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東榮為系爭車位之原所有權人,嗣林東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管委會之停車位名冊記載系爭車位所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敗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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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林志堅
受告知訴訟
人 蘇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如附件即原證6相片①所示地下第1層編號23之平面停車位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該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9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原證6相片(一)所示編號23平面車位予以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起迄交還前項所示平面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二項聲明,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原證6相片①所示地下第一層編號23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上之地上物(如車位鎖)騰空移除,並將該編號23平面車位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89頁),核屬訴之撤回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東榮為系爭車位之原所有權人,嗣林東榮於98年3月20日將系爭車位出賣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李冠瑩,並於同年5、6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冠瑩另於98年起至104年8月止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訴外人鮑金川,並委由訴外人李土龍處理租賃事宜。
104年8月後鮑金川未再租用系爭車位,系爭車位亦閒置無人使用。
李冠瑩又於108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5/10000及坐落其上同段1032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系爭車位及編號24、65等3個車位以總價5,200,000元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4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李冠瑩於同日將上開不動產點交予原告時,發現系爭車位遭被告占用,李冠瑩及原告遂以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但被告稱其為有權占用而拒絕返還,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元寶大廈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劉順益、主委王銘雄明知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竟與被告相通拒絕協助原告索回系爭車位。
蘇淑娟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有19/1 0000,僅為避難空間及車道,不可能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向訴外人蘇淑娟購買之車位應為機車位而非系爭車位,蘇淑娟亦無系爭車位之產權證明,而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確有應有部分增加;
上開管委會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明細表係影本而非原本,且僅有系爭車位而非全社區,字跡亦有塗改增刪,顯然不實,原告有繳納停車管理費,有無繳納費用與有無系爭車位之產權無關;
另訴外人劉子琦僅證述其有於租賃契約書末頁簽名,但契約第1頁非其所寫,且其無法確認其曾停放系爭車位,爰依共有物返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管委會之停車位名冊記載系爭車位所有權人為蘇淑娟,李冠瑩則為系爭建物編號24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記載原告有買受系爭車位,故原告並未舉證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而據蘇淑娟之證述,其父親購屋時即已取得系爭車位,嗣其父將系爭車位贈與蘇淑娟,被告係於105年1、2月間向蘇淑娟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10000及同段979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地下1、2層,面積57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是被告有權使用系爭車位,被告亦有繳交系爭車位之歷年管理費及汽車停車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繳交系爭車位之清潔費,據上開管委會管理費及清潔費收入明細表所載,李冠瑩名下並無系爭車位;
另否認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因上開契約書未載土地部分之買賣,且房屋部分含車位之買賣價金僅有230,000元不合常情;
又系爭土地原蓋有4棟大樓,地下一、二層樓之停車位為4棟大樓之住戶共同使用,然因921地震發生使其中1棟大樓倒塌,該棟倒塌大樓住戶之停車位遂遭他人占用,且原告僅向李冠瑩購買1戶,卻擁有3個停車位實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冠瑩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台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98年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元寶天廈管理委員會函文、管理費及清潔費收入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其現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即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李冠瑩於本院108年10月23日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為元寶天下社區地下一層之編號23平面車位之前所有權人?)是。」
、「(問:你是從何時?何人處取得該平面車位?)98年3月20日從林東榮處買受系爭房屋及23號車位。」
、「(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97年契稅繳款書)(問:上面所標示的10萬分之400,是否就是你林東榮購買車位之持分?)是的。」
、「(問:永豐北路98號6樓房地及編號23號平面車位,你是否在108年1月18日賣給原告?)是的。
」、「(提示原證3號-建物所有權狀)此所有權狀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145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的持分在內?)是的。
」,證人張麗琪亦於本院109年1月13日到庭證述:「(問:民國98年是否已擔任土地代書之工作?)是的。」
、「(問:印象中有無經辦過元寶天廈社區地下一層編號23、24平面車位的買賣及過戶事宜?)有,賣方是地主與建商合建系爭元寶天下社區,但名字我忘了。
地主是林朝枝,他將不動產過戶給他小孩,賣停車位的小孩因在外有債務,所以借名登記在朱啟娟的名下,當時賣的時候是林朝枝的兒子來訂約的,事後朱啟娟有來補簽名。
當初賣不動產共二次,一次包括店面及車位,其車位號碼我記不得,要看契約;
另一次是單純賣車位,車位號碼也需要看契約,兩次出賣之買受人名字我都記不得了,但看到人我就會認得。」
、「(提示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問:妳剛才提到另一次單純賣車位,是否就是這份買賣契約書所指的車位?)這份契約書是我寫的,賣方林東榮就是林朝枝的兒子,買方代理人是李土龍就是當庭的李土龍,我認得,因為每次都是他來辦的。」
、「(問:上開買賣契約書的買賣標的是否就是元寶天下社區地下第一層編號第23號的車位?)是,當時確實是這樣記錄。」
、「(提示原證11:建物登記申請書、98年契稅繳款書、太平地政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物所有權狀)(問:上開文件是否就是上開買賣契約書為辦理系爭23號車位所提出的文件及相關資料?)上開建物登記申請書是由我請助理填寫的,而由我助理去送件的。
該文件就是為了辦理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23號車位之移轉登記而填寫送件。
上開98年契稅繳款書、太平地政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物所有權狀也都是該次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而觀諸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林東榮確有於98年3月20日將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合計權利範圍40/10000之部分出賣予李冠瑩,另觀諸李冠瑩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李冠瑩於108年1月18日除將臺中市○○區○○段○○○路00號6樓之建物出賣予原告,亦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5/10000出賣予原告,又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權利範圍145/10000部分確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權利範圍145/10000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是本件綜合上情,堪可認定原告確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管委會之停車位名冊記載系爭車位所有權人為蘇淑娟,據蘇淑娟之證述,其父親購屋時即已取得系爭車位,嗣其父將系爭車位贈與蘇淑娟,被告係於105年1、2月間向蘇淑娟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10000及同段979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地下1、2層,面積578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云云,然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僅有權利範圍19/10000部分為被告所有,顯與系爭車位之面積不符,尚難認定被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
至被告復稱據元寶大廈社區管委會管理費及清潔費收入明細表所載,李冠瑩名下並無系爭車位,被告則有繳交系爭車位之歷年管理費及汽車停車費,故被告有權使用系爭車位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元寶大廈社區管委會管理費及清潔費收入明細表,可見上開明細表有塗改痕跡,且是否繳交系爭車位之管理費、停車費及清潔費,與是否有權使用系爭車位實屬二事,尚難就此認定有繳交上開費用者即有權使用系爭車位,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實在,不足採信。
被告又辯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記載原告有買受系爭車位,並否認林東榮與李冠瑩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因上開契約書未載土地部分之買賣,且房屋部分含車位之買賣價金僅有230,000元不合常情,又系爭土地原蓋有4棟大樓,地下一、二層樓之停車位為4棟大樓之住戶共同使用,然因921地震發生使其中1棟大樓倒塌,該棟倒塌大樓住戶之停車位遂遭他人占用,且原告僅向李冠瑩購買1戶,卻擁有3個停車位實不合理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卻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系爭車位停有被告車輛,並放有紅色之車位鎖,足見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然被告對其有何權利占用系爭車位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車位,顯係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平面停車位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該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共有物返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平面停車位之地上物騰空移除,並將該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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