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2963,2022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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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
原 告 楊佳駿

被 告 張博凱

宏茂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上列被告張博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博凱受僱於被告宏茂捲門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其於107年1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後欲返回公司途中,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橋墩所在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快車道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該處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其妻莊美珍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之慢車道行駛,後轉而由東往西方向欲迴轉至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而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橋墩之同一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路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博凱、原告均疏未注意,被告張博凱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減速接近該路口而貿然通行,原告則未暫停並看清無來車而貿然行進,被告張博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乃與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腰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醫藥費用2,000元、就醫交通接送費6,100元、車輛估修費用損失365,450元、車輛拖吊費用損失5,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被告張博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客觀上為被告宏茂公司之受僱司機,其當時駕駛車輛係在執行其司機的職務。

則僱用人之被告宏茂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抗辯: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不爭執。

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有支出醫療費2,000元、車輛拖吊費用費3,000元部分,不爭執。

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已逾事故當時之價值,應以系爭車輛事故當時之市值為準。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凱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注意該路段快車道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該處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腰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拖吊費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7頁、第33至45頁;

本院卷第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36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參以被告張博凱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暨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臺中高分院卷三第169至179頁、213至214頁)。

足認被告張博凱確有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減速接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疏失,被告張博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系爭車輛之受損,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腰部挫傷之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張博凱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行為,為被告張博凱之過失駕車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博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張博凱駕駛之自小貨車係被告宏茂公司所有,且被告二人對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張博凱為被告宏茂公司之受僱司機,其當時駕駛自小貨車係在執行其司機之職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而被告宏茂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宏茂公司與被告張博凱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2,000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往返醫院及住家就醫,以往返之距離乘以每公里計程車車資及次數,受有交通費損害6,100元等情,雖未能提出計程車之單據。

然查:①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有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及107年1月12、15、17日有至上開童綜合醫院就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0日有從上開童綜合醫院返家,及於107年1月12、15、17日有自住處往返上開童綜合醫院乙節,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腰部挫傷,應難以自行騎車就醫,強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

而原告住宅與童綜合醫院距離約41至44公里左右,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要。

②另參酌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雖被害人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可評價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並衡酌民法第222條規定之精神,認原告請求其住宅往返童綜合醫院4次、自上開童綜合醫院返家1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6,1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經查:①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影字卷第41至44頁),原告委請修車廠預估修理費用365,4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至45頁),則參照系爭車輛車禍前之殘值(詳下述),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顯不經濟。

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研判,合理推知系爭車輛如果實際維修,維修後駕駛起來也不甚安全,應無修復之價值。

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即原告總體財產之差額),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並命被告負金錢賠償責任。

②經本院委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之車輛價值為何?」,其函覆:「國瑞TL1EPN、1998年7月出廠、排氣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07年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1萬元左右。

」等語,有該會109年7月1日(109)中汽吉字第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本院考量:⑴系爭車輛為87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使用期間確屬久遠。

⑵且衡酌系爭車輛是國瑞品牌,乃一般國產車,系爭車禍發生前尚能於公路駕駛,應認系爭車輛在系爭車禍前,屬正常車況。

是本院認鑑定報告所稱,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之事故當時價值約1萬元左右乙情,應可採信。

堪認原告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經委由拖吊公司拖吊,共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正家汽車拖吊簽認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

本院卷第55頁)。

被告對其中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支付3,000元部分不爭執,另從修車廠拖吊回原告住處之拖吊費2,500元部分則認為非合理範圍(見本院卷第213頁)。

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確應有拖吊之必要。

而系爭車輛事故後均未修理而放置在修車廠,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

本院審酌修車廠無可能任由原告將系爭車輛長期放置,被告亦認為系爭車輛損害應以其市值為計算,不能以修車廠預估修復費用為計算(見本院卷第88頁),而本院亦是以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值1萬元計算原告所受財產上不利益,原告自有將系爭車輛自修車廠拖吊回住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修車廠拖吊回住處之拖吊費乙節,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支付拖吊系爭車輛之拖吊費5,500元,要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於家中從事水電維修工作,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0筆;

被告張博凱為高中畢業、目前受雇於被告宏茂公司,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兩造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腰部挫傷等傷害。

再參酌被告張博凱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3,600元【計算式:2,000+6,100+10,000+5,500+10,000=33,600元】。

㈢原告、被告張博凱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行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車禍發生地點時,我要迴車行港埠路1段往的慢車道,我先看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的快車道沒有來車,我就迴車至路口中間處,當時也沒有看到右側有來車,於是緩慢的要行駛過路口,突然就被撞到了,對方的車輛是從哪裡行駛過來我也不知道,當我有意識時人已經在醫院了。

當時行向號誌為閃光號誌。

撞到前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輛,車禍發生時車速約10〜20公里等語。

及被告張博凱於警詢時則陳稱:我駕自小貨車行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内側車道直行,至車禍發生地點突然看到左側有一部自小客B5-1228行駛出來,我當時馬上煞車並往右打方向盤,與自小客B5-1228碰撞,碰撞後我又衝撞到安全島。

我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

發現危險對方車時不知道距離是幾公尺,我當時馬上煞車並往右打方向盤。

車禍發生時我沒有看時速是多少公里。

雙方車輛都沒有移動等語(見偵影字卷第17至18頁)。

可知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被告張博凱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車速過快,在未能減速的情況下,煞車不及,左前車頭撞上原告車輛右側車身。

是縱被告張博凱所駕車輛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設若原告迴車當時,有暫停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應有機會研判迴車之時機,而提前採取防免措施。

可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疏失甚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原因力,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張博凱所駕自小貨車雖係直線行進中之車輛,然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叉路口,非但未減速行駛,反嚴重超速行駛情形;

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燈號至交叉路口進行迴車時,倘原告確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則系爭事故當可避免。

是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其過失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張博凱則負擔6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60元(計算式:33,60060%=20,160)。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47、5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160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21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原告請求物之損害(即車輛修理費365,450元、拖吊費5,500元)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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