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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陳金章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Ⅰ部分面積○點九六平方公尺及編號Ⅱ部分面積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83地號土地(下稱8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83地號土地上另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63號房屋)亦為被告所有,該63號房屋除占用兩造與他人共有之同段59-1地號土地(下稱59-1地號土地)外,亦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Ⅰ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及編號Ⅱ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80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房屋聯外之唯一通行道路路寬減縮。
而63號房屋占用59-1地號土地部分前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確定,且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398 號執行完畢,惟被告對占用系爭土地仍置之不理,更放任63號房屋傾頹影響環境衛生、通行安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建物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63號房屋並未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Ⅰ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及編號Ⅱ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之一部分)為被告所有,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且被告對63號房屋為其所有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被告空言辯稱其所有63號房屋未占用系爭土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Ⅰ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及編號Ⅱ部分面積2.8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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