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鄭翠靜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祺
被 告 溫莉莉
柯尚志即亞洲時尚診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受友人倪庭卉之邀約,以其名義向東森購物頻道購買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之「東森-音波拉皮最後補貨專案」之商品,於取得上開商品票卷後,即與亞洲時尚診所預約於同年7月8日下4時許施做課程,伊至時尚診所時,因當時客人很多,而由櫃臺人員諮詢師李素惠出面接待。
收走商品票卷後,即讓伊在大廳之小圓桌自行填寫病歷表、超頻音波拉皮療程前諮詢評估表、病患治療紀錄表、音波拉皮同意書,待伊填寫及簽名後,李素惠即收走上開文件,之後即開始鼓吹推銷加購更多課程,李素惠帶伊至診間旁之小會議室,並請被告溫莉莉(即本件治療醫師)一起鼓吹推銷,伊因初次消費,不知效果如何,故未同意,之後溫莉莉引導伊至等待室進行初步清潔程序,並在臉上表皮塗上麻藥後約1小時,始引導進入診間躺下,溫莉莉簡單說明設備上330條之設定,會平均分配在兩邊臉頰後,即自右臉頰開始施做超頻音波拉皮療程(下稱系爭療程),開始施做不久,伊即覺得相當疼痛,但不知是否為異常狀態,遂強忍疼痛絲毫不敢亂動,詎溫莉莉見伊強忍疼痛,卻仍鼓勵伊強忍疼痛,待右臉頰施做完畢,即突然聽聞溫莉莉稱有燙傷,隨後即指示在場之人針對右臉頰進行冰敷,及進行換探頭及調整設定,待伊左臉頰施做完成後,至等待室時即感覺右臉頰持續疼痛,透過手機鏡頭觀察右臉頰竟發現近下巴處,出現一塊約50元硬幣大小之皮膚呈現可整片掀開幾乎掉落之狀態,經伊向診所人員反應良久後,溫莉莉始拿人工皮稍做修剪後貼在傷口,並提供一片可替換之人工皮予伊後即使伊離開。
溫莉莉於為伊進行系爭療程對於會造成傷害之情形,僅令櫃臺人員讓伊在相關資料及療程同意書上簽名,未親自對伊為任何當面告知或說明,顯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盡相當說明之義務,且其治療過程對於機器之操作不當,而有機器設定錯誤致使能量過高及凝膠(介質)不夠等缺失,亦有過失,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227條之1、第192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對溫莉莉請求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6562元(含燙傷醫療費用4602元、就診身心科及中醫費用1030元、改善疤痕已發生費用1萬093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26萬6562元),茲因亞洲時尚診所(獨資商號)當時之負責人為柯尚志,為溫莉莉之雇用人,對於溫莉莉未盡告知義務及治療疏失導致伊所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溫莉莉於施做系爭療程前,已向原告為完整之術前衛教,詳盡說明術後可能發生之現象,確認原告已充分理解且有願意後,始施做系爭療程,已盡相當之說明義務,且溫莉莉治療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已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可言,且柯尚志對溫莉莉之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負連帶責任。
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28日受友人倪庭卉之邀約,以其名義向東森購物頻道購買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之「東森-音波拉皮最後補貨專案」之商品,於取得上開商品票卷後,即與亞洲時尚診所預約於同年7月8日下4時許施做課程,被告按時前往亞洲時尚診所,由櫃臺人員諮詢師李素惠出面接待,收走商品票卷後,即讓原告在大廳之小圓桌自行填寫病歷表、超頻音波拉皮療程前諮詢評估表、病患治療紀錄表、音波拉皮同意書,待伊填寫及簽名後,李素惠即收走上開文件等事實,提出東森電視購物頻道廣告畫面影本、「玩美亞洲」「東森-音波拉皮最後補貨專案」之課程資料、音波拉皮商品票卷影本4紙、原告病歷資料表、療程前諮詢評估表、病患治療紀錄、音波拉皮療程同意書(見卷一第29至45頁)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次查,原告於系爭療程後於106年7月10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於同年8月7日診斷為右臉頰2度灼傷(0.3%TBSA),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㈡關於醫師告知義務之違反部分: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另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有明文,此等條文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醫療資訊於醫病間不對稱,為保障病人或其家屬知的權利,規定醫療機構及所屬醫師有告知病人或其家屬病情之義務。
查原告主張亞洲時尚診所當時之負責人為柯尚志,為溫莉莉之雇用人,負責系爭療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溫莉莉抗辯其在為原告進行系爭療程前,已向原告實施衛教逐一說明術後可能之現象,在原告已充分理解及仍願意施做後,始進行系爭療程,並引用參照原告所提出經其簽名之音波拉皮療程同意書為證,原告雖不否認有在該同意書上簽名,然否認被告已盡上開條文所示之告知義務。
惟查,參照原告所提出經其簽名之音波拉皮療程同意書上分別記載有療程介紹、療程前應行注意事項、療程後可能發生的症狀、療程後之照顧、療程之效果,其中療程後可能發生之症狀包含紅腫、肌肉或下頜線壓痛、燙傷或水泡及暫時性神經發炎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音波拉皮療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依照原告之主張,其前往亞洲時尚診所時,客人很多,由櫃臺人員諮詢師李素惠出面接待,收走商品票卷後,即讓伊在大廳之小圓桌自行填寫病歷表、超頻音波拉皮療程前諮詢評估表、病患治療紀錄表、音波拉皮同意書,待伊填寫及簽名後,李素惠即收走上開文件,帶往診間旁之小會議室,並請溫莉莉一起鼓吹推銷,伊因初次消費,不知效果如何,故未同意,之後溫莉莉引導伊至等待室進行初步清潔程序,並在臉上表皮塗上麻藥後約1小時,始引導進入診間躺下,溫莉莉簡單說明設備上330條之設定,會平均分配在兩邊臉頰後,即自右臉頰開始施做系爭療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依此觀之,原告實施系爭療程前,係由櫃臺人員先交付音波拉皮同意書予其簽名,然簽名時係併同其他表格,包含病歷表、超頻音波拉皮療程前諮詢評估表、病患治療紀錄表,並請原告坐在大廳之小圓桌上填寫,而在實施系爭療程前,更有對設備設定及施做方式作說明,足見亞洲時尚診所至少有提供固定之場所及時間予原告書寫相關文件,且在術前更針對機器設備之設定及施做方式作說明,至於原告書立同意書時,對同意書之內容是否認真詳閱而充分瞭解同意書之內容乙節,原告雖強調其不知文件之內容,然參酌原告在填寫音波拉皮同意書時,尚有填寫病歷表及療程前諮詢評估表等文件,而該等表格文件尚需由原告填載姓名、性別、生日、住家電話、行動電話、婚姻狀態、住址、得知管道、緊急聯絡人(含姓名、關係、聯絡電話)、個人在意之皮膚問題、過去曾有病史及對任何藥物過敏、曾接受過的醫療或手術等事項為填載,且實際上原告亦依序填寫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遠非單純由被告方面出具一紙同意書,即由原告貿然簽名可言,是原告稱未詳加閱覽文件之內容,故而不知文件內容,恐非無疑。
況參酌音波拉皮同意書緊鄰簽名欄上方更印有:「本人知悉此治療非屬急迫性質,不於說明當日進行,應經充分時間考慮後再決定施做與否。
對於療程的效益可能發生的副作用、療程效果以及其他相關說明,均已由醫師詳細告知。
本人對於前述事項之疑問,均已在簽署療程同意書前詳細詢問醫師,且經由醫師或護理人員說明衛教資訊。
以上種種,本人已充分了解並同意進行此項療程。」
等字語,且以加黑字體顯示(見本院卷一第45頁),亦有提醒簽立同意書之人注意療程的效益及可能發生之副作用。
而溫莉莉為亞洲時尚診所之受雇醫師,是亞洲時尚診所本身依照前揭醫療法之規定亦為應盡說明義務之主體,溫莉莉身為負責系爭療程之醫師,受亞洲時尚診所之指揮監督,與櫃臺人員李素惠間,均屬亞洲時尚診所之受僱人或使用人,而醫療契約本身乃存在於醫療機構與病患之間,有關醫療機構之告知義務,自得容許醫療機構之受僱人來履行說明義務。
而在面臨多數客戶及時間緊迫壓力之情況下,難以要求醫師事必躬親,是就醫師法所規範應盡之告知義務,透過櫃臺人員諮詢師李素惠提出預先擬定之同意書交由準備接受治療之原告先行閱覽後簽名,作為其日後舉證有盡告知義務之方法,尚與一般常情相符。
再者,原告對於本院詢問簽完同意書後,是否有提出疑問而無人可解之情形,陳稱:其依照院方(應指亞洲時尚診所)之指示簽名,未詳閱內容,未對同意書內容提出疑問,院方只強調過程安全效果顯著等語(見卷二第34頁筆錄),參酌前開針對機器設備之設定及施做方式作說明,足見溫莉莉對原告實施系爭療程過程仍然有做若干之說明,而非在全未告知之情形下,貿然實施治療,而參酌事前所提供之同意書內容均詳載療程後可能發生之症狀,且有關原告前來進行系爭療程既已購買商品票卷,溫莉莉身為負責診療之醫師,似無須於進行診療前再強調效果如何顯著之必要。
而溫莉莉個人縱使無法就其具體親自告知同意書所記載系爭療程所生後遺症乙節,提出進一步之證明,然其事先透過亞洲時尚診所配置人員,以預先擬妥之應告知內容,在手術前先行提供病患閱覽後簽名,兼衡實際上,原告填載同意書時,係由亞洲時尚診所提供桌椅予原告坐下填載,而由原告依序就相關資料逐一填載,其過程並非過於急促而使原告無法詳閱說明書內容,僅因原告個人於填載同意書時,未對同意書內容加以詳閱,更無原告因同意書之內容另生疑義,而需由專業醫師親自再為說明之情形,則被告方面僅提供同意書之內容作為告知原告之方法,應可認為已盡其告知義務。
是原告主張溫莉莉及亞洲時尚診所於實施系爭療程前僅簡單說明施做超頻音波拉皮流程,而對治療所生之後遺症未盡告知義務乙節,尚非可採。
㈢關於醫療行為過失部分:1.經查,原告於系爭療程後於106年7月10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臉頰2度灼傷(0.3%TBSA),同年8月7日確實經診斷臉頰0.3%TBSA(體表總面積之0.3%)2-3度灼傷,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見偵查卷宗第9頁),局部有傷害達皮下組織,符合2-3度灼傷,期間相距4週,是同年8月7日之傷害確實為恢復中狀態,可認定為曾經歷2-3度灼傷後之恢復期,故第一次診斷書與第二次診斷書所載病程尚屬合理,與一般燙傷進程應無相悖。
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上揭傷害與系爭療程無關乙節,應非可採。
以上可參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供之鑑定報告說明,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2.次查,由於音波拉皮係聚焦皮下組織與筋膜層組織之深部熱治療,經由熱傷害正常組織之併發症,造成深部組織膠原纖維攣縮,以達成緊緻拉提之功效。
然而人體個別差異甚大,組織反應與治療閾值本不易掌控,誠如音波拉皮同意書所言之併發症,如有皮下深處熱傷害範圍過大,確實可能造成如原告般,由深部往上擴散至皮膚之組織壞死,故其皮膚傷害,可為本次音波治療所致,亦可能預期並已揭示於同意書之預期可能副作用,此深部灼傷之診斷,於此類治療當次即有可能造成,此類疤痕係深至皮層或深層組織,傷害至真皮層恢復後極可能生成疤痕組織,此深部範圍較大之灼傷,自不待言。
又查,音波拉皮可能造成灼傷之原因甚多,甚或有醫學上尚未明瞭者,機器設定劑量、接數密合與否、凝膠介質是否充足與患者體質俱為可能原因而難以探究。
客觀上得以評價者僅為機器劑量設定,而與其他因素皆難以客觀評價。
患者除體質反應各異之外,個人臉部弧度是否容易使機器探頭平貼亦有異,而臉部曲線各處不同,每個人亦不同,凝膠係克服探頭與臉部皮膚不易平貼而設。
凝膠不足可能增加灼傷風險,然而,如全面性之凝膠不足而施行完全臉,所增加之風險區域應不只一處。
再者,由於音波拉皮治療係深層聚焦造成熱傷害,利用些微熱傷害(灼傷)達成深層組織緊緻之目的,是以,倘患者亂動,反而不利能量聚集,局部熱聚集反而較少,造成之燙傷應僅限於皮膚,而不可能造成深部灼傷,而無法聚焦於深層,一般會聚焦於較淺層之組織,依然會有真皮或表皮灼傷之風險,如灼傷於真皮層,仍可能發生2度灼傷,是縱使患者有亂動之情形,仍有可能發生2度灼傷之情形。
對於初次接受音波拉皮之病患,不熟悉自身治療反應,忍痛度不明,甚有亂動之現象,當然以暫時停止為佳,但非必然需停止治療。
人體個別差異,組織反應與治療閥值不易掌控等因素,本來即須於治療中,觀察患者反應,並修正劑量。
於接近或可能超過閾值之灼傷反應出現時,即應停止或下修劑量。
是故燙傷之發生,施術者無法客觀預知,須經測試方得知曉,而此過程本存在灼傷風險而必須加強術前告知。
當然組織反應過大,過度紅腫與灼傷情勢,係擊發當下即已決定。
如發生灼傷應給予冰敷舒緩,如仍欲繼續進行治療,應下修劑量。
以上可參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供之鑑定報告說明,亦採相同看法(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
3.惟查,原告主張音波拉皮不會造成燙傷之結果,僅音波焦點不慎聚焦於表皮的輕微表皮燙傷乙節,已與上開說明不符。
原告又主張造成聚焦點溫度超過70度可能是機器設定錯誤致使能量過高及凝膠(介質)不夠所致等語,如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治療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尚符合同意書所揭露之範圍,是尚難以原告治療後受有傷害,即推認機器設定有錯誤。
凝膠(介質)是否充足雖亦為造成傷害因素之一,然同上所述,此等因素與患者體質俱為可能之原因而難以探究,而需由醫師依其專業在施做時因應各種情形具體判斷,是在醫療上並無一定之常規可作為醫師遵循,是溫莉莉在為原告施做系爭療程時,所使用之凝膠是否不足(包含一部不足及全部之不足),目前既無一定標準可供依循,實無現成之醫療常規可供規範,況本件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既在同意書所示後遺症範圍內,即原告所受傷害尚屬原先預估之風險範圍內,實難以原告受傷之結果,直接推認溫莉莉實施系爭療程時使用凝膠(介質)不足,作為其違反醫療常規之依據。
至於操作機器時探頭應與皮膚密合乙節,固屬實施療程時所應行注意之事項,然如上所述,音波拉皮治療係深層聚焦造成熱傷害,利用些微熱傷害(灼傷)達成深層組織緊緻之目的,一般聚焦於較淺層之組織,依然會有真皮或表皮灼傷之風險,如灼傷於真皮層,仍可能發生2度灼傷,是可否以原告受有傷害乙節,即論斷溫莉莉操作機器時,有未將探頭應與皮膚密合之情形,亦非無疑,是原告事後再以此為由,認為溫莉莉實施系爭療程時有疏失,應非可採。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燙傷之結果,乃因其亂動所致,惟此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卻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如上所述,原告縱有亂動之情形,反而不利能量聚集,局部熱聚集反而較少,造成之燙傷應僅限於皮膚,而不可能造成深部灼傷,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縱非不可採,然仍不影響上開理由之認定。
5.基上所述,溫莉莉所實施之系爭療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原告主張溫莉莉所實施之系爭療程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主張有過失乙節,尚非可採。
㈣關於術後處置是否有過失乙節:1.又查,音波拉皮治療本身即利用些微之深部熱傷害,造成筋膜之攣縮而達成拉提之效果,即具有一定之灼傷風險,施術中宜注意患者皮膚反應是否出現持續性水腫紅班或水泡。
發生灼傷,應立即冰敷,如繼續治療應降低治療劑量。
而查,本件溫莉莉為原告實施系爭療程時,發現原告右臉有紅腫水泡,即更換探頭並降低劑量,且給予冰敷,此可參照原告狀紙自陳溫莉莉照預定施做完右臉頰後,發現原告嚴重燙傷,就馬上換成C7M探頭並降低能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溫莉莉之處置是先冰敷,請原告離開診間,中間並無任何其他處置,接著過一小時才貼人工皮(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足見原告發現原告受傷後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2.復查,於醫療單位發現燙傷後應給予低溫物體媒介,以無菌紗布包覆後接觸灼傷處,至降溫後進行傷口包覆。
所需接觸低溫媒介(臨床上常用以20cc塑膠容器盛裝之生理食鹽水柱於冰箱製成冰柱)之時間須多久並無定論。
端視臨床醫師當下之判斷。
「沖、脫、泡、蓋、送」係衛教民眾於非醫療場所,如居家、戶外或工作場所等,遭逢灼傷之緊急應變措施,並非醫療院所之醫療常規。
反之,冰鎮後觀察燙傷處置反應一段時間後,以敷料覆蓋為醫療上一般慣常實施之方法。
則原告受傷後,溫莉莉先施以冰敷,觀察一小時,給予施以人工貼皮於原告受傷處,係屬一般醫療上常施用之慣性方法,此部分尚難認為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處。
3.另查,原告實施系爭療程後,關於受傷部分既由溫莉莉施以一般醫療上之治療處置,原告後續傷勢自應依照其復原情形繼續治療,則原告於事後2日至原告診所回診,之後至全民醫院就診,要難認為溫莉莉對於原告傷口恢復之處置有所違誤。
4.以上,並可參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供之鑑定報告說明,亦同此見解。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溫莉莉醫師違反告知義務,對其所為之治療行為過程有過失等情,為不可採;
被告抗辯其未違反告知義務及醫療行為無過失,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醫師法第12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227條之1、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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