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1509,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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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鍾菊茶

被 告 黃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利息減縮為自107年11月10日起算,金額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被告即與自稱「林先生」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自稱「林先生」之人之指示,於107年5月1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鑫鑽門市,領取內含有訴外人邱詩喬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自稱「林先生」之人之指示,至臺中市○○○道○○○○○號客運站」將所領取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址,被告從中獲取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

嗣自稱「林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後,即於107年5月17日11時22分許,假冒原告之友人去電原告,佯稱需120,000元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13分許,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上開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認定的都不是事實,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不法侵權,致其受有120,000元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27、31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1245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明確,核屬相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項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其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的都不是事實,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120,000元,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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