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朝堃
被 告 朱陽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以廖朝堃為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1日後,即無派恩特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下稱派恩特公司)股東身分。
二、被告與原告合夥關係不存在。」
,嗣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原告變更為派恩特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51,579元。」
等語,被告亦已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同意原告前開變更,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朝堃(下稱廖朝堃)與被告於97年1月3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共同成立、經營「PAY-PAT國際年費代繳機構」(即日後設立派恩特公司),預計成立資本額為18萬元,而派恩特公司於97年5月1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登記為500,500元,由廖朝堃擔任董事,持有股份250,500元,被告則持有股份25萬元,並由廖朝堃擔任代表人負責經營,被告擔任股東。
嗣被告向原告表明欲退回股款,並私自於97年4月7日自原告籌備處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轉尚達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支存171,579元、又於同年4月14日提領現金13萬元、於同年4月16日轉尚達公司活存支出12萬元、於同年4月30日轉尚達公司支存3萬元,總計私自退回股款451,579元,而侵占派恩特公司前開款項,致派恩特公司實際股款剩餘48,921元,因資金短缺無法維持正常營運,原告負責人即口頭向被告表明應於10日內匯回上開股款,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減少股東權益及退股,被告未於期限10日內將增資之金額451,579元補齊,已侵害原告之權益,應將該股款451,579元返還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51,579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於97年3月至4月間自原告公司戶頭領款而侵占派恩特公司前開款項,惟原告負責人廖朝堃係最近才知道被告前開侵占之事實,廖朝堃約於106年3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因觀看公司帳本及存摺,始知悉被告侵占派恩特公司款項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負責人廖朝堃表明欲退回股款」,與事實不符,反而係廖朝堃於106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說:「明年1月1日他要拆股,要自己做」,且其後就被告退股一事,協議由廖朝堃支付被告80萬元,並將公司所有現金及資產,以106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由雙方均分,有協議書可憑。
而原告自107起遷至現址營業即與被告進行各項訴訟,其中㈠、尚達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房租每月9,000元,遭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
㈡、被告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要求行使股東權查帳,遭原告主張被告一直係派恩特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故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被告不得依現行公司法109條行使股東監察權。
㈢、被告擁有原告公司股權,且為記名股東之身分,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確認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實際股東出資額409,900元。
依上開判決可知,原告於訴訟中從未否定被告之股東身分並將被告列為股東。
且原告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經臺中市政府遭撤銷設立登記在案(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58000號函),原告之主張顯無實益。
況原告迄至107年1月3日始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雙方協議拆夥,被告迄未取得任何退股金,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原告竟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1日起,即無原告之股東權存在,且負責人廖朝堃自原告設立後,即向公司陸續借款311,000元,亦有廖朝堃於106年7月21日交付被告之業績計算總表。
另廖朝堃於原告公司設立時,曾與被告約定,每月支付尚達公司管理費3,000元及其他事務機器及網路使用費用,水電費分攤等,且因原告設立於尚達公司租賃處所內,故所有辦公設備費用均由尚達公司支付長達9年,亦有原告公司104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此外,且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侵占款項,被告除否認外,且前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合夥經營契約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原告公司籌備處帳戶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除不否認與廖朝堃合資經營原告公司之事實外,就原告主張有侵占原告資金451,579元之情事則加以否認,並以前開情事置辯。
原告於本件起訴既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且表明原以廖朝堃起訴時所提出之108年8月22日民事起訴狀中所載明之事實為本件件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於97年4月7日、14日、16日、30日自原告所設立在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之系爭帳戶內,先後以支存及活存支出方式,分別轉給尚達公司支存171,579元、13萬元、12萬元、3萬元,以上開方式私自退回股款451,579元,而侵占派恩特公司前開款項,致原告實際股款剩餘48,921元,更因資金短缺無法維持正常營運;
是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侵權行為之日期為97年4月30日,則自前開最後侵權行為日起算,迄107年4月30日即已逾10年,然原告竟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09年2月12日,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原告及聲明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此外,依原告前開主張亦可推知,倘被告確於原告所主張之期日侵占派恩特公司451,579元,致原告實際股款剩餘48,921元,且因資金短缺無法維持正常營運乙節屬實,廖朝堃身為原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原告之營連,衡情應可立即得知上情,否則如何繼續維持原告公司正常運作,是廖朝堃一再辯稱其遲至106年3月始知悉被告侵占派恩特公司款項之事實,顯有違常理,無從採信;
況縱認廖朝堃所述前情屬實,亦應在知悉前開情事2年內即依法對被告請求,然原告仍遲至109年2月12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已詳前述,復未能證明本件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被告以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依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固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惟被害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仍須以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且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既否認有侵占派特恩公司451,579元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原告一再表示被告所提領之前開金錢均轉入訴外人尚達公司名下,而非被告私人名下,亦難認被告因此獲取任何利益;
此外,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確認股東出資數額案件審理期日,也曾以本件起訴事實作為抗辯理由,並據以否認被告於該訴中所主張之出資額,最終仍不為法院所採信,益徵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難認屬實。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仍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451,579元予原告。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