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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41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張欣月即黃庭超
訴訟代理人 黃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6時許,在大陸地區東莞市雁田鎮住處樓下,遭不明人士綁架至惠陽區淡水鎮郊外之墓地,指稱因麗莎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麗莎蒂公司)積欠惠陽區淡水超峰五金加工廠(下稱超峰加工廠)合法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黃竹青、訴外人即被告之妹黃雅彤貨款未清償,並持電擊棒痛擊伊之身體,致伊四肢受有多處挫傷,而以此方式脅迫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立還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嗣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08年度司票字第50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伊於108年8月2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知悉被告共謀或教唆不明人士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受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既屬無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再者,伊與被告並不認識,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共謀或教唆不明人士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確認書。
原告為麗莎蒂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6年間以麗莎蒂公司名義向黃竹青經營之超峰加工廠訂購錶帶等產品,惟迄未給付價金,嗣黃竹青於106年間與原告取得聯繫,經雙方對帳後確認原告積欠之價金為港幣191,3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76萬元,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70萬4,000元,並分16期償還,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受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5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⒊原告另主張係遭不明人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確認書,且已向被告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確認書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而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就其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確認書等情,固據提出廣東省醫療機構門診通用病歷、立案告知書、受案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31頁、第127-129頁)。
惟觀諸上開病歷僅可證明原告確於106年6月7日至廣東省廣濟醫院外科就診,然無從憑此遽認原告確於106年6月6日遭不明人士持電擊棒毆打,並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確認書等節為真;
而上開立案告知書及受案回執亦均未記載任何有關原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有疑義。
況原告執有系爭確認書,且大陸地區公安後續並未回覆原告相關案件處理情況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2頁、第411頁),復參酌系爭確認書上記載:「本人台灣麗莎蒂國際有限公司林志鴻確認欠惠陽淡水超峰五金加工廠合法繼承人黃庭超、黃雅彤、黃竹青...」等語;
原告自106年6月6日後多次往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有系爭確認書、原告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83頁),倘原告確經歷遭不明人士綁架,並脅迫簽發總金額高達70萬4,000元之本票,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在知悉系爭確認書上已提及與其相識10餘年之黃竹青之姓名,及未獲大陸公安回覆案件進度之情形下,均未向我國檢警尋求相關救濟途徑。
從而,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確認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③再者,縱認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屬實,其主張受脅迫時已被告知是積欠被告、黃雅彤、黃竹青貨款,方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復參諸原告執有之系爭確認書上確有被告、黃雅彤、黃竹青之姓名,堪認原告應已得知悉撤銷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對象。
原告於106年6月7日即遭釋放,則其遲至108年11月1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撤銷,至臻明確。
④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確認書,且未於脅迫終止後1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確認書均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⒋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前揭說明,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不復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
茲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依法無須負舉證責任,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無究明之必要。
②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間以麗莎蒂公司名義向黃竹青經營之超峰加工廠訂購錶帶等產品,惟迄未給付價金,嗣黃竹青於106年間與原告取得聯繫,經雙方對帳後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70萬4,000元,並分16期償還,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麗莎蒂公司訂購單、請款單、送貨單、原告與黃竹青對帳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1-70頁、第351-361頁、第387頁),且原告就其與黃竹青於106年6月6日前曾相約於大陸地區浙江省平湖市之咖啡廳,核對麗莎蒂公司之帳務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應認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履行雙方協商後由原告擔保麗莎蒂公司帳款之給付協議乙節,應非虛妄。
③從而,原告主張遭不明人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目的乃欲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本質上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非遭他人脅迫所致,且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被告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既非無效,且其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6月30日 44,00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7月1日 CH0000000 2 106年7月30日 44,000元 106年7月30日 106年7月31日 CH0000000 3 106年8月30日 44,000元 106年8月30日 106年8月31日 CH0000000 4 106年9月30日 44,000元 106年9月30日 106年10月1日 CH0000000 5 106年10月30日 44,000元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31日 CH0000000 (起訴狀誤載為CH605426) 6 106年11月30日 44,000元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1日 CH0000000 7 106年12月30日 44,000元 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31日 CH0000000 8 107年1月30日 44,000元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1日 CH0000000 9 107年2月28日(原記載發票日為2月30日,因2月無30日,應解釋為2月28日) 44,000元 107年2月28日(原記載到期日為2月30日,因2月無30日,應解釋為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CH0000000 10 107年3月30日 44,000元 107年3月30日 107年3月30日 CH0000000 11 107年4月30日 44,000元 107年4月30日 107年5月1日 CH0000000 12 107年4月30日 44,000元 107年4月30日 107年5月1日 CH0000000 13 107年5月30日 44,000元 107年5月30日 107年5月31日 CH0000000 14 107年6月30日 44,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7月1日 CH0000000 15 107年7月30日 44,000元 107年7月30日 107年7月31日 CH0000000 16 107年8月30日 44,000元 107年8月30日 107年8月3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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