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1713,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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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陳佳詩

陳許梅花

陳瑞彬

陳琬萍

陳巧旻

陳品寧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遺所遺留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被告陳許梅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寬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陳許梅花、陳瑞彬、陳琬萍、陳巧旻、陳品寧、鄭欣怡即被繼承人陳寬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許梅花、陳瑞彬、陳琬萍、陳巧旻、陳品寧、鄭欣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佳詩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8,927 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陳佳詩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寬於98年7 月30日死亡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

被告陳佳詩與被告陳許梅花、陳瑞彬、陳琬萍、陳巧旻、陳品寧、鄭欣怡合意,僅由被告陳許梅花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被告陳佳詩於繼承登記時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被告陳佳詩於分割繼承時點時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故意,另被繼承人陳寬遺留之現金支付房貸後仍有剩餘,且清償之貸款數額並未與系爭不動產有對價關係,系爭不動產價額遠高於剩餘貸款,不應因被告陳許梅花有清償剩餘貸款之事由,致使被告陳佳詩不予繼承登記而不行使其以繼承之權利,顯非合理。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寬所遺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 月3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8年10月13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許梅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98年10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佳詩則以: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未繳清,被繼承人陳寬所遺留之現金支付看護費、貸款及喪葬費,不足部分則由母親即被告陳許梅花負擔,故系爭不動產由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寬生前口頭交代留給被告陳許梅花,並為其他繼承人即子女一致同意,伊並未盡到撫養及照顧父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琬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如下: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陳寬生前交代登記於被告陳許梅花名下給其養老用,因不懂繼承法規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且系爭不動產貸款未繳清,而剩餘房貸係由被告陳許梅花繳清,被告陳佳詩所積欠之卡債係屬個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巧旻、陳許梅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如下:被繼承人陳寬於98年7月30日過世時,尚有房貸70多萬未繳清,均由被告陳許梅花繳清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瑞彬、陳品寧、鄭欣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陳佳詩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208,927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陳佳詩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寬於98年7月30日死亡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被告等協議由被繼承人陳寬之配偶即被告陳許梅花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2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申字第15345號債權憑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陳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按,被告陳瑞彬、陳品寧、鄭欣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經查,本件被告陳許梅花為被繼承人陳寬之配偶,其餘被告則為被告陳許梅花與被繼承人陳寬所生子女,被繼承人陳寬死亡後遺留之存款分別為641,786元及16,288元,合計658,074元,惟被繼承人陳寬死亡後,本需由遺產支付相當金額之喪葬費,而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陳寬死亡時尚積欠貸款本息701,838元,被繼承人陳寬遺留之存款尚無法全部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不足部分則由被告陳許梅花清償,此有財政部中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證明書為證;

又被告陳許梅花為其餘被告之母親,其餘被告對被告陳許梅花負有法定之扶義義務,渠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陳許梅花繼承所有,符合被告陳婉萍所稱父親過世前口頭交代將房子登記給媽媽養老用乙情,亦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許梅花繼承,乃係遵從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並含有奉養母親,以系爭不動產供母親安養終老之意,實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並減少扶養費用之支出,且被告陳許梅花亦有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之貸款金額,亦係減少其他被告所須負擔之債務,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被告陳許梅花與被告陳佳詩間之無償行為。

況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子女即被告陳瑞彬、陳琬萍、陳巧旻、陳品寧、鄭欣怡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分割協議係考量被告陳佳詩積欠債務所為,其餘被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陳佳詩之債權為目的。

準此,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被告陳佳詩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寬所遺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 月3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8年10月13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許梅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98年10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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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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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9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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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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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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