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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瓊珍
趙修稚
張智賢
李宜芳
粘舜強
被 告 林煌堂
林麗芬
林秀蓁
林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煌堂、林秀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煌堂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8 年7 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6,968 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林煌堂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友財於103 年8 月23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林煌堂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
被告林煌堂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登記被繼承人林友財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林麗芬、林秀蓁、林良如合意,僅由被告林麗芬就系爭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
被告等人間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煌堂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麗芬,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煌堂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林煌堂、林麗芬、林秀蓁、林良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林麗芬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麗芬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9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林麗芬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林煌堂、林秀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及被告林麗芬、林良如之聲明、陳述如下:被繼承人林友財遺留之共有土地僅有8坪,當初被繼承人林友財生病中風10年,住安養院7年,每月22,000元都是被告林麗芬支付,被告林煌堂均不在家,亦未盡到照顧義務,被告林秀蓁已經出嫁,被告林良如在外地工作,都是被告林麗芬協助照顧,被繼承人林友財過世前曾表示將土地留給被告林麗芬就好,故渠等並非故意讓林煌堂放棄遺產,被告林秀蓁、林良如亦放棄遺產,當時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林麗芬有每人補貼2萬元,附表編號6之存款已移作喪葬費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煌堂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8 年7 月18日止,尚積欠196,968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林煌堂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友財於103年8月23日死亡後,留有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被告林煌堂並未拋棄繼承,被告等合意由被告林麗芬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單獨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414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29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林友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稅籍資料在卷足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經查,被繼承人林友財生病中風多年,被告林麗芬於96年4月12日申請外勞看護照顧林友財,96年6月26日外勞失去聯繫,林友財於97年7月2日入住康福護理機構至103年9月5日,期間外勞看護費用、康福護理機構每月22,000元費用,及健保費用均係被告林麗芬支付,並由被告林麗芬、林良如共同前往康福護理機構探視林友財,林友財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林麗芬、林良如二人負擔等情,並提出康福護理之家護理證明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宏昇禮儀服務明細表、估價單、往生靈安室切結書影本等為證,亦經證人王慧婷於本院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111-129頁林友財收費資料)是否你們機構出具的?)對。」
、「(問:這些繳費是否繳現金給機構?)對。」
、「(問:這些費用是何人拿去繳的?)我有印象是林麗芬、林良如,但每次都我收,我們有輪值,加上時間過比較久,印象沒有那麼清楚。」
、「(問:你印象大部分是何人去?)林麗芬、林良如會一起出現,一同來繳的,我無法知道是誰出錢。」
、「(問:你有開收據?)繳錢就會開,不會寫繳費人的名字。」
、「(問:你對我哥哥林煌堂有印象有去繳費或探視過?)沒有印象。」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足見被繼承人林友財長期臥病所需費用,均為被告林麗芬、林良如所支付,被告林煌堂、林秀蓁並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等情,堪以認定。
按子女中之一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本得請求未扶養者給付扶養費用,林友財生前均由被告林麗芬、林良如負擔扶養所需費用,被告林麗芬、林良如本得請求被告林煌堂、林秀蓁給付扶養費用,被告等協議分割遺產時,考量被告林麗芬、林良如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照護費用及死亡之喪葬費用,其餘被告未盡支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基於此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林麗芬,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林良如取得,實乃被告間就被告林煌堂、林秀蓁先前減少負擔扶養費用與遺產分割一併考量,以遺產分配作為被告林麗芬支出上開費用之對價,益徵被告林麗芬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非無對價關係。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被告林煌堂之無償行為,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林麗芬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麗芬應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3 年9 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林麗芬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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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繼承登記│
│ │ │ │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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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3/10 │林麗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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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 ○0 地號 │3/10 │林麗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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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林麗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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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台中市○○區○里里○里街00號 │1/5 │林麗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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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台中市○○區○里里○里街00巷0號 │1/2 │林良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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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 │4,259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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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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