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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譚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譚天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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