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曾婧玲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告 董玉鳳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佰貳拾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 00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鈞院以106年司票字第4627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本金超過153萬1000元本息存在,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私法上之不利益狀態。
㈡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已承認本件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經預扣利息及費用後,僅收受250萬元,超過25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交付原告,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交付原告超過250萬元。
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透過被告向張樹真借款400萬元,於104年4月27日張樹真透過被告交付現金400萬元予原告等語(原告否認收到400萬元現金)。
縱依被告所述張樹真透過被告交付現金400萬元予原告,被告所受讓之債權亦僅400萬元借款債權而已。
顯見被告主張對原告有600萬元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㈢縱依被告所主張張樹真透過被告交付現金400萬元予原告,並每月須繳付1.4%月息5萬6000元等情為可採,惟原告自107年4月27日起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其利息係以400萬元計算每月為5萬6000元,超過350萬元每月應付之利息4萬9000元外之其餘款項應計入清償本金,依此按月償還部分本金,第1月即清償本金7000元,次月清償本金為7098元,依此而償還之本金逐月增加,本金亦逐月減少,借款本金已低於300萬元。
至被告抗辯原告自107年4月19日以後,自願將借款利息調至2.4%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應不可採。
㈣原告不認識張樹真、賴明佑,均由被告經手借款事宜,利息亦給付被告。
而被告已在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原不認識張樹真,原告於103年10月間向住在高雄市之張樹真借款,顯係透過被告向張樹真借款。
再者,被告代理張樹真在台中路漢口路郵局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張樹真印文與103年10月15日原告與張樹真簽訂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張樹真」印文相同,顯見103年10月間原告向張樹真借款,係被告經手辦理。
再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七之交易憑證所示,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在賴明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入350萬元,被告既代原告存入賴明佑銀行帳戶,被告知悉賴明佑之銀行存款帳戶,顯見原告向賴明佑借款部分,亦係被告經手甚明。
是被告辯稱103年、104年間其未經手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均向被告借款,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㈤本件被告或張樹真僅證明代原告匯款350萬元予賴明佑之事實,惟被告或張樹真就另筆50萬元款項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張樹真已交付另筆50萬元借款,自應認原告僅向被告或張樹真借款350萬元。
被告辯稱400萬元借款,張樹真透過被告交付原告,惟104年4月27日並無交付現金之事實,是被證三之收據,顯與事實不符。
嗣被告改稱104年4月27日原告仍積欠賴明佑350萬元,同年間被告協助原告向張樹真借款,而被告代理張樹真借款予原告,其中350萬元為匯款,50萬元為現金云云,前後所述不同,已不可採信。
況被告當日已在銀行辦理存款存入賴明佑帳戶,豈有不就其餘50萬元存入或匯入原告帳戶,以保存交付借款之證據。
足證被告或張樹真確未交付另筆50萬元予原告。
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法律關係,自僅包括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不包括約定之利息。
再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已給付利息至107年12月止,則利息自104年4月27日起算,亦屬錯誤。
再觀諸系爭本票記載欄之記載,並無違約金約定,有系爭本票可證,自不包括違約金甚明。
如鈞認系爭本票擔保借款範圍包括違約金(原告否認),其違約金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至0元。
蓋因原告已收取高額之利息,原告未按時清償,被告已收取高額之利息,自無因未收回本金另行借款予他人少收利息損害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517951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超過「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因原告於104年4月27日之前仍積欠賴明佑350萬元,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協助原告向張樹真借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賴明佑之債務,被告代理張樹真借款予原告,匯款350萬元到賴明佑之帳戶,並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故實際上原告所收受之金額確實為400萬元。
斯時賴明佑即非原告之債權人,故原告即與張樹真建立新債權債務關係,並設定600萬抵押權予張樹真,原告因此於104年4月27日簽立有收受400萬元之收據,並開立600萬元之本票予張樹真。
之後原告央請被告之配偶黃建盛代其清償原告對於張樹真之上開債務,並由黃建盛承受張樹真對於原告之前開權利,黃建盛同意後即於105年12月26日匯款400萬元予張樹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憑,而張樹真並於106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已將對於原告之前開借款權利移轉予黃建盛。
黃建盛將其對於原告之前開借款權利移轉予被告,黃建盛並於108年6月2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47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黃建盛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通知已將前開借款權利讓與予被告。
至於原告於103年間有向張樹真借款、104年間有向賴明佑借款,被告均未經手,不知詳情。
㈡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乃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1.4%即5萬6000元;
由借據之可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限為107年4月19日。
而原告因為於107年4月19日此清償期限屆至時仍無法償還本金,遂向被告表示願意將利息提高為2.4%即9萬6000元,故方會於107年4月27日給付9萬6000元。
是以,原告臨訟違反與被告之約定,將超過5萬6000元之部分作為償還本金之金額,並非實在。
㈢依原告之借款習慣,原告所開立之票據金額與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皆為借款之1.5倍,故當原告於103年間向張樹真借款、104年間向賴明佑借款時,因債權金額皆為350萬元,原告將其土地設立525萬元(即350萬元之1.5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樹真、賴明佑賴明佑。
而關於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向張樹真之借款金額為400萬元,原告因此將其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樹真,故由原告所提供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之金額亦可知悉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即抵押權金額除以1.5),由此益證當初之借款金額為400萬元。
㈣依借款書面資料、借據,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主要為本金、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於107年4月19日以前(該期間利息為每月5萬6000元),共積欠5萬6000元之利息未付;
而107年4月19日計算至109年2月(該期間利息每月為9萬6000元),共計22個月,應付總利息為211萬2000元,惟原告僅給付60萬3000元,故該期間尚有150萬9000元利息未付。
以上共計156萬5000元利息未給付。
而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本金、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故所擔保之範圍為本金400萬元,利息156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43萬5000元,共計600萬元。
被告爰依借款契約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62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交付借款400萬元予原告?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真正。
故本件執票人即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訴外人賴明佑350萬元,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協助原告向訴外人張樹真借款400萬元,以清償積欠賴明佑之債務,其中350萬元匯款到賴明佑帳戶,另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原告因此於104年4月27日簽立有收受400萬元之借據、收據,及開立系爭本票予張樹真,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樹真,之後由被告之配偶黃建盛承受張樹真對於原告之前開權利,黃建盛即於105年12月26日匯款400萬元予張樹真,張樹真於106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已將對於原告之前開借款權利移轉予黃建盛,黃建盛復將其對於原告之前開借款權利移轉予被告,黃建盛並於108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等情,有借款書面資料、借據、收據、本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抵押權登記資料及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原告亦不爭執借款書面資料、借據及收據為其所親簽,堪信被告交付借款400萬元予原告。
⒊原告雖陳稱:伊並不認識張樹真及賴明佑,被告自103年起經手原告之借款事宜,債權經過多次轉讓,每轉讓一次就會增加債權金額,伊只收到借款250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初始於103年向張樹真借款,並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525萬元予張樹真,張樹真將上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賴明佑,仍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525萬元予賴明佑等情,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張樹真將其對原告債權讓與賴明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總額並無變動,是以原告最初於103年向張樹真借款,張樹真嗣將借款債權讓與賴明佑,並無原告所稱每轉一次即增加債權金額之情形。
又查,原告積欠賴明佑上開借款債務,由被告經手協調向訴外人張樹真借款清償予賴明佑,乃於104年4月27日匯款350萬元予賴明佑,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原告雖否認另外取得現金50萬元,共計借款400萬元,惟原告所立借據業已載明「債務人向債權人取得融資金額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借款人每月須繳付1.4%月息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於債務人」,而按借款400萬元計算月息1.4%即為5萬6仟元,原告復於106年9月28日至107年3月28日期間,按月償還被告5萬6仟元(除10 6年12月份),有被告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原告清償之金額與借據所載之利息金額相符,足認借據所載原告取得借款400萬元乙節,應屬實在。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除借款本金以外,是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所簽借據記載「借款人每月須繳付1.4%月息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於債務人。
貸款清償期間若一期未付,依民法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由債務人逕以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進行裁定與執行之程序,借款人絕無異議。
以上情形,債務人並須另行支付違約金與相關費用與訴訟程序費用後,該本票即失效力,應歸還借款人」等語,可知原告如未按月支付利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借據內容及文義,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應包括利息及違約金。
㈣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所簽借據記載「借款人每月須繳付1.4%月息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於債務人」等語,是以原告於104年4月27日與債權人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1.4%即5萬6仟元,應堪認定。
另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於107年4月19日屆期,因原告無法還款,乃向原告表示願將利息調整至月息2.4%,即每月9萬6仟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所提兩造之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宗第229頁),原告陳稱「姊姊~我們正在請親戚協助我們,但他們在問截至目前為止的總金額,一月27日尚差71000,二月~五月27日是96000×4=384000算至5/3是96000/30*5天=16000所以截至5月底,目前連本金+利息是0000000,姊姊對嗎?」,參以,由附表二所示之清償紀錄以觀,原告確實於107年4月26日起,連續4個月均按月給付9萬6仟元,可認兩造於清償期屆至後,合意調整利率為月息2.4%即9萬6仟元。
㈤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何?⒈系爭借款於107年4月19日屆期前:原告積欠106年12月份之利息56,000元未付,另106年10月份之利息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2日支付50,000元、10,000元,共計支付60,000元,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及附表二所示之清償紀錄(見本院卷宗第190頁-225頁)。
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支付之利息不足,其逾期於106年11月2日應支付利息之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見附表三),原告支付10,000元,已足清償利息7,000元外,尚可抵充本金3,000元,是以系爭借款於107年4月19日屆期時,原告尚欠本金3,997,00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00】、利息56,000元。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67號民事判例足參)。
又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可參)。
兩造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之利率為月息2.4%,年息為28.8%,已超法定過年息20%,依上揭說明,應按年息20%計算,惟原告就利息超過年利率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⒊系爭借款於107年4月19日屆期後:兩造約定之利率應按年息20%計算,已如前述,則原告每月應付之利息為66,617元【計算式:0000000×20%÷12=66617,元以下4捨5入】。
依附表二所示之清償紀錄,原告於107年8月份未給付利息,107年9月份給付51,000元,107年10月份給付62,000元,107年11月給付55,000元,107年12月給付51,000元,均不足每月66,617元之利息,此部分利息給付不足114,085元【計算式:(66617元/月×5個月)-51000-62000-55000-51000=114085】。
又原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任何金額,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最後一次應繳付利息之日109年3月27日止,原告積欠15個月利息,計999,255元【計算式:66617×15=999255】。
以上共計原告積欠利息1,113,340元【計算式:114085+999255=0000000】。
原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所為清償既不足支付利息,自無從抵償系爭借款本金。
⒋系爭借款於107年4月19日屆期前,原告積欠本金3,997,000元、利息56,000元,加計107年4月19日屆期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最後一次應繳付利息之日109年3月27日止,原告積欠利息1,113,340元,共計積欠本金3,997,000元、利息1,169,340元【計算式:56000+0000000=0000000】。
⒌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依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所簽借據之約定,原告須另行支付違約金,且違約金為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已如前述,惟兩造於清償期屆至後,約定之借款利率高達年息28.8%,原告雖僅依約給付利息9萬6仟元4個月,惟其餘未付部分仍須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本院衡量原告違約後仍須支付高額之利息,被告並未因原告違約而受有明顯之利息損害,但難謂被告未因此受有其他支配利益之損害,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43萬5仟元,顯屬過高,認應以系爭借款本金之1%即4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尚欠系爭借款本金3,997,000元、利息1,169,340元、違約金4萬元,共計5,206,340元。
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迄至109年3月27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206,340元。
故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仍須擔保5,206,340元,及以本金3,997,000元計算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206,340元,及以3,997,000元計算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發票人│
├──┼──────┼─────┼────┼─────┼───┤
│ 1 │104年4月27日│600萬元 │未載 │CH517951 │曾婧玲│
└──┴──────┴─────┴────┴─────┴───┘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 │ │
├─┼───┼────┼──┼────┼──┼──────┼────┤
│1 │臺中市│大里區 │樹王│755-10 │建 │170.27 │1/64 │
├─┼───┼────┼──┼────┼──┼──────┼────┤
│2 │臺中市│大里區 │樹王│755-11 │建 │127.48 │1/64 │
├─┼───┼────┼──┼────┼──┼──────┼────┤
│3 │臺中市│大里區 │樹王│755-21 │建 │100.11 │全部 │
├─┼───┼────┼──┼────┼──┼──────┼────┤
│4 │臺中市│大里區 │樹王│755-39 │建 │2.92 │全部 │
├─┼───┼────┼──┼────┼──┼──────┼────┤
│5 │臺中市│大里區 │樹王│755-40 │建 │43.14 │1/10 │
└─┴───┴────┴──┴────┴──┴──────┴────┘
┌─┬──┬─────┬──────┬──────────┬────┐
│編│建號│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 │ │ ├───┬──────┤ │
│ │ │ │ │總面積│ 附屬建物 │ │
├─┼──┼─────┼──────┼───┼──────┼────┤
│1 │302 │樹王段755-│臺中市大里區│172.98│陽台:21.09 │全部 │
│ │ │21地號 │樹王路226 號│ │雨遮:5.20 │ │
└─┴──┴─────┴──────┴───┴──────┴────┘
附表二:
┌─┬───────┬────┬────┬────┬────┬──────┬─────────┐
│編│還款日期 │本金 │月息 │清償金額│不足金額│剩餘本金 │備註 │
│號│ │ │ │ │ │ │ │
├─┼───────┼────┼────┼────┼────┼──────┼─────────┤
│1 │106 年9 月28日│400萬元 │56,000元│56,000元│0元 │400萬元 │ │
├─┼───────┼────┼────┼────┼────┼──────┼─────────┤
│2 │106 年10月27日│400萬元 │56,000元│50,000元│0元 │3,997,000元 │因原告逾期於106 年│
│ ├───────┤ │ ├────┤ │ │11月2 日應支付利息│
│ │106 年11月2 日│ │ │10,000元│ │ │金額為7,000 元(計│
│ │ │ │ │ │ │ │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 │,惟原告清償金額為│
│ │ │ │ │ │ │ │10,000元,除清償利│
│ │ │ │ │ │ │ │息7,000 元外,尚可│
│ │ │ │ │ │ │ │抵充本金3,000 元,│
│ │ │ │ │ │ │ │故剩餘本金為3,997,│
│ │ │ │ │ │ │ │000 元 │
├─┼───────┼────┼────┼────┼────┼──────┼─────────┤
│3 │106 年11月21日│400萬元 │56,000元│56,000元│0元 │3,997,000元 │ │
├─┼───────┼────┼────┼────┼────┼──────┼─────────┤
│4 │106年12月份 │400萬元 │56,000元│0元 │56,000元│3,997,000元 │106 年12月份之利息│
│ │ │ │ │ │ │ │未給付 │
├─┼───────┼────┼────┼────┼────┼──────┼─────────┤
│5 │107 年1 月26日│400萬元 │56,000元│36,000元│0元 │3,997,000元 │ │
│ ├───────┤ │ ├────┤ │ │ │
│ │107 年2 月2 日│ │ │20,000元│ │ │ │
├─┼───────┼────┼────┼────┼────┼──────┼─────────┤
│6 │107 年2 月27日│400萬元 │56,000元│36,000元│0元 │3,997,000元 │ │
│ ├───────┤ │ ├────┤ │ │ │
│ │107 年3 月1 日│ │ │20,000元│ │ │ │
├─┼───────┼────┼────┼────┼────┼──────┼─────────┤
│7 │107 年3 月28日│400萬元 │56,000元│56,000元│0元 │3,997,000元 │ │
├─┼───────┼────┼────┼────┼────┼──────┼─────────┤
│8 │107 年4 月26日│400萬元 │96,000元│96,000元│0元 │3,997,000元 │因清償期即107 年4 │
│ │ │ │ │ │ │ │月19日屆至,原告因│
│ │ │ │ │ │ │ │無法償還本金,故約│
│ │ │ │ │ │ │ │定增加1%利息;雖 │
│ │ │ │ │ │ │ │原告給付之利息超過│
│ │ │ │ │ │ │ │年利率20%,惟此為│
│ │ │ │ │ │ │ │任意給付,不得請求│
│ │ │ │ │ │ │ │返還 │
├─┼───────┼────┼────┼────┼────┼──────┼─────────┤
│9 │107 年5 月25日│400萬元 │96,000元│66,000元│0元 │3,997,000元 │雖原告給付之利息超│
│ ├───────┤ │ ├────┤ │ │過年利率20%,惟此│
│ │107 年5 月28日│ │ │30,000元│ │ │為任意給付,不得請│
│ │ │ │ │ │ │ │求返還 │
├─┼───────┼────┼────┼────┼────┼──────┼─────────┤
│10│107 年6月27日 │400萬元 │96,000元│96,000元│0元 │3,997,000元 │雖原告給付之利息超│
│ │ │ │ │ │ │ │過年利率20%,惟此│
│ │ │ │ │ │ │ │為任意給付,不得請│
│ │ │ │ │ │ │ │求返還 │
├─┼───────┼────┼────┼────┼────┼──────┼─────────┤
│11│107 年7月27日 │400萬元 │96,000元│96,000元│0元 │3,997,000元 │雖原告給付之利息超│
│ │ │ │ │ │ │ │過年利率20%,惟此│
│ │ │ │ │ │ │ │為任意給付,不得請│
│ │ │ │ │ │ │ │求返還 │
├─┼───────┼────┼────┼────┼────┼──────┼─────────┤
│12│107年8月份 │400萬元 │66,617元│0元 │66,617元│3,997,000元 │107 年8 月份之利息│
│ │ │ │ │ │ │ │未給付 │
├─┼───────┼────┼────┼────┼────┼──────┼─────────┤
│13│107年9月12日 │400萬元 │66,617元│36,000元│15,617元│3,997,000元 │ │
│ ├───────┤ │ ├────┤ │ │ │
│ │107年9月26日 │ │ │15,000元│ │ │ │
├─┼───────┼────┼────┼────┼────┼──────┼─────────┤
│14│107年10月9日 │400萬元 │66,617元│32,000元│4,617元 │3,997,000元 │ │
│ ├───────┤ │ ├────┤ │ │ │
│ │107年10月26日 │ │ │30,000元│ │ │ │
├─┼───────┼────┼────┼────┼────┼──────┼─────────┤
│15│107年11月2日 │400萬元 │66,617元│10,000元│11,617元│3,997,000元 │ │
│ ├───────┤ │ ├────┤ │ │ │
│ │107年11月27日 │ │ │15,000元│ │ │ │
│ ├───────┤ │ ├────┤ │ │ │
│ │107年11月30日 │ │ │30,000元│ │ │ │
├─┼───────┼────┼────┼────┼────┼──────┼─────────┤
│16│107年12月11日 │400萬元 │66,617元│51,000元│15,617元│3,997,000元 │ │
└─┴───────┴────┴────┴────┴────┴──────┴─────────┘
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5萬元,不足支付本金400萬元之月息,僅足支付本金3,571,429元之月息。
計算式;
50,000×12÷16.8%=3,571,429
106年11月2日就其餘本金428,571元支付35天利息,應為7,000元。
計算式:4,000,000-3,571,429=428,571428,571×16.8%÷12÷30×35=7,000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