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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芳
吳明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70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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