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張珮玲
訴訟代理人 張木標
被 告 林家駿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64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9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0367元,由於超出2萬9985元部分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萬9955元,合計11萬9940元,核屬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8日16時48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伊,並佯稱:因其前在該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將其誤設定為要付費的會員,需要提供有餘額的金融帳戶以協助退會云云,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後,隨即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來電,並告知伊前往ATM操作查詢餘額並轉帳,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於同日18時37分9秒、同日19時19分11秒、同日19時22分12秒、同日19時28分13秒各匯入2萬9985元入華鵬祥設於台新銀行(代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經「阿君」指示,至不詳地點拿取經詐欺集團成員藏放之帳戶提款卡,再由「阿君」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已詐欺得手,及告知詐欺款項所匯入之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8時53分3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再於18時54分42秒在同地點提領2萬元,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40元。
㈡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表示同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940元,於最後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同原告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說明,自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訴請求被告11萬994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經被告之認諾而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及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