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承攬訴外人郭富榮坐落臺
-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一)觀之被告核算相關費用之手寫明細,可知兩造確已合意解
- (二)原告先前曾承攬郭富榮之他案工程,亦曾轉委託被告施作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 (一)原告於106年8月間承攬郭富榮系爭房屋之工程,再將系爭
- (二)被告已將施作項目之材料備妥,亦將價格為16萬7400元之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間承攬郭富榮系爭房屋自宅之增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屢經原告及業主郭富榮催促被告到場施工
- (三)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鋼構工程契約業已合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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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
原 告 陳志豐即志豐木器行
被 告 林思佳即嘉鴻鋼鐵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承攬訴外人郭富榮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宅之增建工程,因有鋼構需求而將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發包予被告,兩造洽談後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並俟被告提出工程範圍及報價供原告確認,兩造間則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
就系爭鋼構工程,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5日、9月1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5萬元,共計48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承攬系爭鋼構工程之定金。
惟被告自收取定金後4個月期間,均未提出工程估算範圍及報價供原告簽署確認,幾經原告及業主郭富榮之催促前來履勘工地、討論建材等事項,被告皆以他案工程忙碌為由無法備料前來施作,嗣後被告雖提出估價報告,然郭富榮遂委婉以資金吃緊及工程估價明顯高於同業,且已有耽擱工程進度等為由,於107年12月間分別告知兩造表示系爭鋼構工程將停止進行,原告遂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因遲延而自知理虧,亦表示同意。
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觀之被告核算相關費用之手寫明細,可知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並經被告同意返還定金,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聲請本院以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953號調解,經與被告於108年7月25日、8月1日進行協商,被告當場未就兩造之解約爭執,僅一再強調其受有損失及相關損失需再整理,另原告於對話中稱「帳目轉好了嗎?」、「老闆娘請你快點算」,係原告催促被告核算應退回之款項,被告亦於108年5月25日表示「上次已有說好…做到板子的做多少退多少!…」,並於108年6月26日手寫核算應退還款項之相關明細,可見兩造就系爭鋼構工程之爭議均以LINE通訊方式進行溝通,原告已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表示同意返還相關之定金款項,則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僅就返還款項數額產生爭議。
又原告因手機更換並無留存當時相關對話紀錄,故請求郭富榮提供LINE帳號名稱為「鐵工林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之對象為被告與郭富榮,係證明被告收受訂金後有延遲提交估價單等相關過程。
再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之爭議發生於兩造間,原告基於總承攬商之角色僅需要告知郭富榮關於兩造間工程契約因被告無法進場施作而合意解除,及兩造就退款喬不攏等情形,何須詳細報備兩造解約之確切日期。
(二)原告先前曾承攬郭富榮之他案工程,亦曾轉委託被告施作,被告會以「嘉鴻鋼鐵工程行」之印章在施作之工程報價單上用印,郭富榮亦會於該報價單上簽署確認,然被告所提出被證一、被證二之報價單均未用印外,亦未經郭富榮簽署認可,且該報價單上所載之日期為106年8月間,被告仍在承攬施作郭富榮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工廠廠區,而系爭鋼構工程被告係於107年間始受託施作,甚至被證一之報價單係被告於調解期日始提出,甚而經核對被證一報價單上之數量、單價與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手寫之報價單,有品項相同卻不同數量、單價之情,可證被告所提報價單係臨訟所為,無以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於106年8月間承攬郭富榮系爭房屋之工程,再將系爭鋼構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即於106年8月25日提出報價單,預估工程款為172萬7408元,因郭富榮認為報價過高而要求被告重新報價,被告遂於106年8月29日重新提出工程估算範圍及報價單,原告及郭富榮確認後接受此一工程報價,原告並於106年9月5日、9月14日交付合計48萬元定金,被告亦將系爭鋼構工程所需之材料備妥,惟因郭富榮當時房屋坐落於其叔叔土地上,遂要求被告待其將房屋移到其自己土地上後再施作工程,而房屋遷移過程中,又遇到雨季等天候不佳問題致無法施工,期間郭富榮不斷要求被告降低報價及變更施作項目,被告才於107年12月24日再出具估價單,並無遲延之情。
至原告所提甲證9之報價單係另外工程之報價單,與本件無涉,不可據以推定系爭鋼構工程未經確認。
另原告於108年5月25日尚要求被告計算郭富榮關於降價後之工程估價單,則兩造怎可能有解除契約或合意終止工程契約之情,況若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應有確切之時間、地點,且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次已有說好,無法全額退!…做到板子的做多少退多少!…」,僅得看出被告與原告在商談系爭鋼構工程處理事宜,係於商談階段由兩造各自提出方案,不具確定性,並非所提出之方案即屬確定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有終止系爭鋼構工契約之合意。
(二)被告已將施作項目之材料備妥,亦將價格為16萬7400元之RH加工鋼骨施作完畢,而因原告與郭富榮屢屢修改施作項目,致系爭鋼構工程停止進行,最終係因郭富榮尋求便宜施工價格而難以進行,被告並聽聞郭富榮之房屋工程已經由他人施作完畢,而被告因原告停止系爭鋼構工程受有給付材料及工資之損害,是系爭鋼構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無庸返還定金。
倘原告認為受有給付定金之損害,請求對象應係定作人郭富榮,而非向被告請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間承攬郭富榮系爭房屋自宅之增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鋼構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原告共計交付48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承攬系爭鋼構工程之定金,而被告其後未實際施作任何系爭鋼構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付款簽收簿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屢經原告及業主郭富榮催促被告到場施工,被告均未依約到場施工,郭富榮以有耽擱工程進度等為由,於107年12月間分別告知兩造,系爭鋼構工程將停止進行,原告遂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因遲延而自知理虧,亦表示同意,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被告自應將定金返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有無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以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已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8萬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係主張系爭鋼構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審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否足證兩造間確有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之意思合致。
而查,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10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老闆娘請你趕快算要不然我都要被人家告了郭董的底線已經快要差不多了」,被告答稱「上次已有說好,無法全額退!因為料廠無法退費再來阿鴻說如果有做到板子的做多少退多少!這些事我們也跟郭董說過了」、「郭董在工程上反反覆覆該便宜的我也便宜給他!結果呢?還有移房的事我們帶郭董和陳董去看現場還讓移房子的老闆娘請客結果郭董無聲無息的別人做,我們去現在敲打地面對方基腳無法處理也是我們幫忙的!所以我再跟陳董說一下郭董原本增建要打鋼網牆,然後又變封烤漆板,又說要取消,而這中間一來一往我們的損失以及對材料廠信用的問題是沒有人可以補償給的。」
等語,而原告又於108年6月3日向被告表示「頭家娘請問你算好了嗎」,被告則於108年6月26日回覆手寫扣款明細及計算式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第45頁),乃為兩造所不爭,則斟酌兩造上開用字遣詞,均帶有不確定對方之真意及尚待對方再行確認之意味,亦未具體提及解除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甚且,可見被告尚仍向原告表達係業主郭富榮無聲無息逕將系爭鋼構工程給他人施作,並單方片面向被告表示欲取消被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施作,而使被告有蒙受損失之情,自已難據此審認兩造間前已有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情,且足證被告辯稱前揭對話內容係屬兩造彼此正在討論中而尚未確定,並有待後續協商之意思,非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兩造間就是否確定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及解除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之意思既有不明,則客觀上尚難憑前揭LINE對話內容之傳送,遽認兩造已有成立第2次契約而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1次契約)之具體共識甚明。
又以,參酌原告亦自承「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曾聲請本院調解,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953號受理在案,更安排於108年7月25日及108年8月1日進行協商,原告亦當場表示「本案爭議是兩造承攬契約之爭議」、「本院於108年7月25日首次調停過程中,被告表示其未攜帶損害清單資料,延至108年8月1日進行第2次調解時,被告竟於調解過程中,浮報各項未經原告確認之損害列舉,灌水至本件請求分毫不退,致事件之調解未能成立而破局」等語(見本院卷第89、17頁),更徵因兩造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傳送訊息均尚未達成雙方合意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之共識,原告始聲請調解,且兩造亦未因調解而達成合意解約之意思。
準此,原告援引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往來內容主張兩造之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尚無足採。
況且,縱令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依上開說明,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則原告逕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構工程之全部定金云云,當嫌無據。
(2)又查,原告主張伊已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一節,固另引用證人即業主郭富榮到庭所為證稱:「(問:原告陳志豐是不是曾於107年9月間承攬你所發包的自宅興建工程?)有。
(問:就該工程鋼構的部分,陳志豐是不是轉由被告〈林思佳即嘉鴻鋼鐵工程行〉承攬?)有。
因為當初房子要興建時,我找原告,原告會找包商一起過來看要怎麼做,當初原告有找被告過來看,我是整個統包給原告,我錢是付給原告,因為比較單純,不用我對原告的下包來支付。
下包如果有估價單,我們當場三方都會去瞭解,因為款項部分是我對原告這邊,我和原告之間沒有估價單,下包廠商會開估價單,開完後我們三方當場討論,會有一個議價金額,確認後才去施作,依照該議價金額項目施作及付款。
我付給原告的錢,就是下包跟原告的請款金額,我不認識那麼多下包廠商,原告賺取的利潤是什麼,我不清楚。
(問:就承攬工程含被告合作的過程大概為何?)如剛才所述。
(問:就本次爭議的工程,你有確認過報價單嗎?就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之報價單,其說係這次工程的報價單,可否請你確認一下?)被證一、被證二報價單我都沒有看過。
本件工程是我委託原告的第2件工程,我剛才說的報價流程是指之前委託的工程,並非本件工程,本件的報價單我沒有看過。
本件工程,下包沒有過來,所以沒有討論過價錢,因為都在臺南那邊工作,項目、金額都沒有跟我討論過。
(問:該工程被告自始至終有無進場施工?)沒有。
(問:對於該工程原告陳志豐與被告解除契約之情形,你是否知悉?解除契約之時間點為何?)他們之後有談,談了之後原告有跟我講,表示因為我的房子有時間性,要在107年12月底完成建築,但他們時間談不攏,被告跟我表示不想做,因為我也認為時間已經來不及,自宅興建工程,我有先給原告一筆定金,金額好像50、60萬元,後來我們請被告過來,但被告沒有過來,因為一直在臺南忙,所以這筆定金一直卡在那邊,因為我房子有時間性的問題,所以兩造就合意不蓋這個房子,後續被告有說他們有做了部分施工,表示要請這部分的錢,原告對這部分金額是有爭執的,有給我看這部分的金額是16萬元,但RH鋼構部分損失16萬多,是被告跟我口述的,沒有給我單據,沒有告訴我16萬元的細目,實際上RH鋼構我的自宅都沒有施作,我的自宅的施作當時都是空的,全部都沒有任何施作。
兩造是在107年12月28日合意不做了,我有印象是因為在農曆過年前,雙方都有跟我說,他們私下講的時間,我就不清楚。
他們有LINE通知我的,因為我的手機換掉了,所以沒有留下資料,他們兩造講好要解約的時間,我就不清楚。
(問:你說被告有跟你說不要施作,或說跟原告合意不蓋你的房子,此部分被告是以何方式跟你表達?)以LINE告知,因為那時候被告在臺南工作。
所以我們沒有見面談,因為我約有半年以上都沒有看到被告。
(問:你剛才提到107年12月28日兩造合意不要做,為何讓你記憶那麼清楚?)因為是我工作趕出貨的結關日。
(問:你提到兩造都有跟你說,日期是否都是107年12月28日?)被告是107年12月28日LINE跟我說的,原告不是107年12月28日跟我說的,應該是更早跟我說的。」
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審之證人郭富榮前開所述,尚無法證明原告究否曾於107年12月28日前對被告為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解約至明;
甚且,倘若兩造係分別向證人郭富榮提及欲合意解約之情,並非直接向彼此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解約甚明;
況且,證人郭富榮復證稱兩造對於解約之條件仍有爭議,且兩造實均未表明有委由證人郭富榮代為傳達代為傳達解除契約之意,更見原告援引證人郭富榮所證上情主張兩造已達成解約之合意云云,洵非可取,而證人郭富榮上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查,核諸原告主張伊乃於107年12月24日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此見被告向伊表示「上次已有說好,無法全額退…」等情,並提出兩造間甲證8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尚難認屬被告同意合意解約之表示,已如前述,並與證人郭富榮所述上開解約時日亦有出入,自當非可採;
況且,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業主郭富榮間所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既載明「(107年12月23日)郭富榮問:烤漆板樣式何時可給,謝謝。
…被告稱:磚型大小之分。
(107年12月25日)郭富榮問:估價單還沒好嗎?被告則傳送107年12月24日估價單1紙。
(107年12月27日)郭富榮稱:先傳給我看。
謝謝。
其他鋼板。」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迨至原告所指「兩造合意解約之107年12月24日」,甚或證人郭富榮所證「被告是107年12月28日LINE跟我說的,原告不是107年12月28日跟我說的,應該是更早跟我說的」,亦即107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被告猶仍與業主郭富榮商談工程施作之相關事宜甚明,從而,益徵原告以LINE對話紀錄或證人郭富榮證述為證主張兩造間業已合意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云云,委無依憑。
(3)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
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
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1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
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
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原告倘認被告承攬系爭鋼構工程產生遲延時,如欲解除契約,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承攬契約當事人間約定承攬人即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4)而查,原告主張兩造未訂立書面之系爭鋼構工程契約,107年9月間成立承攬契約後,僅由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書寫工程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若成立施作項目之合意者,需由業主郭富榮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等語,並提出兩造前另案施作之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與證人郭富榮所述該情相合,堪認為真;
至被告就此雖提出被證1及2之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辯稱其曾於106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提出上開估價單予業主郭富榮審視,原告方於106年(應為107年之誤)9月5日及14日交付定金,其後因郭富榮認該等估價金額過高,要求降價及變更施作項目,其才於107年12月24日再出具該紙估價單等情。
然而,觀諸被告所提2紙估價單之時日與原告所指交付定金之107年9月間已達1年以上,自已難認屬系爭工程之估價單;
復佐以106年間之估價單2紙與兩造所指系爭工程107年12月24日估價單1紙之施作項目及坪數均亟具差異,在在可見被告辯稱其早於上開時日即曾交付上開估價單2紙,確屬可疑。
惟則,審之原告所指系爭工程之估價單1紙中,既未約定被告須於何時完成或交付工作,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鋼構工程須於何等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等節,兩造有作何約定,是依前開說明,即便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後,遲至107年12月間仍未進場施作之行為,係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而有遲延工作之情,亦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未合,則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尚無從逕為解除雙方承攬契約,其理自明。
(三)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民法第254條、第258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原告不僅未主張係以上開法定解除事由為解約,亦未就此舉證並經催告解約而生合法解約之效力,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堪認兩造間之系爭鋼構工程契約自仍存在,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48萬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鋼構工程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則其逕依法定解除契約後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定金48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定金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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