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2227,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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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陳溦均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林茹萱
林俊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茹萱、林俊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師旅行社)、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五人為被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國泰世華銀行、雄獅旅行社、東南旅行社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證人邱凱琳之保險客戶,證人邱凱琳得知原告得向證人洪子淳購買雄獅旅行社之員工優惠票卷,遂介紹被告透過原告向證人洪子淳訂購國外自由行及團體之優惠票。

被告林茹萱於民國107年3月間匯款購買優惠票後,於107年4月表明要參加可樂旅遊107年7月20日出團之南法行程。

㈡因證人洪子淳向原告謊稱:餐團的人要提供信用卡卡號過卡,方可以如期出發,嗣後卡費會退還。

原告遂透過證人邱凱琳轉知證人洪子淳上開要求。

被告因而提供信用卡資訊,經洪子淳以被告林茹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07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刷卡新臺幣(下同)51,652元、53,570元;

另以被告林俊佑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07年6月8日、同年月11日持刷卡212,000元、110,000元,證人洪子淳卻於107年6月19日向原告謊稱:因團員人數不足,107年7月20日南法行程無法如期出團。

㈢被告透過證人邱凱琳於107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要退出遊戲,不再使用已購買優惠票,參加國外團體旅遊行程」等語。

原告為免證人邱凱琳為難,先代墊信用卡退款金額,約定嗣後被告二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填寫爭議款申請成功後,再將銀行退款返還給原告。

故原告乃於107年7月26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林茹萱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林茹萱新銀行帳戶。

因原告表示希望證人邱凱琳提供其帳戶以供匯款,經證人邱凱琳提供後,原告另於107年7月27日轉帳5萬元至證人邱凱琳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7月30日轉帳10萬元至證人邱凱琳中國信託帳戶,107年7月31日轉帳10萬元至證人邱凱琳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7月31日匯款39萬6,162元至證人邱凱琳中國信託帳戶。

總計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至7月底總計匯出74萬6,162元,已將被告刷卡費用42萬7,222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林茹萱及證人邱凱琳之帳戶,被告因而受有免予繳納信用卡費之利益。

再者,被告之信用卡款係遭證人洪子淳所刷,兩造間就該信用卡款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代被告支付原應由被告自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退還爭議款之義務,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向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或出具委託書予原告,即可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之退款,竟捨此而不為,致原告受有42萬7,222元之損害。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之費用。

並聲明:被告林茹萱應給付原告105,222元、被告林俊佑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向被告二人表示購買之旅遊行程之付費方式,係先由被告二人先給付全部欲購買之旅遊套票價金(此時只是購買票券,尚未指定旅遊行程),被告之後再訂團。

訂團之後,因需鎖團位,確保會參團,不會因個人因素不到,故必須支付押金。

如有升等艙位之需求,則另外支付升等商務艙費用。

嗣後,原告又稱因遇到突發狀況,窗口要求【過卡】,不過卡,就不能如期出團,過卡費用嗣後會退還。

被告係於107年3月間購買之歐洲優惠票,於107年4月2日選定參加可樂旅遊107年7月20日出團南法行程後,原告表示要鎖團位,故被告支付鎖位押金6萬元。

另被告因有升等需求,亦支付升等商務艙2位,費用3萬元。

嗣原告再表示需要過卡,被告方於107年6月8日提供信用卡刷卡所需資訊。

就東南旅遊的刷卡授權書,原告係稱:「機位是東南的、要跟東南要機位、導遊是可樂派」等語。

㈡被告二人於107年7月收到信用卡帳單後,有發現刷卡購買項目,與被告所欲出團之團費似乎無關,有請證人邱凱琳詢問原告相關情事,原告卻回應沒有刷錯,且表示「不要再問下去」、「如果影響到其他人,你們也要負責」等語,被告二人為避免影響其他人權益,遂未再追問。

嗣於原告於出團前夕,於107年7月19日臨時告知107年7月20日南法行程無法如期出團,經被告二人事後詢問可樂旅遊之人員,其表示該團已出團,被告二人方懷疑原告有欺瞞被告二人之行為。

幾經溝通下,被告透過證人邱凱琳於107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要退出遊戲,不再使用已購買優惠票,參加國外團體旅遊行程」等語,請原告退還所有款項,包含信用卡之刷卡費。

㈢原告退還被告刷卡款部分,原告係自願為之,被告收受原告匯款42萬7,222元,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其次,被告認原告與證人洪子淳是共同詐騙原告,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義務。

再者,縱令原告並未與證人洪子淳共同詐騙原告,係證人洪子淳詐騙被告提供信用卡資訊,原告僅係轉知證人洪子淳要求的無辜第三者,惟證人洪子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墊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後,原告應向證人洪子淳求償。

㈣被告於107年7月當時並不知悉可向刷卡銀行聲請退還爭議款,被告遲至107年12月間方知悉爭議款退款乙事,惟被告於107年12月、108年1月間不願向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之聲請爭議款內容,與實情不符,故被告不願配合原告以詐欺之手法,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退款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於不影響要旨下,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原告為證人邱凱琳的保險客戶。

2、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以9萬0,690元,訂購歐洲跟團優惠票4張(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3、被告購買歐洲跟團之團體優惠票4張,於107年4月間表明要選定「可樂旅遊107年7月20日出團之南法行程」(此行程為四人團體行程,出遊四人預計除被告二人外,還有邱凱琳、洪玉枝)。

被告林茹萱嗣後就歐洲跟團支付①押金6萬元、②升等商務艙2位3萬元。

4、證人洪子淳於107年6月8日向原告稱:「被告訂購之107年7月20日出團之南法行程,可樂旅遊要求要【過卡】」、「不過卡,就不能去」,並且要求拍卡號傳給洪子淳(見原證九第1頁,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5頁、第21頁、29至31頁)。

原告遂透過證人邱凱琳轉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故被告提供被告二人卡號資訊予原告,原告再轉知證人洪子淳(見本院卷二第33頁)。

證人洪子淳並就被告林俊佑卡要刷20萬9,800元,向原告謊稱:「機位是東南的,要跟東南要機位,導遊是可樂派」(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另稱一人要刷10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

5、證人洪子淳使用被告林茹萱(邱凱琳大嫂)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末四碼5618號)各刷51,652元、53,570元,合計刷卡10萬5,222元,並非用於被告預定出遊之107年7月20日歐洲旅行團。

而係支付洪子淳另外向雄獅旅行社購買「中華航空之台北-日本關西成人來回機票【大阪機票】,去程:107年6月9日,回程:107年6月15日(旅客姓名陳美妃、蕭菀儀)」、及「台灣日月潭涵碧樓酒店雙人套房兩間、四人套房一間,107年6月11日入住,107年6月12日退房」住宿券。

洪子淳於107年6月8日、107年6月10日傳真「刷卡授權書」予雄獅旅行社(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第395至397頁)。

6、證人洪子淳使用被告林俊佑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末四碼1307號),先於107年6月8日6時33分,以LINE傳載有被告林俊佑(邱凱琳先生)簽名之刷卡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93頁)予東南旅行社辦理刷卡,刷卡21萬2,000元,並非用於被告預定出遊之107年7月20日歐洲旅行團。

而係支付洪子淳前於107年5月30日向東南旅行社,以28萬4,100元訂購「3張台北-安大略來回機票(旅客姓名為呂永惠、呂謝秀梅、江文能)」,及以26萬1,000元訂購「2張台北-英國倫敦來回機票(旅客姓名為林勁偉、王姿人)」,共需58萬2,400元。

因金額尚未付清,故洪子淳再於107年6月11日3時08分以手機LINE指示東南旅行社業務員:「林俊佑的還可以多刷一個?可以多刷11萬元」,因6月8日首次刷卡成功,東南公司業務認為證人洪子淳已獲得被告林俊佑授權刷卡,後續再刷卡,並於同日5:35分以手機LINE洪子淳傳已刷過,合計刷32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第263至265、267至293頁)。

7、原告於107年6月10日有代證人邱凱琳向證人洪子淳詢問:「林茹萱有收到另一筆通知53,570元,一共刷了10萬5,222元。」

(見本院卷二第63頁)。

8、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四)通知證人邱凱琳107年7月20日南法行程無法如期出團,會延1至3天左右。

...不能出去是那一團人數不夠,我等他今日下午跟我說...(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349頁。

服務件三字是證人邱凱琳設定原告的暱稱)。

9、原告於107年7月20日至107年7月24日有就南法行程跟證人洪子淳對話(原證13、原證14)。

10、被告透過證人邱凱琳於107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要退出遊戲,不再使用已購買優惠票,參加國外團體旅遊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卷二第353頁)。

11、原告已於107年7月26日至7月底,陸續將被告刷卡費用42萬7,222元全數退款至被告林茹萱及證人邱凱琳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但並非由原告直接支付給被告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

12、被告並未取得該筆刷卡金額所支付之服務或標的。

13、被告就洪子淳刷被告國泰世華信用卡,致被告林茹萱、林俊佑各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0萬5,222元、32萬2,000元的債務。

被告林茹萱係於107年7月9日、107年8月1日分期清償53,197元、85,198元予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247至251頁)。

被告林俊佑係於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繳款35萬6145元予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

14、證人洪子淳並非雄獅旅行社之員工。

15、原告於107年8月8日警局對證人洪子淳備案。

16、雄獅旅行社於107年11月22日對證人洪子淳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17、原告於107年11月知悉爭議款退款的消息(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聲請退還爭議款17萬9,277元成功(見原證十六)。

18、原告於107年12月6日透過證人邱凱琳通知被告討論可向銀行聲請爭議款(見原證十五)。

嗣後並提供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

19、依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當服務或商品未提供時,信用卡持卡人須於交易清算日或服務約定提供日起120日內向發卡銀行提出扣款請求,始可依爭議帳款處理程序辦理退款(見本院卷一第256、260至261頁、267頁)。

20、被告迄今未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退還10萬5,222元、32萬2,000元之信用卡款。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原告退款給被告之原因?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42萬7,222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不願出具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是否有理?被告有無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退還爭議款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並無代墊被告卡費債務,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⒈原告主張其代墊應由被告自行向國泰世華主張爭議款退款之事實,被告受有免予繳納卡費之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然查:⑴原告已於107年7月26日至7月底,陸續將被告刷卡費用42萬7,222元,匯款至被告林茹萱及證人邱凱琳之帳戶,但並非由原告直接支付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於清償被告之信用卡帳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5頁),足認原告並無代被告墊付被告之卡費予發卡銀行,被告對國泰世華銀行仍有繳納卡費之義務。

⑵被告就洪子淳刷被告國泰世華信用卡,致被告林茹萱、林俊佑各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0萬5,222元、32萬2,000元的債務後。

被告林茹萱係於107年7月9日、107年8月1日分期清償53,197元、85,198元予國泰世華銀行。

被告林俊佑係於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繳款35萬6145元予國泰世華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信用卡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247至251頁、第291至293頁),系爭款項已經被告全數清償完畢,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6月25日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可認被告係自行清償卡費債務。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陸續將包含系爭款項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林茹萱帳戶及證人邱凱琳之帳戶,係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匯款給付,應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並非所謂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給付原因並無欠缺,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⒈被告於107年7月時並未對原告承諾嗣後會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退還爭議款:⑴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代被告支付「原應由被告自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退還爭議款之義務」,被告受領該款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5頁)。

然查:原告於107年11月方知悉爭議款退款的消息,原告於107年12月6日透過邱凱琳通知被告討論可向銀行聲請爭議款(見原證十五)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於107年7月受領原告匯款當時,並不知悉有爭議款退款之救濟途徑,當無可能於107年7月當時承諾原告嗣後會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爭議款退款後,返還該筆金額予原告。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信。

⑵從而,被告並無因對原告承諾,產生被告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退還爭議款之義務。

⒉原告匯款予被告,並未欠缺給付之目的: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①依洪子淳於本院證稱:當初我有跟原告說可以購買雄師旅行社的員工優惠旅遊票。

我有跟原告說購買旅遊行程的規則,大蓋是先花錢買旅遊票券,之後就有資格到網路選擇一定範圍的旅遊行程出團或自由行。

就本件刷卡款,是後來有跟原告說要付押金,卡出團的團位。

我當初也有跟原告說刷卡金額,之後會退還刷卡費用。

就林茹萱刷卡授權書的簽名是否我簽的,我不太記得,但林茹萱卡號及資料都是來自於原告提供,有的拍卡片給我。

林俊佑的傳真刷卡授權書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原告沒有給我單子。

(問:提供卡號資訊的人,可能信賴刷卡後的金額,之後會退款,所以才願意提供卡號,問題是你這邊可能無法做到保證退款的情形,你的意見為何?)原告提供給我,我也沒有說不提供行程,後來因為他們提告,後面我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8頁);

②及觀諸原證九第3頁至第116頁之資訊,可知洪子淳是以「可樂旅遊要求過卡」、「如果不過卡,就不能如期出團」、「改期押金就要被沒收」等不實訊息,指示原告要求出團人員即被告二人提供信用卡號予洪子淳,故原告方轉提供被告林俊佑的卡片資訊予洪子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至41頁);

③再佐以被告林茹萱於本院陳稱:我的卡號當初有拍給邱凱琳,後來有傳真一張旅行社的刷卡單,我補簽名,上面的卡號是請邱凱琳幫我寫上去的,我有傳我的信用卡讓邱凱琳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認被告刷卡所負債務部分,係因洪子淳施用詐術,詐稱:『可樂旅遊要求過卡』之不實訊息,致被告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資訊,遭洪子淳刷卡,被告因而受有負擔信用卡債務之損害。

至於原告、邱凱琳二人,僅係將洪子淳要求之資訊,轉知被告,原告與邱凱琳均係不知情之人,原告並非與洪子淳共同詐騙被告。

⑵另觀諸原告與證人邱凱琳於107年7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我願意自己先墊給你,幫忙看有沒有人要票,都是看在你的面子,說實在的,你找的朋友是妳自己要去處理,我沒有義務對妳的朋友不是嗎?我不是要給你壓力,我只是覺得有時候真的將心比心,我已經很有誠意了,如果連一點點時間都不願意給我,那我就等他們退下來給我我再給你就好了不是嗎?你跟你大嫂說,我至少還有一張保單在你那邊,裡面還有錢不會跑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佐以原告與邱凱琳於107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但你過卡的部分!一開始我就請他要想辦法讓你們過半的金額先退下來】。

我的退刷會先下來,再來才會輪到你們。

你們上次北海道押金要10月才會退。

我自己先墊給你的。

我沒有辦法每個都這樣墊退。

是因為我知道你的狀況。」

、「...【聽起來我知道不是你的問題,這是苦差事,但因為目前都要對妳,所以妳也吃力不討好。

但票卷都收現金,而且還過卡。

窗口的錢都去哪裡了?】。

目前大嫂他們唯一要求是退費,【感覺對方並沒有要積極處理】,這樣你也很辛苦!」、「我已經跟你承諾你的部分我會處理了。

遊戲有遊戲規則。

......錢我已經跟你說我會負責,給我一些時間!我今天沒有鼓勵他一定要買票,我也只是幫忙,不是推卸責任,人是你找的,你本來就有義務要能控制好!不是全部的責任都要我扛。」

、「跟他們我講到生氣,後來翻臉。

付卡費時我也全部處理,現在是連先生都和大嫂一起。

【我知道不是你的問題。

但窗口對你,只能先跟你說】。」

、「我也在處理了不是。

我就是怕你為難。

不然我不用自己先墊。

現在是在解決問題。」

、「姐,【責任不在你,在窗口!如果窗口在要費用也和退費速度一樣,我一點也不希望事情弄成這樣】。」

、「遊戲規則最初是2個月才會退押金!也有聲明票卷無期限不能退票!我都自己在幫忙你處理了。」

、「當我先幫你墊!我的出發點只是不想讓你為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9頁),可知原告及證人邱凱琳均認為被告受有信用卡款之損害,係因窗口(即第三人洪子淳)所致。

⒊綜上證據以觀,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原告答應被告請求退還信用卡全部刷卡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先墊付洪子淳承諾會退還購票者過卡的刷卡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係為第三人洪子淳清償系爭款項予被告,同時避免證人邱凱琳之為難。

基此,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證人邱凱琳提供之被告帳戶及證人邱凱琳帳戶,係基於兩造之合意,並非欠缺給付目的。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無據。

㈢被告不願依原告提供資料內容,向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應屬有理:⒈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8年10月5日聯卡會計字第1080001890號書函:「一、有關信用卡爭議款之認定標準,各國際卡組織均有其規範,收單機構與發卡機構應依循規範處理爭議帳款。

故持卡人對於消費帳款有疑義時,可檢附相關舉證文件,透由發卡機構,依循國際卡組織規範提出爭議帳款。

二、信用卡遭詐騙刷卡,確屬爭議款原因之一。

惟消費款責任,係歸屬收單機構或發卡機構承擔,應視雙方所提示之相關文件,依循各國際卡組織爭議款規範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知信用卡遭詐騙刷卡,是爭議款原因之一。

持卡人如認有爭議款,得向發卡機構提出,發卡機構再依循相關規範處理爭議帳款。

⒉另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0月16日書狀表示:依「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流程」,信用卡持卡人,至遲須於服務約定提供日起120日內,向發卡銀行提出扣款請求,始可依爭議帳款處理程序辦理退款(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本件被告刷卡交易日期係107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

依照被告提供刷卡資訊,所欲取得之服務係107年7月20日「可樂旅遊」南法旅遊團,故服務約定提供日為107年7月20日。

則被告依上開規範,需於107年11月20日前,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爭議帳款處理。

⒊因此,原告於107年12月6日透過邱凱琳通知被告討論可向發卡銀行聲請退還爭議款時,知悉若誠實記載服務提供日為107年7月20日,恐因逾期遭國泰世華銀行駁回申請或不受理。

原告所提供予被告參考如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之範本,⑴指示被告林茹萱以:「本人林茹萱欲參加107年7月20日『東南旅遊』歐洲團,...於107年6月8日、6月10日預刷部分團費,費用共105,223元。

業務於107年7月出發前告知滿團需延期或改團。

後來選定107年8月31日歐洲團,...,業務又於107年8月底出發前再度告知滿團。

又另選107年9月28日新團,又三度告知滿團無法出團。

因家人個人因素,無法再延期或擇期出團,故請求退款,一直未得到回應也未協助。

本人及親友至今均尚未收到任何出團通知也未成功出團,更未收到任何退款,整理帳單發現帳單請款行竟為雄獅旅行社,本人未報名雄獅旅行社,嚴重懷疑信用卡被盜刷,旅行社未履約,我對此筆刷卡費用非常有爭議,我不接受此筆交易,我不同意付款,請銀行協助,要求雄獅旅行社退刷退還此爭議款項」之理由,聲請退款;

⑵並指示被告林俊佑以:「本人林俊佑欲參加107年7月20日『東南旅遊』歐洲團,..預刷部分團費共322,000元。

業務於107年7月告知滿團需延期或改團。

後來選定107年8月31日歐洲團,...,業務又於107年8月底出發前再度告知滿團。

因家人個人因素,無法再延期或擇期出團,故請求退款。

本人及親友至今均尚未收到任何出團通知也未成功出團,更未收到任何退款,旅行社未履約,我對此筆刷卡費用非常有爭議,我不接受此筆交易,要求東南旅行社退刷退還此爭議款項」之理由,聲請退款。

⒋然而,原告所提供上開資料,與被告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被告為免有向發卡銀行傳遞不實訊息之爭議,並未以上開理由向發卡銀行聲請爭議款退款,應屬有正當理由拒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25、第357頁),請求被告林茹萱應給付原告105,222元、被告林俊佑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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