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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林義洋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訴訟代理人 簡珮洵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度司票字第81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與被告簽訂「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契約),選擇加盟「方案A 修正版」,簽約金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被告為提供顧客居家各式洗衣機、冷氣、水管、水塔清洗與設備安裝等服務之公司,於106 年間,被告開始以「穩定收入6- 8萬起」、「穩定客源且收入豐厚」、「工資服務500-730 元/時薪」、「工作自由、時間彈性、超高時薪、穩定案源」、「十多項專業技術傳授」、「協助架設個人客戶連路網」、「專業技術密集培訓」與「長期技術輔導諮詢」、「各項專業技術移轉,全方位協助及訓練」等廣告內容,招攬不特定人創業加盟被告。
原告遂與被告簽訂「項目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簽約時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惟被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對於資訊不對等之原告,未完整揭露予每案抽成金額、經營協助與專業技術訓練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經營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對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以及加盟契約變更等資訊,此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第6 點第1項規定。
次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不提供原告帶合約書回去考慮,未給予至少5 日以上之審閱期限,即要求原告當場簽立系爭契約與簽立高額本票作為將來損害賠償之預付,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第6 點第1項規定。
再查,被告於締結加盟關係後,濫用其相對優勢之地位,無正當理由對原告與其他加盟商或客戶就交易條件與交易與否為差別待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第1項、第6 點第2項規定。
又系爭契約內容與履約實際狀況,均與被告用以招攬加盟之廣告內容不符,被告享有收取加盟費96,000元、每月5,000 元行政管銷費與每案件轉介高額抽成金額之權利,卻不負擔完整專業技術教學、下市場問題處理、每月基本案件數之派發,案件之交通費、時間成本、稅金等亦由原告自行負擔,且被告嚴格要求原告遵從被告之工作規定,否則以加倍賠償方式扣錢,被告以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招攬原告與被告締約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㈢被告以廣告、簡訊及媒體報導向原告宣稱被告公司設有投保保險、開發加盟商案源、協助創業、公司開發教學提供100位準客戶、加盟預約制等機制、加盟者得學習包括「洗衣機清洗、冷氣清洗、水塔清洗、監視器安裝、淨水器安裝」等多達8 項技能、加盟後除可節省至少數十萬元加盟金,且公司採「加盟預約制」即每地加盟者有名額限制,不會造成惡性競爭,故加盟者均都有一定派案、告以加盟者「一個月接40台以內不能拒接案件」,讓原告存有加盟後一個月起碼40件預期派案,讓原告相信未來可期。
雖原告在締約前曾要求將契約範本帶回審閱,遭被告以「該契約屬公司機密文件」為由婉拒,該廣告內容多與事實不符,被告雖稱原告得享有價值高達115 萬元技術傳授服務、聘請專業技師傳授相關技能等語,實則,原告上課次數不會超過10次,實際上實作拆卸約2 至3 次,更因洗衣機品牌、種類甚多,負責教學的師傅根本不可能每種都有洗到,且因每種不同品牌的洗衣機之拆卸清洗方法各有不同,實欠缺完整教育訓練。
原告雖曾參加木酢、隱形地板等教學,惟該類課程係推廣公司商品之用,與拆卸、清洗洗衣機無關,且被告未提出原告已受完整技術傳授教學之舉證,被告另稱原告已繳納96,000元加盟金,不需再額外付費即可學習直立式洗衣機以外之技能,惟原告實際上除「直立式洗衣機」技術外,若欲每多學一樣技能,每月就需多繳1,000 元管銷費,至多以8,000 元為限,形同變相以逐月多繳管銷費的壓力讓加盟者知難而退。
被告另以公司提供「保險理賠」保障,實則原告因未獲完整職能技能,曾受被告指派客人而對加盟商自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未對加盟者提供適度之保險機制加以保護。
原告在未獲得充分教學之情況下,即於兩造簽約後不久即約於106 年11月開始接受派案,須逐月對被告逐月負擔5,000 元管銷費,原告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12月間共接到被告68件派案,其中6 件收入全歸被告所得,每件實際收取金額固定為800 元,原告因接受被告派案在長達15個月期間之實際所得計為49,600元,姑不論原告已支出加盟金96,000元、逐月負擔5,000 元管銷費,亦不計原告在加盟後付出之成本及賠償,原告至少已為被告創造223,200 元獲利,惟原告在加盟後至終止契約前共計15個月,僅在107 年4 月、9 月、12月各有3,000 元、960 元、2,200 元之營收,其餘12個月均出現逐月虧損狀況,兩造間關係明顯失衡。
㈣原告主張終止契約雖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款,縱認被告已提供完善之「直立式洗衣機」教育訓練技能,惟原告支付加盟金96,000元顯已較同業教授洗衣機技能約收取9,600元或13,800元之標準高出甚多,原告後續逐月支付5,000 元管銷費並接受被告派案,兩造各有分成,且被告無論是否派發案件,均得享受對原告無條件得收取5,000 元管銷費之利益,且每月在40台內之派案,原告均不得拒絕,但被告對於「派案與否」卻未負擔任何義務,並加重原告逐月應繳5,000 元管銷費之責任,且被告得要求原告無償為被告提供六台洗機服務,當處理案件發生問題,被告未出面協助且無保險,需由原告自行賠償,原告就被告分派案件,每案均需給予被告高額抽成,如若猶認原告不得終止契約,無異強逼顯已入不敷出之原告「強制履約」,顯違事理之平。
本件因兩造契約關係已終止,被告依法應已不得再以原告拒接派案為由對其為顯不相當之罰款,並執行系爭本票,懇請鈞院明鑑。
㈤被告於107 年12月29日下午2 時49分對原告為「契約終止」後唯一一次派案通知,並以108 年1 月9 日律師函催告履約,另在108 年1 月11日為罰款前警告通知,旋即在108 年1月13日至108 年1 月17日連續對原告「以每隔2 天罰款2 倍」方式進行罰款,被告分別於108 年1 月13日、108 年1 月15 日 、108 年1 月17日為罰款通知」,裁罰金額分別為500 元、1,000 元、2,000 元。
因系爭契約第17條附表係以每隔2 天即以2 的倍數次方累計裁罰金額,在裁罰通知至第十次就已累積至512 倍的罰款金額,顯以「2 的倍數次方」裁罰,遠較「循環複利」更加嚴苛,上開規範明顯違反「複利禁止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意旨,顯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要件,故該契約條款應屬無效。
㈥被告在兩造簽約之時實際上僅告知原告只要沒有把客戶的洗衣機洗壞並擺爛不管,就不會受到被執行本票之風險等語,故原告曾在本票加註「僅適用於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項目加盟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使用」文字,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系爭票款債權存在,恐已有悖於誠信。
再於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前,原告並無任何與第三人產生之任何服務或其他民刑事糾紛而影響被告商譽之事實,且被告對此該當於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之事由亦無任何相關之舉證,故被告對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主張系爭票款債權存在,其所辯應無理由。
又被告表面以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第6款為請求權基礎,實則連結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進行裁罰,且該條款顯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應屬無效,業如前述。
故被告之主張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6款要件不符,亦於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已完整揭露每案抽成金額、經營協助與專業技術訓練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經營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晝、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對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以及加盟契約變更等資訊予原告,難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第6 點第1項規定。
㈡被告已給予審閱期限,且系爭契約簽定後歷時已久且被告已完成數比清洗機台之案件,原告於違約後方主張此契約係不平等契約,顯違經驗法則,且上開主張僅係原告於違約後不願負擔違約責任而提出之片面之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失平等之處,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第6 點第1項規定。
㈢各加盟業者違規情事、事後改善狀況、配合程度等情均不相同,且和解金額係經雙方磋商退讓合意達成之金額,而被告公司與各加盟業者訂立之加盟契約因選擇方案不同,各該契約約定內容本就有所差異,自難逕以被告與其他加盟者裁罰次數及和解金額之不同,因而認有差別待遇之情事,況上開情事亦無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是被告並非濫用其相對優勢之地位,亦非無正當理由對原告與其他加盟商或客戶就交易條件與交易與否為差別待遇,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第1款、第6 點第2項規定。
㈣查現今資訊取得甚為容易,投資人於投資前均可自行查證並評估投資風險,本件原告洽談加盟事宜時為成年人,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應認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社會常情理非全然不知,且觀「技術創業18.88 萬元」之用語,係指被告公司技術創業A 方案而言,單項技術(即直立式洗衣機清洗)授權,加計被告公司加盟費用為96,000元及行政管銷費之最低金額計算,另「年薪百萬不是夢」之用語,則需奠基於經濟景氣成長、知識技能優越、服務態度良好、案源飽和充足、自身努力勤奮程度等因素,且亦非加盟之初即可達成,本需經歷前期服務口碑建立、累積客戶人脈等過程,況年薪百萬並非保證達成,僅為有此目標之達成機率,尚難以原告未達成百萬年薪之結果,進而認定上開廣告用語係為誇大不實,且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使消費大眾有誤認之可能性,而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被告並無以虛偽不實之廣告內容招挽原告與被告締約系爭契約,故而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㈤再原告簽約後,被告公司已提供直立式洗衣機清洗技術傳授,原告均已學習完畢,並於課程簽到表簽名,且原告於簽約後,除了直立式洗衣機清洗技術外,亦參加了被告公司開設的木酢、創業者理念教學及隱形地板等多項課程,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以來,已多次為客戶清洗衣機等服務,並賺取服務費用,如果尚未習得清洗機具之技術,如何能完成原告所派發之案件?更足認被告公司確已傳授原告清洗直立式洗衣機等技術並使原告習得相關技術,原告僅係於違約後為規避責任,濫行主張被告未傳授技術,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 顯失公平情形,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應屬有效:1.就每月繳交5,000元之行政管銷費用部分:就每月繳交5,000 元之行政管銷費用部分,係為維持品牌形象、宣傳廣告活動、提升品牌知名度,且原告亦可使用被告公司之品牌商標及其推出之APP 系統,藉由被告公司之品牌名稱、市場形象、市場能見度,提昇自己事業之產品銷售可能性,而有所獲利,分派原告案件並非被告所需提供之服務,是難認繳交行政管銷費用部分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2.就原告所謂高額抽成部分,因案件係經由被告公司所派發,或雖自身私下接案,然仍係利用被告公司品牌形象、被告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源而得,被告公司亦有相當支出,係為合理分配彼此利潤,且系爭契約為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簽訂,顯為同意被告公司之抽成比例。
3.原告提供居家清潔服務時,若與客戶發生服務上糾紛,此應為原告與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倘原告認被告公司就上開糾紛亦需負相關法律責任,自應依相關規定另向被告公司提起訴訟。
4.本件係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罪處以刑罰之目的及意旨顯不相同,難以將刑法之條文援用至民法契約之解釋;
再者,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況,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亦與本件之事實有重大出入,殊無援用之餘地;
民法第207條第1項係對於利息規定複利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本件中所約定者並非利息,難認有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適用空間;
系爭契約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經雙方當事人簽約同意,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已逾一年,被告卻於違約後方主張系爭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顯違經驗法則而僅為規避違約責任而濫行主張;
系爭契約之裁罰係以最輕微之數額為初次裁罰,係因原告多次經過催告後惡意不繳納裁罰金額,導致疊加累積,並非單次課予過重之裁罰責任,故難認有任何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處。
本件中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僅因於違約後不願意負擔責任而於契約簽訂並履行一年後方主張顯失公平,顯違經驗法則,尚難認定系爭契約條款或約定部分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無從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效。
㈦原告因單方提前終止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且原告亦無權單方終止契約:系爭契約係雙方當事人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原告給付報酬之契約,應屬被告介紹案件予原告清洗機台並由原告完成任務之居間契約性質,難謂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而得以任意終止,且原告並未說明有何類推適用的基礎以及相類似之處,難謂得將委任契約之規定,類推適用於居間契約中;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已明文約定:「如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單方要求提前解約,則乙方應賠償甲方,本條1 項表所約定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價,甲方並得依約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原告既已發存證信函單方向被告要求提前解約,故符合本條之約訂內容,被告應有權執行系爭本票。
㈧被告公司依約發案給原告,然原告卻於107 年12月29日後一再藉詞拒絕接案,經被告公司勸導後依然拒接案件,故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被告應得強制執行原告所簽立之本票。
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違反該條項之要件及效果,無需受到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應終止契約之要件限制,否則殊無必要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違約之要件及責任外,又重複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法律要件,故可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僅準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之「法律效果」,縱使尚未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得強制執行系爭本票。
㈨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尚屬有效,原告卻仍拒絕接案,故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進行懲處,惟原告於被告發出多次催告後仍遲未交付懲罰金,故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81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其有票項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給付加盟金96,000元,並選擇加盟「方案A」,每月應支付5,000元管銷費用,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嗣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LINE對話記錄、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契約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該條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為法益權衡。
復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傳授原告直立式洗衣機清洗和安裝服務技術,惟被告違約未履行傳授供完整專業技術教學課程及訓練,在原告在未受到完整之教學及訓練下,即須接受被告派案,並負擔每月5,000元之管銷費用,又原告須自行負擔交通費、時間成本,並就洗壞客人洗衣機,自行負賠償責任,每次接受被告派案,僅能固定取得800元之費用,遠較市場一般一次接案可收1,200元之行情少,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期間,原告僅接到被告派案68件,其中6件收入依約歸被告所有,長達15個月期間之收入為49,600元,而以每次清洗最低價額1,500元為計算基礎,扣掉原告收取800元,被告每次派案至少可收取700元,共計62件,加上6件為被告全額收取,及自原告收取之加盟金96,000元及管銷費用75,000元,被告因原告加盟至少獲取223,200元收益,被告甚至以派件為由,強迫原告購買被告之產品,造成原告之經濟負擔,原告因遭契約拘束,導致生活陷入困難,故於10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提前解消契約,因系爭契約定乃有加重原告之義務,減輕被告責任之重大不利益,係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茲就系爭契約各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分述如下:①被告依約所負傳授直立式洗衣機清洗和安裝服務技術義務為何?系爭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被告是否已盡傳授務清洗及安裝技術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惟因技術難度不同,若甲方已提供乙方學習技術,乙方已完成課程或乙方因可歸於乙方之事由未能完成課程,後甲方總技師判斷乙方技術仍不足進入市場提供服務,仍應認為甲方已履行其義務,惟甲方應提供複訓機制,供乙方繼續學習」,顯然被告僅負責提供學習課程及複訓機制,並不負責將加盟者之技術培訓至足以進入市場提供服務。
是以加盟者須支付加盟金,被告卻無須負有使加盟者取得進入市場提供服務之義務,使加盟者付出加盟金仍未取得進入市場之技術,此項約定顯係減輕被告之責任,已屬顯失公平。
被告雖稱:教學會簽到,基本上是94小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惟被告僅提木酢課程、創業者理念教學之簽到紀錄,並未提出系爭清洗課程或複訓課程或長期教育課程簽到之紀錄,難認被告已提供94小時之專業清洗訓練課程或任何長期教育課程。
依證人王昱尚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將原告交由同為加盟者之王昱尚予以指導,實際教學之情形為被告公司在陽台放置兩台洗衣機,由王昱尚作予以教學指導,及由原告陪同王昱尚至客戶處所,觀看王昱尚操作五至十次,最後一、二次始由原告進行操作,原告接案後曾因不確定自己操作或洗衣機本身問題,向王昱尚求援不成,後來委請原廠維修,維修費用如協調不成,由加盟者自行賠償等情,故被告既未就各廠牌直立式洗衣機清洗予以原告實作訓練,亦無給予理論課程教學,原告於實際接案工作時仍有不能勝任之情況,顯然未獲得完整之專業技術,難認被告已盡傳授清洗及安裝技術之義務。
②原告依約每月須支付加盟系統費用5,000元予被告,為期3年,有無顯失公平?依照系爭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乙方得以自己品牌或好師傅合作品牌對外宣傳,惟乙方需每月支付5,000元品牌形象維護暨行政管銷與APP系統及網站費用〈下稱「加盟系統費」〉,共給付三年。
乙方另學本條1項表所列1項技術,則每月應多給付1,000元之系統加盟費,最高收取至8,000元。
給付期間自技術開始學習後當月開始起算,為期三年(剩餘兩年可免費使用)。
加盟系統費與甲方是否派發任何案件均無相關,乙方無權因甲方未派發案件而拒繳加盟系統費用。」
是依上開約款,係約定原告需於3年內每月支付管銷費5,000元,且與被告是否派案無關乙節。
然查,加盟商加盟企業主之目的,本係利用企業主之品牌形象及商業技術,於加盟期間賺取服務費用,是以,被告公司品牌形象之宣傳,應係被告公司所應負擔形象宣傳維護之成本,惟被告卻將此成本轉嫁於加盟商,此顯有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情事,顯不合理,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上開約款應屬無效。
③被告依約向原告所收取派案及轉單之款項,是否顯失公平?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轉介給乙方之清洗及安裝價格,乙方每件得收取之款項如下表⑴直立式洗衣機800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收到甲方案件,需在APP顯示『發案日期』之『24小時內與客戶聯繫完畢』,若經其客戶主動向甲方投訴或甲方發現超時,甲方將依照本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懲處,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若係由乙方轉單予甲方,甲方應於完成服務,客戶給付款項後,扣除下述款項後,依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求後,給付剩餘款項予乙方。
⑴直立式洗衣機清洗代工費用1,100元。」
據此,倘被告派案予原告,以清洗直立式洗衣機基本價額1,5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所得收取之款項為800元,其餘款項700元須匯給被告取得,惟原告付出勞力、時間及交通費用等成本,所分得之收入款項,竟較被告以APP派案之成本,所得得之收入款項竟相差無多,足認系爭約款對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
反之,倘原告轉單予被告,以清洗直立式洗衣機基本價額1,5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所得收取之款項為1,100元,剩餘款項400元歸原告取得,相較被告派案予原告之款項分配,益見系爭約款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上開約款應屬無效。
④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提前解約須負賠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於契約期間內,單方要求提前解約,則乙方應賠償甲方,本條1項表所約定技術學習之原價金額及本契約加盟啟動金之差價,甲方並得依約強制執行本契約第12條第6項擔保商業本票,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上開約款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單方要求提前解約,則須負賠償責任,然並無審酌原告提前解約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本身抑或被告之情形,顯見上開約款實質上係使原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甚至剝奪其終止權之行使,並將可歸責於被告情事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全數歸由原告一方單獨承擔,且因可歸責被告之情形卻限制原告於契約期間即五年內均不得提前解約,此顯為加重原告責任之情事。
又被告得以上開約款就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課以原告須給付技術學習之差價外,尚得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等違約責任,對締約之原告實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上開約款應屬無效。
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無須提供原告進入市場服務之技術,並使原告每月須支付系統加盟費5,000元,被告尚得收取不合理之派案、轉單費用,均屬顯失公平之約定而無效,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契約主要權利義務之約定,均屬無效。
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提前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限制原告提前解約之約定,亦屬無效,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無效之約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2條第6項、第17條第4項約定行使票據權利,有無理由?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轉介案件給乙方之清洗及安裝價格如下表1。
倘若甲方指定技師確認乙方可自行獨立操作施工後,於甲方轉介案件每月於40台內,乙方不得拒接甲方轉介之案件(派發範圍為乙方自行經營品牌之接收服務客戶之縣市),但每月若超過40台,乙方可拒接甲方案件。
倘若乙方在甲方轉介之案件40台以內拒接案件,經甲方勸導後依然拒接,則甲方可依違約處理,強制執行本契約第12條第6項擔保商業本票,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為提前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被告收受存信函時已合法解除或終止,原告自系爭契止解除或終止時起,即無須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接案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後拒絕接案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⑵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事由違反本契約條項規定至甲方終止本契約者,甲方除依本條第1至5條請求損害賠償外,甲方並得向法院強制執行乙方所簽發擔保本契約履行之新台幣30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作為甲方解約補償金,乙方若未違反上述事項,甲方不得動用乙方開立之商業本票。」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係屬無效,原告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已如前述,,故無系爭約定所稱「因可歸責原告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條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⑶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為確保市場形象及服務品質之一致性,甲方得就服務之流程及品質,以『好師傅管理系統APP』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告合作服務規管事項,若乙方違反公告事項,甲方將依照下表為額度逕為懲處,倘若乙方受甲方懲處,懲罰金未在甲方約定時間內繳交懲罰金,甲方可依違約處理,強制執行本契約第12條第6項違約處理,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前合法終止或解除,自終止或解除時起,原告即無須履行接案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後拒絕接案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逕為懲處並以違約處理,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係屬無效,原告提前解約或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款,被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12條第6項、第17條第4項約定,對原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號 │
├──┼──────┼─────┼────┼───────┼─────┤
│ 1 │106年9月20日│30萬元 │未載 │106 年9 月21日│WG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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