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057,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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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趙修稚
被 告 漪坊麵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邵芳芳
訴訟代理人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國基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68,291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2,951元,惟黃國基遲未清償該債務。

嗣原告於108年9月2日持本院108年4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黃國基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08年9月5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卯字第1017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黃國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如扣押1/3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6,576元者,僅就超過16,57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6,576元,則無庸扣押)。

詎被告竟以黃國基已於108年3月31日離職、並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而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事實上黃國基迄至108年8月間,仍任職被告公司,即黃國基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不實之異議,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為此爰訴請確認黃國基與被告間薪資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國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2.被告應於系爭執行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368,291元,及自95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黃國基係在被告公司和格琳公司間不斷任職又離職,依黃國基之勞保投保紀錄即可得悉。

且原告於108年8月份有去電被告公司,簡小姐都回稱「黃國基去送貨」,即108年8月21日、26日的電話錄音檔內容分別為:「原告:黃國基在嗎?女子:黃國基去送貨…、原告:幾點會回來?女子:大約6點會回來,6點以後你再撥…」、「原告:喂,黃國基回來了嗎?女子:等一下。

…黃國基今日沒有來…、原告:所以今日沒有辦法聯絡上他?我想今日幫他訂下來…女子:明天應該會來,明天再跟他說、原告:盡可能幫忙一下,因為扣薪對他來說比較不好?麻煩簡小姐跟他說…」等語。

原告當初係撥打0000000000電話,這是被告收發專用章上載明的電話號碼,所以受話人應該是被告沒有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黃國基自108年3月31日起,即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且於同年4月5日已領取伊任職期間之薪資報酬完畢,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所指之系爭債權,原告雖主張黃國基迄至108年8月間,仍任職在被告公司,然此應由原告舉證為證明。

依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所示(列印時間:108年4月6日),黃國基已於108年3月31日因「離職」之原因,由被告公司將其健保辦理轉出,足認黃國基自108年3月31日起未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被告已終止與黃國基間之勞雇關係。

再系爭執行命令乃扣押命令,顯非移轉命令或收取命令,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利,然執行債權人並不因此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亦未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移轉,自無從提起給付之訴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況被告於108年9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黃國基對被告已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

(二)原告雖以109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黃國基迄至108年8月間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惟上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即錄音檔案名稱0821、0826),均於電話接通初始即聽到接電者一方回應:「喂,格琳!」,而非被告店名「漪坊」,足認當時與原告人員對話者,並非被告公司人員甚明,原告逕自認定係與被告公司員工進行對話,進而推認黃國基迄至108年8月間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無可採。

又被告公司並無其他姓簡之員工,唯一姓「簡」之公司女性負責人不會親自接電話,遇到公司員工之薪水問題,一般也會轉給被告會計陳玉如,但陳玉如並未接到原告打來之電話。

另被告與格琳麵包係位在同一個廠區,使用同一個電話、同一個門牌號碼,故原告打來之電話確實有可能由格琳麵包接到,倘當時原告有表明要找被告,格琳麵包人員就會把電話轉給被告人員接聽,原告當時來電,既係直接問黃國基在嗎,而未確認接電話之人是否是被告人員,實難認定係被告人員所接之電話。

至於黃國基當時是否已改在格琳麵包上班,被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國基持有債權憑證上所載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認黃國基任職於被告公司處,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之異議無理由,請求繼續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黃國基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債權受償之權利,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基積欠原告系爭債權等,而於108年9月2日持本院108年4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黃國基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08年9月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被告於108年9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08年9月10日核發通知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08司執字第043339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65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9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卯字第101797號通知、被告108年9月9日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9、72、98、131-134、137、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基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對被告公司有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債務人黃國基是否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基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扣押命令生效後至黃國基離職前確有若干薪資債權對被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雖主張:依黃國基之勞保投保資料即可得知扣押命令生效時,黃國基是否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惟經本院調閱黃國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後得悉,黃國基由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4日為其加入勞保,並於108年3月31日退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6日保費資字第109600021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4頁),足見被告於108年9月9日(或108年9月5日至108年9月9日間之某天)收受扣押命令時,黃國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黃國基對被告於108年9月間自無薪資債權可言,被告抗辯黃國基已非受僱於伊公司之員工等節,即屬有理。

原告自始未能提出108年9月間即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時,黃國基仍任職被告公司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其與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本院於108年9月5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主旨所示乃扣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黃國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3範圍內移轉予伊等語,亦屬無據。

蓋原告並未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如本件被告,下同)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亦未受讓債務人(如本件黃國基,下同)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移轉,不論債務人是否對於第三人具有金錢債權,原告均無從提起給付之訴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至明。

(五)原告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3、111頁、證物袋),欲主張黃國基於108年8月間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惟查,該108年8月21日、26日的電話錄音檔內容分別為:「(原告:黃國基在嗎?)女子:黃國基去送貨…、(原告:幾點會回來?)女子:大約6點會回來,6點以後你再撥…」、「(原告:喂,黃國基回來了嗎?)女子:等一下。

…黃國基今日沒有來…、(原告:所以今日沒有辦法聯絡上他?我想今日幫他訂下來…)女子:明天應該會來,明天再跟他說、(原告:盡可能幫忙一下,因為扣薪對他來說比較不好?麻煩簡小姐跟他說…)」等語,且對話中女子初接電話時,一開始均有說:「喂!格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足徵原告108年8月底打去尋找黃國基之兩通電話,通話對象應恐為「格琳」麵包之人員,而非被告人員,原告未經查明通話之對象,即逕行認定前揭對話內容係被告人員與之進行之通話,尚難憑採。

雖原告主張當初係撥打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被告收發專用章上載明之電話號碼,有被告收發專用章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與格琳麵包係位在同一個廠區,使用同一個電話、同一個門牌號碼等情,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是益徵被告店裡之電話確實有可能由格琳麵包之員工接到,原告當時並未釐清通話之對象,即無從證明黃國基於108年8月底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況依原告所舉之上揭電話譯文,僅能證明108年8月底時之狀態,被告於108年9月間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當時之狀態為何?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為佐,是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亦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主張確認黃國基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執行程序應繼續,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給付前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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