減,則依契約價金直接辦理追加減結算,不屬契約工程項目者,則採直接議價方式辦理追加結算,並於收款後施作追加部分。

如增減項目不含於本契約內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議價金,由甲、乙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

本件原告就追加減工程固提出追加刪減單,惟依約追加不屬契約工程項目者,原告於收款後始予施作追加部分,或雙方簽認後施工,是以系爭工程縱有未經收款即施作之追加部分,惟既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原告依約要難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