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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鄭宗旭
被 告 陳瑞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間約定以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換取原告撤銷其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又被告曾向原告借貸15萬元,被告亦未返還,是被告共積欠原告22萬元,然被告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撤銷被告贈與行為。
㈡扣押系爭車輛。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贈與予他人,而認被告之前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等情,惟觀原告所提出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45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將系爭車輛贈與予訴外人陳清華,且兩造嗣後成立調解,原告並具狀撤回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甚明,足見原告就被告上開贈與行為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做成即106年2月9日前即已知悉,惟原告遲於107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是原告之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上開贈與行為,因撤銷權消滅而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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