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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洪騰彬
被 告 威汀餐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衍洲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450,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政豪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6年7 月31 日 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雙方於同日簽訂借款確認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限為1 年,蔡政豪應於106 年8 月31日前支付利息125,000 元。
嗣蔡政豪未依約於106 年8 月31日支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蔡政豪始於106 年10月6 日、11月10日及107 年2 月23日分別自被告公司帳戶匯款20,833元予原告支付半年利息合計62,499元。
於107 年6 月間,因蔡政豪遲未給付利息,且原告聽聞被告公司及蔡政豪發生財務危機,便聯繫蔡政豪再次商討還款事宜,惟蔡政豪表示無法遵期於107 年8 月31日返還借款,懇請原告延長還款期限至108 年5 月31日,同時承諾在還款期限以前會每月清償5 萬元利息,蔡政豪並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支票共2 紙予原告,其中該5 萬元之支票即係用以償還本金,該支票業已兌現;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係用以作為其餘借款返還之擔保。
詎蔡政豪之後除於107 年6 、7 月、8 月曾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清償利息,經原告提示兌現外,自107 年9 月起即未再返還任何款項,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蔡政豪均未置理,於108 年5 月31日雙方約定清償日屆至後,原告即向付款銀行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請求兌現,卻遭付款銀行以被告公司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票款及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7 月31日曾簽訂投資約定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該合約第2 點約定原告投資被告公司200萬元,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監,月薪為5 萬元,被告並同意為原告支付代步車月租費44,600元;
第4 點約定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任職期間,若未達被告公司之利潤要求,差額將自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200 萬元中扣除。
嗣原告執行職務不善致被告公司業績虧損嚴重,被告公司自107 年1 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月薪及車輛月租費,於107 年5 月31日系爭投資合約期限屆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進行結算,要求被告公司在結算前簽發支票用以擔保未來結算金額之給付,被告公司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票面金額即係以投資款200 萬元及5 個月之月薪50,000元、車輛月租費44,600元計算,原為2,473, 000元,後取整數為245 萬元。
是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實為擔保系爭投資合約之履行,在兩造尚未就系爭投資合約進行結算前,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對被告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又被告公司於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原告任職期間之財務虧損高達3,680,000 元,依系爭投資合約第4 點之約定,應從原告投資之200 萬元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對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自不得對被告公司行使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
另原告所持以兌現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支票數張,實係被告公司用以給付原告月薪之用,而非蔡政豪所支付之借款利息。
此外,縱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擔保蔡政豪對原告之250 萬元借款債權,原告亦不得執其對蔡政豪之債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乙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為證,堪信屬實。
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本件兩造對被告公司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情均不爭執,是被告公司自得以自己之抗辨事由對抗原告,先予敘明。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投資合約投資款之返還及薪資、車輛月租費之給付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合約借款之返還等語,被告公司為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其就所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曾投資被告公司200 萬元,雙方並簽訂投資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1頁),依系爭投資合約第2 點之約定,由原告出任被告公司總監乙職,月薪為5 萬元,原告任職期間租用代步車之約租費月租費44,600元及產生之相關費用皆可報支;
復依系爭投資合約第3 點及第4 點之約定,原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經營成果應達被告公司之利潤要求(正負0 以上),如有達到要求,原告有權向被告公司要求增加支出及費用;
如未達到要求,差額將自將原告所投資之200 萬元中扣除,直到數值為0 。
被告辯稱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系爭投資合約期滿曾要求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原告200 萬元投資款及被告公司自107 年1 月起所積欠薪資、車輛月租費之擔保云云,然被告公司自107 年1 月起所積欠之薪資及車輛月租費為473,000 元【計算式:(50,000 +44,600)×5 =473, 000】,加計投資款200 萬元,合計金額為2,473,000 元,與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未盡符合,被告公司所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果用以擔保被告公司所述之投資款、薪資及車輛月租費,並非無疑。
㈡又系爭投資合約於107 年5 月31日即已期滿,雙方應立刻就原告任職期間有無達到被告公司之利潤要求進行結算,且被告公司自承其自107 年1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及代付車輛月租費,係因原告執行職務不善致被告公司虧損嚴重,則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31日豈會完全未與原告進行結算,更未扣除任何被告公司截至107 年5 月31日已實現之虧損,竟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附表所示支票足額擔保原告之200 萬元投資款?此舉顯然不合常理。
㈢再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持兌現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支票數張係其用以支付積欠原告之薪資云云,而該數張支票依原告所述,分別於107 年6 月28日、7 月26日、8 月29日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109 、113 頁),惟被告公司既已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擔保積欠原告之薪資,在雙方尚未進行結算前,何以又要再簽發數紙支票支付原告薪資?且支付原告之薪資後,竟未重新簽發扣除已付薪資之票面金額之支票與原告交換,超額擔保積欠原告之債務,此亦顯然不合情理。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蔡政豪於106 年7 月31 日向其借款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 年,蔡政豪應於106 年8 月31日前支付利息125,000 元,嗣蔡政豪僅於106 年10月6 日、11月10日及107 年2 月23日各支付20,833 元,合計62,499元之半年利息予原告,更表示無法遵期於107 年8 月31日返還借款,要求延長還款期限至108年5 月31日,同時承諾在還款期限以前會每月清償5 萬元利息,蔡政豪並交付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支票共2 紙予原告,其中該5 萬元之支票即係用以償還本金,該支票業已兌現;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係用以作為其餘借款返還之擔保,後蔡政豪除於107 年6 月、7 月、8 月曾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清償利息(詳如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3 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76 頁),經原告提示兌現外,其餘利息及245 萬元借款本金迄未償還等情,則已提出與其所述互核相符之借款確認書及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以下),堪予採信。
則蔡政豪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其中5 萬元本金業已清償完畢,依系爭借款合約書之約定,250 萬元借款尚須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利息為104,167 元(計算式:2,500,000 ×0.05×10/12 =104,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31日償還本金5 萬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利息為122,500 元(計算式:2,450,000 ×0.05=122,500 ),利息合計為226,667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利息212,499 元(計算式:20,833+20,833+20,833+50,000+50,000+50,000=212,499 ),截至108 年5 月31日止蔡政豪尚欠原告本金245 萬元、利息14,168元。
㈤據上,本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投資合約書,尚無法認定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所稱擔保投資款之返還及薪資、車輛月租費之給付,被告所為舉證自有不足,難為有利於被告知認定,應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其與蔡政豪間之借款較為可採,而除前開本院認定原告與蔡政豪間借款及利息已清償之數額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或蔡政豪有為其他清償,是蔡政豪現尚積欠原告245 萬元本金,應屬明確。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擔保蔡政豪245 萬元借款之返還,該筆借款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退票理由單),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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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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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威汀國際有│台中商業│BDA0000000│2,450,000元 │108年5月31日│108年8月5日 │
│ │限公司 │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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