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二)被告黃金俊、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等4人經合法通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金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977
-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所提存摺明細僅足證被繼承
- 四、被告黃金俊、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等4人雖未於言詞
- 五、被告黃世義除上開所述外,並以:被告之其他堂兄弟姊妹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金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後未依
-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四)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 (五)另者,原告雖主張欲一併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未
- (六)基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分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徐中一
歐昭廷
張義育
被 告 黃金俊
黃世義
陳黃月霞
黃鈺惠
黃月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亦應就全部遺產為撤銷,不能僅就部分遺產為撤銷。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黃明安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以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為是。
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黃金俊、黃**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應塗銷於民國99年3月26日,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金俊、黃**公同共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追加被告,而列黃金俊、黃世義、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5人為被告,且查得被繼承人黃明安之遺產範圍包含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財產,原告遂變更聲明為請求「(1)被告黃金俊、黃世義、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4、5、6、7、8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黃世義應塗銷於99年3月26日、99年5月13日,就如附表編號1、4、5、6、7、8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金俊、黃世義、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公同共有。
(3)被告黃世義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金俊、黃世義、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追加被繼承人黃明安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為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金俊、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金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977元,及其中369,450元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催繳均未為置理,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金俊核發支付命令,其後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983號債權憑證。
被告黃金俊之父親即黃明安於99年2月6日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被告黃金俊未為拋棄繼承,詎其因恐辦理繼承登記該遺產後遭原告追償,竟與被繼承人黃明安之其他繼承人子女即被告黃世義、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世義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就如附表編號1、4、5、6、7、8所示不動產於99年5月13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不動產(未辦理保存登記)變更稅籍,將納稅義務人由黃明安變更為被告黃世義,使其成為該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因被告黃金俊、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之行為等同將應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黃明安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世義,被告黃金俊乃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逃避上開債務,致原告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且被告黃金俊為上開遺產分割後,因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黃金俊、黃世義、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4、5、6、7、8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世義應塗銷於99年3月26日、99年5月13日,就如附表編號1、4、5、6、7、8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金俊、黃世義、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公同共有。
(三)被告黃世義應塗銷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金俊、黃世義、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公同共有。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所提存摺明細僅足證被繼承人黃明安生前曾開設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然無法從該存摺辨明上開2個帳戶之存款數額及資金流向,故無法證明被告黃世義已將被繼承人黃明安所遺留之存款57萬元交付被告黃金俊。
又未保存登記建物若編定門牌,即有稅籍資料及納稅義務人,則為各地方政府核定房屋稅之標的,而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雖繳納房屋稅者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且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然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通常認定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被告等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黃世義,若原告未聲請撤銷被告等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將無以向稅捐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四、被告黃金俊、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等4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前曾於108年12月16日與被告黃世義共同具狀陳稱:被告黃世義不知被告黃金俊有何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且被繼承人黃明安於93年間罹患失智症及身心障礙症,生活無法自理,被告黃世義即將被繼承人黃明安所開設之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共57萬元交由被告黃金俊繼承取得;
被告黃世義則係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並非無償贈與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黃世義除上開所述外,並以:被告之其他堂兄弟姊妹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百年以上三合院,及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水利地有共有權利,則即使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動產過戶由被告5人共有,亦無法買賣移轉,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實無稅籍名義人,故無法課稅及為變更登記。
再依民俗慣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由長子即被告黃世義繼承,而被告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等人為出嫁之女兒,依傳統觀念並無意願繼承,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百年竹造建物及水利地、田埂路,亦無何價值,故被告間尚非無償贈與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金俊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於其父即被繼承人黃明安死亡後未拋棄繼承,然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世義等人分別於99年3月26日及99年5月13日協議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義,原告乃分別於108年4月10日、108年12月6日申領如附表編號1、4至8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後,始發覺有上開移轉情事,而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家事法庭號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55至163頁),自堪認原告係於108年4月10日、108年12月6日始知悉系爭移轉行為無訛。
從而,原告於108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金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371,977元,及其中369,450元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後已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10月27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春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
而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安於99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黃金俊等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被告黃金俊事後與其餘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書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由被告黃世義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9年3月26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就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土地於99年5月13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12460號函附本院之被告等人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本院108年7月24日中院麟家合字第0000000000號等(本院卷第51頁、第155至163頁、第69至113頁、第27頁)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黃世義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黃金俊所為形同無償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予被告黃世義,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間乃協議被告黃世義將被繼承人黃明安所開設之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共57萬元交由被告黃金俊繼承取得,另被告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等3人係出嫁女兒,依傳統觀念本無意願繼承,是被告黃世義依系爭分割繼承協議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尚非無償受贈等語。
經查,首觀被告5人間所為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既可見本件非僅被告黃金俊1人未拋棄繼承然亦未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係被告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等被繼承人黃明安之其他子女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然亦未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訛,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等其餘繼承人既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亦係欲損害原告之債權,渠等殊無與被告黃金俊一併放棄其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之理等情,是堪認被告所辯上情,洵屬真實有據,當可採信。
又衡諸被告黃金俊於被繼承人黃明安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參以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5人即被繼承人黃明安之全體繼承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分割繼承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當屬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另按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
而被告黃金俊之債務早於被繼承人黃明安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黃金俊本身當時之資力,而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被告黃金俊具有拋棄繼承等權利)予以衡估,是被告黃金俊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據上,被告5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黃世義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暨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
惟被告黃金俊、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等人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協議,乃放棄對於公同共有權利,其本質上亦屬繼承之拋棄,係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5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已難認有據。
況且,債權人評估是否核發債務人信用卡及核卡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未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尤其債權人倘若係基於持卡人雖無清償能力,但期待持卡人之擁有財產之親屬身故後,持卡人可因繼承而獲得豐厚之遺產,而得作為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方放貸與借款人,更可能發生道德風險,而背於公序良俗係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其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更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尚屬無據。
(四)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由被告黃世義一人單獨繼承無訛,然此乃因被告黃金俊前亦已分得被繼承人黃明安之存款57萬元款項等情,業經被告黃世義提出被繼承人黃明安之上開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及239頁),且經被告5人於108年12月16日共同具狀陳述在卷並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黃金俊尚非全數拋棄其繼承之權利,而以被繼承人黃明安之全部遺產為整體觀察,被告黃金俊確有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已取得相當之對價,允無疑義,從而,被告等5人辯稱債務人黃金俊亦有取得部分遺產,應屬有償行為,尚不得僅因被告黃金俊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等語,當屬有據。
承上,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黃金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自得主張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乃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云云,委屬無據。
(五)另者,原告雖主張欲一併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動之物權行為,並將該建物稅籍義務人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云云;
然按,未經保存建物之不動產,本無從辦理登記,僅得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該所有權,又被繼承人黃明安之繼承人間既已協議分割遺產,並由被告黃世義分得上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固應已由被告黃世義取得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則,此等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實與納稅人名義為何尚屬無涉,亦即納稅人名義變動至多僅為附隨義務或效果,故本件自難以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而遽使被告均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況且,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究與物權性質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聲明欲撤銷此部分稅籍義務人變動之物權行為云云,亦容有未合,於法無據。
(六)基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黃世義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應認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5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4、5、6、7、8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暨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既無理由,則其據之進而請求被告黃世義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均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金俊、陳黃月霞、黃鈺惠、黃月眞、黃世義公同共有,亦無理由,當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
│編號│ 土地 │
├──┼─────────────┬────┤
│ │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部 │
├──┼─────────────┼────┤
│ │ 建物 │ │
├──┼─────────────┼────┤
│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3 │彰化縣○○村○○路00號(未│ 全部 │
│ │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土地 │
├──┼─────────────┬────┤
│ │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 │
│ │ 重測前 │ 重測後 │ │
├──┼──────┼──────┼────┤
│ 4 │彰化縣埤頭鄉│彰化縣埤頭豐│1800分之│
│ │周厝崙段61-3│崙段734地號 │127 │
│ │地號土地 │土地 │ │
├──┼──────┼──────┼────┤
│ 5 │彰化縣埤頭鄉│彰化縣埤頭豐│6分之1 │
│ │周厝崙段 │崙段766地號 │ │
│ │352-1地號土 │土地 │ │
│ │地 │ │ │
├──┼──────┼──────┼────┤
│ 6 │彰化縣埤頭鄉│彰化縣埤頭豐│6分之1 │
│ │周厝崙段 │崙段765地號 │ │
│ │353-2地號土 │土地 │ │
│ │地 │ │ │
├──┼──────┼──────┼────┤
│ 7 │彰化縣埤頭鄉│彰化縣埤頭豐│6分之1 │
│ │周厝崙段 │崙段760地號 │ │
│ │353-3地號土 │土地 │ │
│ │地 │ │ │
├──┼──────┼──────┼────┤
│ 8 │彰化縣埤頭鄉│彰化縣埤頭豐│6分之1 │
│ │周厝崙段 │崙段758地號 │ │
│ │354-1地號土 │土地 │ │
│ │地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