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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林弘一
林香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於原告。
2、被告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0.8%移轉登記於原告。
3、被告林弘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於原告。
4、被告林香津、林弘一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二)備位聲明:1、被告林香津應將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於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
2、被告林香津應將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0.8%移轉登記於立中大飯店。
3、被告林弘一應將C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於立中大飯店。
4、被告林香津、林弘一各應給付立中大飯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萬元。
(三)禁止被告林香津、林弘一於民國108年9月1日起訴後,對於上開土地及田賦上設定不動產他項權利或為任何處分(見補字卷第11─12頁)。
嗣於本院109年1月7日調查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林香津應將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於原告。
2、被告林香津應將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0.8%移轉登記於原告。
3、被告林弘一應將C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於原告。
4、被告林香津、林弘一、賴清祥、梁家茜、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梁家偉、梁愛月、許恆華、許世權、林吳淑卿、林弘忠、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被告林香津應將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於原告及立中大飯店。
2、被告林香津應將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0.8%移轉登記於原告及立中大飯店。
3、被告林弘一應將C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於原告及立中大飯店。
4、被告林香津、林弘一、賴清祥、梁家茜、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梁家偉、梁愛月、許恆華、許世權、林吳淑卿、林弘忠、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各應給付原告及立中大飯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268頁)。
經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將原始聲明(三)之部分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賴清祥、梁家茜、許恒源、許乃文、許芷瑜、梁家偉、梁愛月、許恆華、許世權、林吳淑卿、林弘忠、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等14人為被告之部分,原告並未釋明該等追加被告與原始聲明之被告2人間有何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且追加被告人數高達14人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於109年1月9日具狀追加聲明:禁止被告林香津、林弘一於民國108年9月1日起訴後,對於上開土地及田賦上設定不動產他項權利或為任何處分(見本院卷第273頁),惟原告先前曾已多次具狀更正聲明,嗣於本院109年1月7日調查程序中經本院終局確認其聲明後,已向本院表明不再更正(見本院卷第268頁),依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上開追加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清祥為配偶關係,賴清祥為立中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
原告與賴清祥前於92年7月9日調解成立,依該調解協議,賴清祥同意承擔照顧家庭以女之責任,原告撤回惡意遺棄告訴。
詎賴清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梁家茜外遇,而違反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債權讓與書(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99年5月13日切結書(下稱系爭4份協議書)。
系爭4份協議書為新訴訟資料,其有載明任何不明金錢流至梁家茜等一家人,皆為損失,制衡條款為梁家茜一家人資產暴增皆來自賴清祥及立中大飯店。
訴外人許恒源不交代訴外人許芷瑜、許乃文之扶養費經濟來源,屬資產增加;
梁家茜及訴外人梁愛月、梁家偉等人之出國費用及名下二房一車,屬經濟來源交代不實;
舊屋翻新而使被告林香津一家15口生活改善,顯見被告林香津等15口資產增加,依系爭4份協議書,應認定就是來自賴清祥及立中大飯店減少之資產。
訴外人10年常客黃瑞蘭發現賴清祥在櫃檯小房間走來走去,就在此時,賴清祥及立中大飯店在不同時間、相同地點,交付給梁家茜侵占及業務侵占,一家15口資產都是來自賴清祥及立中大飯店,才能扶養許乃文、許芷瑜等1家15口,既然賴清祥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應以原告之主張為主張。
賴清祥與原告立有系爭4份協議書,卻仍繼續與梁家茜來往,依系爭4份協議書,賴清祥名下財產均歸原告所有,而立中大飯店之負責人為賴清祥,故立中大飯店之財產亦為賴清祥之財產,依系爭4份協議書,該等財產亦屬原告之財產。
梁家茜1家15口10年來生活大改善,與賴清祥相姦,業務侵占原告之財產,此15人賣妻做婊、詐騙集團、乞丐趕廟公,堪稱臺灣之恥。
爰依系爭4份協議書、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林香津應將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於原告。
2、被告林香津應將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0.8%移轉登記於原告。
3、被告林弘一應將C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於原告。
4、被告林香津、林弘一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1、被告林香津應將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於原告及立中大飯店。
2、被告林香津應將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0.8%移轉登記於原告及立中大飯店。
3、被告林弘一應將C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於立中大飯店。
4、被告林香津、林弘一各應給付原告及立中大飯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1、請求被告林香津移轉登記A地、被告林弘一移轉登記C地於原告部分: (1)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香津移轉登記A地、被告林弘一移轉登記C地於原告之部分,核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09─413頁,下稱前訴)之當事人同一,且訴訟標的均為不法無因管理,亦屬同一。
原告在前訴聲明請求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A地20%、C地10%,在本件聲明請求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則為A地0.8%、C地0.9%,可知原告本件聲明之應有部分「小於」前訴聲明之範圍,因此本件之聲明顯已包含於前訴聲明之中,而為前訴聲明所遮斷,此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所示之情形(即前訴僅為一部請求,而後訴聲明之範圍「大於」前訴)恰好相反,自無援用該裁定見解之餘地。
原告主張其係一部請求故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云云,顯已誤解上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之真意。
據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香津移轉登記A地、被告林弘一移轉登記C地於原告部分,與前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不法無因管理部分)均係同一,且本件之聲明小於前訴聲明而為前訴聲明所遮斷,堪認本件此部分請求與前訴乃屬同一事件,而前訴既經判決確定,本件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2)再查,原告在本件另提出系爭4份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核屬契約上之請求權,非前訴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是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經查,原告所提99年4月6日切結書載明「2.本人(即賴清祥)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妻子賀姿華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
(下略)立據人:賴清祥」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觀其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林香津、林弘一,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被告林香津、林弘一自無拘束力。
而原告所提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99年5月13日切結書,亦均係原告與賴清祥間之協議約定(見本院卷第403─407頁),基於同一理由,亦對被告林香津、林弘一不生拘束力,故原告無從以之對被告林香津、林弘一提出任何請求。
原告另主張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之法律性質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惟觀其內容並無載明任何債權讓與之敘述,難認原告之主張可信,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債權讓與是否業經通知被告林香津、林弘一,因此縱或賴清祥對於被告林香津、林弘一真有債權,原告亦無從受讓並主張之。
2、請求被告林香津移轉登記B地於原告部分: (1)原告所提系爭4份協議書,契約當事人均非本件被告林香津,亦非債權讓與之證明,均已如前述,是該等協議對被告林香津並無拘束力,原告無從以之對被告林香津提出任何請求。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亦有明定。
再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亦有明文。
經查,A、B地均係登記為被告林香津所有、C地係登記為被告林弘一所有,業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99頁),核與前訴判決理由中之認定一致,可知被告林香津、林弘一各自占有A、B、C土地,均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核屬管理「自己」之事務而非「他人」之事務,因此要無不法無因管理之適用。
3、請求被告林香津、林弘一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觀之,唯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
(2)經查,A、B地均係登記為被告林香津所有、C地係登記為被告林弘一所有,均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林香津對於A、B地;
被告林弘一對於C地均屬所有人之身分,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因此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二)備位之訴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香津移轉登記A地、被告林弘一移轉登記C地於立中大飯店部分,觀諸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前訴備位聲明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不法無因管理部分)均相同,且本件聲明之範圍小於前訴之聲明而為前訴聲明所遮斷,堪認此部分請求屬同一事件,前訴既經判決確定,本件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2、又系爭4份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均非被告林香津、林弘一,亦非債權讓與之證明,均已如前述,原告無從以之對被告林香津、林弘一提出任何請求。
3、末查,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與先位之訴相同,而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論斷如前,此部分請求即毋庸再行贅述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4份協議書或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移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位之訴依系爭4份協議書或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移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原告及立中大飯店,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0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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