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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蔡鳳英
被 告 中科里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欲至被告所管理之Z2-A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社區)尋訪友人,因系爭社區大門外道路之路面地磚(下稱系爭地磚)高低有落差,致原告跌倒受有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系爭地磚係屬公共設施,被告依法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應為地磚高低落差之因應及防護措施,被告對於系爭地磚有管理上缺失,致原告行經系爭地磚發生本件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194元:原告至臺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80,194元;
2.交通費用765 元:自原告住家至澄清醫院之距離1.3 公里,而臺中市計程車起跳價格為1.5 公里85元,每續程200 公尺為5 元,是原告就醫單趟之計程車費用為85元,原告總共5次就診,是交通費用為765 元;
3.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需專人照護1 個月,每天以2,200元計算,合計66,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原告因被告管理系爭社區道路路面不善,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合計346,959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之聲明或陳述如下:系爭社區路面地磚落差不到1 公分,並無違法之處,依照一般正常人行走之步態分析,抬腳時膝關節彎曲起步及下腳時膝關節伸直落地皆超過1 公分,原告如係正常行走者,不可能因此跌倒,且原告跌倒處是機車停車區,非供行人往來區域,足證原告貪圖一時方便,不遵行現場機車停車格邊線外之步道直角並直線出入,而是以對角斜進方式跨越機車停車格行進,因非供人行走之區域,本無須設置警告標誌,原告跌倒與被告管理維護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純係原告自身個人疏失導致,自不能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應與有過失,被告僅佔1 成過失,而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未提出予被告核對,故否認之;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非舉證就診時係搭乘計程車,而僅係以Google地圖計算距離為據,難認確有支出此項費用;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係由何親屬照護及看護時間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社區內道路之路面地磚高低有落差,致原告跌倒受有左肱骨頸粉碎性骨折、臉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18日中市消護字第1080060017號函後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街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於系爭社區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供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至明。
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該處位於機車停車格白線中有一特別凹陷之地磚,顯見原告受傷與被告就系爭地磚之安全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該處為機車停車區,非供行人往來區域云云,惟機車停車區係於一般通行區域內,劃設停車格供機車停放,然該區域既未禁止行人行走,仍為一般行人可通行區域,非可謂機車停車區域即不得任何人通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80,202元(計算式:78,262+1,170 +290 +200 +100 +30+150 =80,202),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為證,此為治療本件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僅為80,194元,尚未逾前開數額,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原告住家至澄清醫院之距離1.3 公里,而臺中市計程車起跳價格為1.5 公里85元,每續程200 公尺為5 元,是原告就醫單趟之計程車費用為85元,原告總共5 次就診,交通費用合計為765 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 個月,每日看護費以2,200 元,合計66,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8 年02月12日經本院急診就醫入院,接受左肱骨頸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 年02月20日出院,合計住院9 天。
一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三個月。
... 」,又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為半日或全日照護乙節,經回覆需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此有該院109 年2 月7 日澄高字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
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乃為目前全日看護之行情,並無過高,原告主張其受有1 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6,000元(計算式:2,200 ×30=66,000),係屬可採,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薑母鴨生意,月薪約4、5萬元,有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機車各1輛;
被告為國宅社區共1200戶,每戶每月管理費700元,內政部移交管理基金目前剩2000多萬元,每月管理費收入84萬元,停車位797位,每車位500元,收入39萬多,每月支出保全費用65萬元,加上機電保養費用每月支出120萬元以上,要動用管理基金要過半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即601戶以上同意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以上共計246,194元(計算式:80,194+66,000+100,000=246,194)。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41年1 月15日出生,此有原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事發當時,原告為67歲,衡諸原告之年紀,其反應能力本較一般青壯年之成年人為慢,而事故地點地磚鋪設方式本即產生落差不平情形,原告於行走時自應小心謹慎,卻疏未留意腳步,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據此,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系爭地磚之高低落差,而原告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慢步行走,衡情應可適度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併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80,而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始為公允。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6,194元,依過失相抵原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239元(計算式:246,194元×20%=49,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7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53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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