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2130,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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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張漢宇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陳江麗雁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王柏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票號JX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2月11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為付款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65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立後交由訴外人陳忠明取得,後陳忠明再背書轉讓予原告,是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執原因關係為抗辯。

被告前雖辯稱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無任何背書云云;

然其後又改稱被告係無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背書人陳忠明使用,陳忠明又無原因關係移轉予背書人曾懷德取得云云,在在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

系爭支票係因陳忠明積欠原告650萬元款項而交予原告收執者,因陳忠明遲未付款,原告方將系爭支票交予曾懷德而委託取款,原告與曾懷德間並非債權讓與之關係,此見曾子祐即曾懷德之簽名非在背書欄,而為委託取款人可明。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在文義決定其效力,是支票上之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固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參),被告空言泛指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洵屬無稽,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載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無訛;然系爭支票並無任何背書,原告既宣稱持有系爭支票,兩造當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

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從為本件票款之請求。

又被告係無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背書人陳忠明,陳忠明再無原因關係交予訴外人曾懷德取得系爭票據而為提示付款後,再轉讓予原告執有,該等交付均無原因關係,且原告亦明知曾懷德與前手間均無原因關係且背書人陳忠明與被告亦無原因關係,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當無從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

原告係於提示付款後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應繼受被告對其前手及前前手所存無原因事實等瑕疵之人之抗辯。

曾懷德確實有在系爭支票背面為提示付款人,請求通知曾懷德可證是否受原告委託取款及票據轉讓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為付款提示後,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又系爭支票背面有陳忠明之背書,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予陳忠明,再由陳忠明交付後為原告所執有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而不論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忠明後,陳忠明究係將系爭支票交予曾子祐即曾懷德取得,由曾懷德提示後方債權讓與原告,抑或直接交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允無疑義,是被告前辯稱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已非有據。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即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是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此,被告即票據債務人既不否認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忠明等情無訛,依上開說明,當認系爭支票確為有效票據,而執票人即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作成之原因為何,自無庸證明,從而,益徵被告辯稱其得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云云,委無可取。

(三)至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係明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忠明為無原因關係,且陳忠明再交付予曾懷德亦為無債權債務關係,當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系爭支票係陳忠明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直接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係委託曾懷德取款,非自曾懷德處受讓系爭支票等情。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次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著有判決可參;

另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倘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從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當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不問兩造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究以何者為真,亦即原告究係自陳忠明或曾懷德處取得系爭支票,均因被告徒僅空言陳稱上情,然則未曾就陳忠明或曾懷德係屬無權處分者而讓與系爭支票於原告,且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等情舉證以證其實,依上開說明,被告亦無從遽依票據法第14條惡意抗辯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上情,尚嫌無據。

基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更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即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存否)負舉證責任。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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