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249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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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林佳寧

被 告 吳旻融
紀雅倫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沈振寬 住同上
受告知訴訟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吳旻融間就自用小客車乙輛(廠牌:中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A91SHH8546號),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旻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旻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3項原聲明:「被告紀雅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訴之擴張暨陳報狀,並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紀雅倫應給付原告99,9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紀雅倫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籌措出國讀書資金而尋求信用貸款15萬元,遂透過網路找到板信立銀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事項。

板信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吳旻融(下稱吳旻融)向原告詐稱因原告資力不佳,為培養信用需先申請汽車貸款,待日後信貸通過後即會將汽車收回,原告信以為真,遂依吳旻融指示向其購買西元201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A91SHH8546號、車身號碼:N0000 000號、廠牌:中華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除於108年4月10日與吳旻融就系爭汽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外,更填載車貸相關資料,復受讓被告紀雅論(下稱紀雅倫)42萬元之債務;

惟車貸辦理完畢後,卻未收到吳旻融續為辦理信用貸款之款項,反而無端背負42萬元之汽車貸款,迄言詞辯論終結止,更已繳納99,960元之汽車貸款,又系爭汽車經原告向公正第三方申請檢測結果發現為變速箱損壞之事故車,亦屬欠缺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經濟價值及正常駕駛之效用,安全行車之品質顯存有瑕疵。

是原告既遭吳旻融與紀雅倫詐騙而簽訂系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及前開債權讓與契約,縱認被告未詐騙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88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既經撤銷或解除,則付款方式之債權承受契約亦應撤銷,紀雅倫即受有免除原告已繳納汽車貸款款貢之利益,則原告自得另依民法179條規定向紀雅倫請求99,9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原告與吳旻融於108年4月10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

㈡、撤銷原告與紀雅倫於108年3月2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

㈢、紀雅倫應給付原告99,9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紀雅倫則以:伊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汽車買賣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伊也不是系爭汽車之前任車主,伊只是把銀行帳戶借其伊之先生即訴訟代理人沈振寬(下稱沈振寬)使用;

又沈振寬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系爭汽車係因吳旻融向沈振寬表示要調車,因此沈振寬先向友人購入系爭汽車後,再以28萬元出售予吳旻融,至於吳旻融最後與原告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伊與先生均未介入或過問,但最後約定貸款先撥入伊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前開28萬元之車價,並約定沈振寬將多餘之款項14萬元提出返還給吳旻融,然吳旻融有無再將前開金額交予原告,伊無從得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撤銷與吳旻融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部分: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受吳旻融詐騙而於上開時間與吳旻融簽訂系爭合約,惟其事後除取得系爭汽車外,並未獲得其他信用貸款款項,反而因此背負42萬元之汽車貸款,但其並無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主要是要辦理信用貸款以供出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繳款通知書、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議會會議紀錄(均影本)等件為證;

又吳旻融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與吳旻融間就系爭汽車於108年4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承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合約,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准許,則就原告其他另依民法88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主張,自無須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撤銷與紀雅倫於108年3月21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另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4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紀雅倫於108年3月21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亦遭詐騙等情,惟紀雅倫所否認曾與原告間於前開日期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以前詞抗辯,則原告自應就與紀雅倫間確有債權讓與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次查,原告固提出其於108年3月21所書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乙份為證,然依前開債權同意書之記載為:緣林佳寧(以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付款向紀雅倫(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同意書附表所載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確認讓與人已將本同意書約定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按即受告知訴訟人,下稱合迪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及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本同意書內容向受讓人清償等語,參以原告係於債務人欄親自簽名並蓋章之情,可知債權讓與契約乃成立於紀雅倫(即讓與人)與合迪公司(即受讓人)之間,原告則為債務人,又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雖交由原告簽名同意,然依前開說明,債權讓與只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債務人即發生效力,而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則原告是否在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均無礙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足徵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之主要目的乃在使原告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以親自簽名確認,則原告主張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乃屬原告與紀雅倫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自屬誤解。

更何況,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一再表示系爭合約係其與吳旻融所簽訂,亦未曾見過紀雅倫,此外,原告迄亦未能提出任何遭紀雅倫詐騙而簽署系爭合約或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證據以證明紀雅倫有對其施用詐術或與吳旻融共同施用詐術之事實。

準此,原告與紀雅倫間既沒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契約存在,原告復無法舉證紀雅倫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撤銷或解除與紀雅倫於108年3月21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依法顯然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紀雅倫應給付原告99,9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1、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繳交予合迪公司之車貸等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一再主張撤銷或解除與紀雅倫於108年3月21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後,紀雅倫即受有免除該等汽車貸款之利益云云,然查,原告與紀雅倫間並無任何債權讓與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與紀雅倫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紀雅倫亦無任何繳交汽車貸款之義務,亦無因原告向合迪公司繳納汽車貸款即因此受有免繳交汽車貸款之利益存在;

再者,原告依汽車貸款契約向合迪公司繳納汽車貸款,僅屬原告與合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倘原告認為無須向合迪公司繳納汽車貸款,自應另循法律途徑加以救濟,尚不能因此即遽認紀雅倫因此受有利益。

至於紀雅倫之帳戶內固曾入帳與本件汽車貸款相等之42萬元,然該筆金錢乃因吳旻融先以28萬元向沈振寬購買系爭汽車,再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並以系爭汽車辦理汽車貸款貸得42萬元後,約定將該筆金額先匯入紀雅倫帳戶內以支付前開28萬元之車款,且沈振寬亦已將多餘之14萬元領出交予吳旻融等節,有紀雅倫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另對照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系爭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顯示,原告之前任車主確非紀雅倫之情事,堪信紀雅倫前開辯詞屬實,而原告就上開事實亦無法提出反證,益徵紀雅倫受領前開28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14萬元亦已交還吳旻融也無受益之情形存在。

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能盡舉證之責任,難認原告就紀雅倫具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吳旻融詐欺而請求撤銷與吳旻融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情形,命由吳旻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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