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2737,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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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莊柏毅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蔡易澄

訴訟代理人 蔡耀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之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銘信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信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蔡耀坤(被告父)、蔡易澤(被告弟)三人(下稱蔡家父子),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後某日簽訂被證五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銘信公司為甲方、蔡耀坤為乙方、被告為丙方,訴外人蔡易澤為丁方,原告則為證人。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銘信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賴信彰及訴外人王淑靜、莊柏毅、被告為登記股東。

因蔡耀坤掌握之「油霧回收空氣清淨機專利及技術」【下稱系爭專利權】鑑價不易,需另外花費鑑價,故約定賴信彰及訴外人王淑靜、莊柏毅、被告四人共同以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設立,其中原告賴信彰出資佔30%、王淑靜佔4%、莊柏毅出資佔33%、蔡易澄33%,並約定由賴信彰擔任原告負責人、王淑靜為監察人、四人均為股東。

而銘信公司設立目的係因蔡耀坤向原告其他股東遊說,表明系爭專利權具有商機,為求永續經營,設立銘信公司,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惟蔡家父子無足夠現金,欲以被告所有系爭專利權抵充被告取得銘信公司股份所應支付之現金。

嗣因專利權客觀價值鑑價不易,且系爭專利權尚有共有人即訴外人蔡世勤,故系爭協議書第參、陸條約定,暫由其他股東以出借現金99萬元交予被告,供被告繳交原告以取得原告公司股份99,000股,由銘信公司股得系爭專利權,惟仍維持由蔡易澤出名,蔡易澤並將系爭專利權證書交予原告,並約定由銘信公司負責維護,銘信公司與蔡易澤乃成立借名契約。

㈡銘信公司與蔡易澤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與銘信公司設立係經由現金出資誠屬二事。

細譯系爭協議書,甲、乙、丙、丁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約定銘信公司內部管理、處分系爭協議書所附專利權之事項,故系爭協議書實係原告與蔡耀坤、蔡易澤及被告成立系爭專利權移轉、借名登記及委任管理之無名契約,與被告借款現金出資無關。

系爭協議書係銘信公司考量包括控管營運風險及論述蔡耀坤在銘信公司非為董事、非股東、非經理人,卻有管理及銷售系爭專利權事項之實質負責人地位,由銘信公司與蔡家父子另簽訂之法律關係協議。

㈢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向原告及賴言福各借款49萬5,000元,並簽立借款證明書,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匯款99萬元至銘信公司帳戶,現金出資99萬元,並取得銘信公司股份,兩造間借貸關係自屬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若被告為技術出資,於銘信公司設立階段,未經法定技術或專利權價額之鑑價程序,被告何以取得價值相當之銘信公司股份,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銘信公司實際上為原告父親莊銘德、被告父親蔡耀坤及法定代理人賴信彰父親賴言福等三人合資設立。

當初父執輩三人於107年8、9月約定設立銘信公司時的出資方式,實為賴言福及莊銘德各出資150萬元,蔡耀坤因財務問題,以掌握之「油霧回收空氣清淨機專利及技術」【下稱系爭專利權】為出資對價。

但形式上由上三人親屬即賴言福之子賴信彰、賴言福媳婦王淑靜、莊銘德之子莊柏毅,及莊耀坤之子即被告等4人之名義出資,各於107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時,匯款90萬、12萬、99萬、99萬資金至銘信公司帳戶,並出名擔任股東,各登記持有9萬股、1萬2000股、9萬9000股、9萬9000股之股份數。

㈡依照當初銘信公司登記股東父執輩(即賴言福、莊銘德、蔡耀坤)之約定,被告僅係出名擔任銘信公司股東,無須實際終局負擔現金出資之義務,賴言福、莊銘德或其他股東會負責現金出資。

故被告並無為了現金出資99萬,而有向賴信彰及原告各借款49萬5,000元之需求。

換言之,被告係以技術出資,根本無須向賴言福、原告借款49萬5,000元,當無借款之真意。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證明書,當初係賴言福持空白借款證明書,告知被告父親蔡耀坤,因形式上需由被告帳戶匯款99萬元現金至銘信公司帳戶,會計師及記帳士那邊說因洗錢防制法要求要有被告資金來源的證明,為證明被告資金來源係來自賴信彰及原告,故要求被告簽立借款證明書,然此僅係聽信賴言福之說法,配合出具簽立借據,以供備查。

被告與原告、賴信彰之代理人賴言福,並無借款之真意,當無借貸合意。

㈣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銘信公司、原告、被告、蔡易澤、蔡耀坤五人業已約定,被告係以蔡耀坤實際掌握登記在訴外人蔡易澤名下之系爭專利權為出資對價。

立約人同意由銘信公司與蔡家父子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銘信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權,並負責維護,仍由蔡易澤為系爭專利權登記名義人。

故依照系爭協議書,銘信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實質權利人。

銘信公司並依系爭協議書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智字第14號民事判決勝訴。

而銘信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權,銘信公司及賴言福、莊銘德、賴信彰、原告等人,並未額外支付對價予蔡家父子。

如謂被告需返還原告、賴言福各49萬5,000元,形同蔡家父子中,被告需實際負擔現金出資99萬元予銘信公司的義務,又要求被告弟弟蔡易澤需移轉系爭專利權予銘信公司,不啻要求蔡耀坤父子三人重複出資,並不公平。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㈠、①「賴言福」為銘信公司登記負責人賴信章之父親。王淑靜為賴言福之媳婦。

②「莊銘德」為原告父親(見本院卷第167頁)。

③「蔡耀坤」為被告父親。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參條記載:銘信公司係由①賴信彰、②賴信彰太太王淑靜、③原告、④被告,共同出資300萬元設立,4人均為股東。

其中賴信彰出資佔30%、王淑靜佔4%、原告莊柏毅出資佔33%、被告佔33%。

並約定由賴信彰擔任銘信公司負責人、王淑靜為監察人。

被告係以技術抵繳股款,係用被告父親蔡耀坤所有(按:登記專利權名義人為被告蔡易澤)之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為出資對價。

並約定暫由其他股東以現金補足上開金額。

銘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股東登記持有銘信公司股份數為:①賴信彰9萬股、②王淑靜1萬2000股、③原告9萬9000股、④被告9萬9000股。

銘信公司107年9月4日設立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

㈢、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四人,甲方銘信公司(負責人賴信彰),乙方蔡耀坤(被告之父)、丙方:被告。

丁方:蔡易澤(被告弟弟)【乙丙丁簡稱為蔡家父子】。

證人為原告莊柏毅。

(見本院卷第86頁)

㈣、107年9月18日後,登記之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名義人為被告蔡易澤,依系爭協議書第陸條載明:「立契約人均同意甲方與乙丙丁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甲方取得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並由甲方負責維護,惟仍由丁方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

(見本院卷第84頁)

㈤、賴言福及原告於107年8月20日、21日各匯款49萬5,000元至被告臺中太平郵局帳戶,惟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於107年8月21日轉99萬元入銘信公司合作金庫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見本院卷第89頁,被證七、被證八)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銘信公司於107年9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係由賴言福、莊銘德、蔡耀坤三人商討合資設立,僅係用兒子、媳婦出名當股東:⒈銘信公司於107年9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其中賴信彰出資佔30%、王淑靜小姐佔4%、原告出資佔33%、被告出資占33%,並由賴信彰擔任法定代理人、王淑靜為監察人,上開四人均為銘信公司股東,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⒉依①證人賴言福於本院證稱:當初係蔡耀坤找我設立銘信公司。

蔡耀坤每個星期會來我公司很多天,偶而會碰到莊銘德。

蔡耀坤一開始持續近半年跟我說投資設立公司的事情。

這是我完全不懂的東西。

系爭協議書是我請人打字的。

一開始蔡耀坤是說系爭專利權是他擁有的。

後來知道登記為訴外人蔡世勤及蔡耀坤兒子蔡易澤共有。

銘信公司有借錢給蔡耀坤,將系爭專利權辦理登記為蔡易澤單獨所有。

(問:後來為何決定用你們三人的兒子去成立這間公司?)因為想說大家年紀都大了,給第二代創業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第316頁、第319頁)。

及②證人莊銘德於本院證稱:起初我是送貨至賴言福的公司,看到蔡耀坤常常在那邊。

後來賴言福邀請我跟他一起合夥開立銘信公司,要做油霧機,就是機械在用的,機器在用的空氣綠能的清淨機,濾油煙的。

賴言福說要一起做,我說好,也有約蔡耀坤到我家一次。

我跟賴言福是二、三十年的朋友。

他不會騙我。

他跟我說做這個東西一定會賺錢。

我想說給我兒子莊柏毅另一個事業,才跟著賴言福投資。

賴言福找我投資,我信任賴言福。

【就銘信公司,我有拿錢給我兒子,以我兒子名義出資。

】系爭協議書是我拿回去給我兒子莊柏毅簽的。

我兒子是最後簽名的,不是同時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304頁、第316至317頁)。

及③證人蔡耀坤於本院證稱:賴言福找我跟他合股開公司,莊銘德我不認識。

我們三人都是用小孩的名義做股東。

本來用三人的兒子當股東,但100除以3是33%,要有人34%,賴言福聽別人說三人合夥不好,要四人,所以拉媳婦進來,這樣他兒子賴信彰及媳婦王淑靜加起來就有34%。

系爭專利權雖然登記在我兒子蔡易澤名下,但我才是有實質管理銷售系爭專利權事項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8頁、第310頁),銘信公司係由賴言福、莊銘德、蔡耀坤三人商討合資發起設立,僅係用兒子(賴信彰、原告、被告)、媳婦(王淑靜)出名當股東,賴言福實際負擔兒子賴信彰及媳婦王淑靜的現金出資,莊銘德實際負擔原告的現金出資,蔡耀坤實際負責被告的技術出資乙情,應可認定。

㈡銘信公司設立階段之出資,被告實際上係以技術出資,故被告實際上並無需籌措現金以繳納股款,被告無借款以供現金出資之需求:⒈系爭協議書第參點前段載明:「銘信公司(甲方),係由賴信彰先生、王淑靜小姐、原告與被告(丙方),共同出資新臺幣300萬元設立,其中賴信彰先生出資佔30%、王淑靜小姐佔4%、原告出資佔33%、被告出資33%,並約定由賴信彰擔任負責人、王淑靜為監察人,四人均為股東」等語,此與銘信公司登記外觀一致,應屬形式上的記載。

⒉而系爭協議書第參點後段載明:【唯,丙方(被告)實際上為技術抵繳股款,約定暫由其他股東以現金補足上開金額,且係用其父親乙方(即蔡耀坤)所有之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為出資對價。

惟,因乙方個人財務問題,乙方所擁有且用於出資之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由丁方(蔡易澤)出名登記,且分別在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完成專利權登記。

】等語,及第肆條載明:【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為出資之對價,僅限於甲方(銘信公司)設立時。

若甲方日後需募集資金發行新股,不得再以該專利權為出資對價。

】,及第陸條載明:【立契約人均同意甲方與乙、丙、丁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甲方(銘信公司)取得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並由甲方負責維護。

唯,仍由丁方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

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轉授權予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此與登記形式外觀不同,惟與證人蔡耀坤於本院證稱:當時講好賴言福、莊銘德負責各出150萬元。

我這邊的100萬元是用專利技術出資。

我在銘信公司身兼六職,要開發、設計、採購、倉管、組裝,都是我要處理,莊銘德及賴言福只負責出資金,這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236頁)相符,足認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肆條、第陸條內容,為內部實質上之約定。

亦即,蔡家父子這邊在銘信公司設立階段,以系爭專利權為出資對價。

故被告實際上係以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抵繳「相當於33%股權之股款99萬元」,被告無須再拿99萬元現金繳納股款;

銘信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實質權利,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蔡易澤名下。

⒊至於協議書第參點後段載明:「唯,丙方(被告)實際上為技術抵繳股款,約定『暫由』其他股東以現金補足上開金額,且係用其父親乙方(即蔡耀坤)所有之油風機及結構專利權為出資對價。」

,解釋上有兩種可能,除解釋其他股東借錢給被告出資,被告仍須償還其他股東代墊之現金(見本院卷第190頁),亦可能解釋為:①因銘信公司形式外觀是由登記股東現金出資設立,故雖然內部約定被告是用技術抵繳股款,但外觀上仍須有被告現金出資之形式,故由其他股東(如原告)以現金補足出資。

而所謂「暫由」,對照第肆點之內容,其他股東需要現金補足出資,僅限於設立階段,日後募集資金發行新股階段,被告不得再主張以系爭專利權為認股的對價,被告需要自己現金認股。

此由證人張謹汶於本院證稱:我是負責銘信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士。

當初他們有說有用技術出資,但他們說還是用資本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可知一般。

②其次,證人賴言福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叫人打字的。

銘信公司設立登記後才簽系爭協議書。

我是替我兒子賴信彰跑腿的。

我有跟我兒子賴信彰跟我媳婦王淑靜談論過這件事情。

(問:為何簽這份協議書?)因我跟莊銘德完全不懂這個東西,為了投資以後不會有意外,及三方公平,所以才會簽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319至320頁)。

故系爭契約,既然係由證人賴言福交由第三人繕打,則其可以控制文義不明之風險,在發生疑義時,應其承擔風險,較符合公平原則。

③再者,如解釋認為被告仍須償還其他股東代墊之現金,則等同謂被告有現金出資義務,此形同蔡家父子中,被告需實際負擔現金出資99萬元予銘信公司的義務,又要求被告弟弟蔡易澤需移轉系爭專利權予銘信公司,不啻要求蔡耀坤父子三人重複出資,並不公平。

④此外,如被告實際上係借款以現金出資繳納股款,則第參條契約內容大可不必記載「丙方實際上為技術抵繳股款」字眼,直接載明「其他股東出借現金99萬元予被告」等語即可;

第肆條契約內容亦無須記載「系爭專利權為被告出資對價」字眼。

⑤綜上,本院認為此部分的「暫由」,指的是銘信公司設立階段股份,因被告是技術出資,故由其他股東補足現金,以達300萬資本額,但排除日後募集新股階段,日後募集新股階段,被告需以現金認股。

基此,並非指銘信公司設立階段,被告以系爭專利權為技術出資外,還需償還其他股東補足的現金。

⒋又被告僅係援引系爭協議書第參點及第肆點之內容,說明銘信公司設立階段實質發起人之約定,及銘信公司與被告之約定,說明被告係以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抵繳股款,推論被告並無現金出資繳納股款之義務,故被告無借貸資金以供出資之需求。

被告並非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原告履行債務,此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無涉,併此敘明。

⒌雖證人賴言福於本院證稱:「(問: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五行以下,丙方(即被告)實際上以為技術抵繳股款,這句是什麼意思?)技術抵繳股款,何來薪資。

蔡耀坤他有領薪水,我們是完全不懂的。

做什麼工作才是技術,要有繼續才能承擔這個工作,哪那麼容易這樣就有股本了。

(問:當初設立銘信公司時,如果蔡耀坤這邊是用跟你們借錢的方式來現金出資,為何要把他掌握的技術給銘信公司用?)他說他要領薪水,他很多個月沒有領薪水,薪水也是他自己講的,也很高,每個月5萬6,000元。

股份是出資的。

技術是領薪水,有技術才能領薪水,才能每月領5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16至317頁)。

然而,依照系爭協議書前後文,第參條第五行以下所指「技術抵繳股款」,應指銘信公司設立階段,被告實際上以父親蔡耀坤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技術為出資對價,並非蔡耀坤之勞務出資。

證人賴言福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

⒍至於系爭協議書第陸條後段至第拾參條之內容,係關於系爭專利權借名登記及控管營運風險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然此並不妨礙系爭協議書第參條後段及第肆條係關於銘信公司設立階段,被告實際上係以技術抵繳股款之說明。

此外,不論被告以銘信公司所需技術抵繳股款,有無經銘信公司依公司法第156第5款董事會之決議,惟銘信公司已對蔡易澤提起移轉系爭專利權之訴訟,可認銘信公司應已同意被告以蔡易澤名義之系爭專利權技術抵充股款99萬元。

⒎原告雖稱:兩造係於107年8月21日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不應受後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所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

然而,系爭協議書內容共13條,就每一條內容約定事項口頭協議之時間點本有差異。

系爭協議書僅係將不同時間點之口頭協議內容,形諸為文字。

其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係在說明銘信公司籌備設立階段股東出資之義務,當時兩造父執輩確實代理約定被告係以技術抵繳股款,形諸為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書面縱使在後,不影響先前口頭協議之約定。

⒏綜上證據以觀,銘信公司設立階段之出資,依照實質發起人賴言福、蔡耀坤、莊銘德之約定,被告這邊實際上係以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出資,並非只是單純想用技術出資。

故被告實際上並無需現金出資繳納股款,被告當無借款以供現金出資之需求。

㈢被告係以技術出資,無借款現金出資需求,此為原告代理人賴言福所明知,僅因形式上被告係現金出資,需自被告帳戶匯款現金至銘信公司帳戶,故配合賴言福之要求,出具借款證明書以供記帳士查核被告帳戶之資金來源,惟被告並無借貸真意,兩造無借貸實質合意:⒈證人張謹汶於本院證稱:銘信公司設立登記請會計師查核,我是記帳士,先幫會計師查明,例如查明這家公司的行號沒有別人使用,拿欲查表做資本額存入等。

做完資本額後,才請會計師簽證。

我們都是做現金出資的,沒有做過技術出資的。

(問:如果股東以現金99萬元出資至銘信公司帳戶,就股東出資這筆錢,需要有資金來源的證明嗎?需要。

因為有洗錢防制法,所以要有資金來源。

這是洗錢防制法的規定,以前沒有洗錢防制法,只要看到資本額就可以。

現在有洗錢防制法必需有這筆錢進去,這筆錢的來源要很清楚,我上面有寫二筆資金來源,都有匯款。

(問:如果股東蔡易澄匯款99萬元至銘信公司帳戶,在設立登記階段,會去查蔡易澄99萬元的資金來源嗎?)會,會去查資金來源。

例如蔡易澄把資金匯到公司帳戶,我們會請他出示資金來源,例如從他的帳戶出來,會影印他的帳戶。

帳戶的錢還要說明是自己的錢還是借的。

如果是借的,不用提供佐證,但要提供誰匯給他的證據。

只要給我A帳戶的影本,上面有記載錢從B帳戶來。

大部分我還會跟客戶要B帳戶的影本,法規上只要有A帳戶就夠了,只要看的出來錢從哪裡過來就好了。

(問:辦理銘信公司的設立登記或銘信公司的股東登記,就蔡易澄的資金來源,需要提供蔡易澄兩張各49萬5,000元的借款證明書嗎?)如果會計師沒有要的,就沒有給。

如果會計師有要,就一定會給。

當初我有跟他們說要寫借款條,這樣會比較清楚。

(你看到有匯款紀錄後,才請他們寫借款條嗎?)他有跟我們說資金要怎麼挪。

我說最好要寫借款條,我有跟他們說借款條要寫到有收到這筆錢,或用匯款的方式會更清楚。

當初我主要洽談對象是賴言福。

(問:你剛才提到相關資料都是賴言福提供給你,你也有跟賴言福提到因為洗錢防制法的關係,必需提供相關證明及匯款證明及借據?)是,我要知道資金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核與證人蔡耀坤於本院證稱:當初賴言福說政府資金查得很嚴重,必須知道資金來源,所以把借款證明書交給我回去給兒子簽名,以後作為查詢用。

是說洗錢防制法,查得很嚴,必須知道金錢的流向。

當時賴言福跟我們講只是將來要做查帳用。

如果在借據上面寫「查帳用」,這樣就沒辦法達到給政府看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38頁)情節相符,故被告所辯:因為賴言福表示,因為需要提供資金來源的證明,故配合賴言福之要求,方簽名出具借款證明書,實際上並無借貸真意等語,應可採信。

⒉承上,因被告在銘信公司設立階段,被告「實際上」係以系爭專利權為技術抵繳股款,被告並無借款籌措現金出資繳納股款之需求。

被告簽立借款證明書,僅係應賴言福所言,因「形式外觀上」的資金流向,係自被告帳戶匯款99萬元至銘信公司帳戶現金出資,而被告帳戶的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於原告、賴言福各匯款49萬5,000元,故被告出具借款證明書,僅係供查核被告帳戶之資金來源之目的,實質上並無向原告、賴言福借貸之真意。

參以上開資金流向的安排,①依證人賴言福證稱:借據是打字好的,我本人的名字簽章已經蓋好,請蔡耀坤拿給他兒子簽名。

我和莊柏毅的2份,各49萬5,000元借款證明書,是我交給蔡耀坤的。

二份都簽完後,我有交給會計張謹汶小姐。

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

都是由蔡耀坤接洽。

當時莊柏毅或莊銘德沒有跟被告或蔡耀坤談49萬5,000元借貸的事情,都是由我出面跟蔡耀坤說,我之後再跟莊銘德講。

我只有匯款49萬5,000元。

莊柏毅的不是我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314至316頁)。

及②證人莊銘德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拿回去給我兒子莊柏毅簽的,我兒子在家裡簽的。

系爭協議書內容是銘信公司成立時協議的。

莊柏毅的借款證明書是賴言福交給我的。

(問:被告本人有說要跟你借這筆款項嗎?)我不認識被告本人,今天是第一次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303頁、第317頁至第318頁),可認上開資金流向的安排,係賴言福代理莊銘德及原告,由蔡耀坤代理被告,由賴言福跟蔡耀坤洽談的。

而系爭協議書第參點、第肆點關於銘信公司設立階段,被告係以技術抵繳股款之口頭協議,為原告代理人賴言福所明知。

則依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等語,自可認定原告亦知悉被告係以技術抵繳股款,無借款籌措現金出資之需求,無借貸之真意。

該借款證明書,僅係因記帳士表示因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供資金查核用。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於107年8月21日匯款49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惟依本院上開論述,無從認定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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