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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林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因涉有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嫌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然被告仍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迄未審結,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之有無,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認有裁定於臺中高分院上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裁定命在上開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案件(含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案卷)等卷宗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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