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276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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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原 告 陳昱汝(受輔助宣告人)

輔 助 人 鄭水蓮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胡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七八五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785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方面:訴外人湯嘉偉與原告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工作,湯嘉偉明知原告理解事務之能力低落,仍與其室友即被告共謀,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以湯嘉偉之LINE帳號與原告通話,告知原告「湯嘉偉的父親欠地下錢莊50萬元,已遭人押走,湯嘉偉很無助、正在哭」,且要求原告前來湯嘉偉及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租屋處安慰湯嘉偉。

嗣原告於同日下午1 時許,送錢櫃考試講義至湯嘉偉及被告之租屋處,被告與湯嘉偉一同下樓,且一前一後地將原告帶進租屋處,原告百般無奈卻無法拒絕,隨後即有3 名男子至租屋處門口不斷大力敲門、強硬進入室內,原告十分驚嚇,根本無法思考及言語。

直到該3 名男子離開後,被告及湯嘉偉即以「你如果想救湯嘉偉,我們就來演一場戲」、「你幫我寫本票,但你也不用付錢,也不用你還」等語誆騙原告,原告當場表明不知道什麼是本票,也不會寫本票,被告隨即拿出本票,由湯嘉偉逐字指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惟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根本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向被告收取借款40萬元,自得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故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詎被告不但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更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再者,由原告將「肆拾寫為肆捨」、將「400,000 寫為40,0000 」等細節可知,原告並不了解該些文字及本票所代表之意義,且原告領有智能障礙手冊,乃無行為能力,並不能理解簽發本票之效果,更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與一名不明男子於107 年8 月17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借款40萬元,原告為擔保該筆借款而簽發,被告已當場交付現金,兩造並約定每月利息為6,000 元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7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78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又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消費借貸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交付4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有交付40萬元現金予原告之證據,尚難認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則用以擔保被告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78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此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本件已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備位理由主張其為無行為能力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及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等,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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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註        │
│    │              │臺幣)      │      │(按年息6% │      │        │            │
│    │              │            │      │計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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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8月17日  │40萬元      │未載  │108年5月30日│陳昱汝│CH579188│即本院108年 │
│    │              │            │      │            │      │        │度司票字第  │
│    │              │            │      │            │      │        │4785號民事裁│
│    │              │            │      │            │      │        │定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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