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146,2020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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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模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杰
被 告 陳咸愿
訴訟代理人 買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3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該項聲明之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被告自102 年5 月起向原告承租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模範社區之互助會所,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網拍事業,未定租賃期限,約定每月租金5,600 元,繳交方式為被告前往位於地下室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將租金交付予原告委任之幹事(下稱系爭租約),惟兩造迄今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其後,原告考量上開約定租金有過低之虞,乃於108 年4 月9 日召開模範社區管理委員會第7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自108 年6 月1 日起將系爭租約之租金調漲為每月12,000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惟被告因不滿租金調漲而拒簽書面契約。

嗣被告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委託訴外人楊春梅前往社區管委會將108 年6 月份之租金5,600 元轉交訴外人即原告之時任幹事洪小卿,洪小卿告以租金金額已調漲為12,000元,故應補繳不足額之部分,楊春梅遂將此事轉告被告並將該租金5,600 元退還被告。

此後,被告即自108 年6 月起按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後3 日內至系爭房屋收取租金5,600 元,被告並按月將租金5,600 元向本院辦理提存。

惟原告並無任何拒絕受領之情事,且過往約定之租金繳交方式亦非原告派員前往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則被告之按月提存並不合法,不生清償之效力,因此足認被告自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未繳之租金已達5 個月份,合計28,000 元 ,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至社區管委會付清,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另原告社區活動中心原本設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室,惟因社區居住人口多為行動不便之老人,上下樓梯易生危險,而系爭房屋位於社區1 樓,相當適合作為社區活動空間使用,而實務見解認為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包含收回供自己營業使用,故原告並得依土地法該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房屋。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8,000元;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 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 元。

(二)備位之訴: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本院調整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

詳言之,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每月5,600 元多年來均未改變,然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西區,距向上路1 段約40公尺、距英才路約100 公尺,開車約15分鐘車程即可經由臺灣大道接上中山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單以交通位置而論,乃屬四通八達之絕佳地理位置;

又系爭房屋之周邊民生設施亦相當充足,除地理位置緊鄰模範市場外,周邊尚有中正國小、向上國中等學區可供選擇,且距公益路之臺中市民廣場亦僅數百公尺,足認其周邊之商業交易繁榮熱絡、生活機能十分完善;

另參以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屋出租行情,位於同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鄰近房屋),其租金為每月20,000元,足見該區域為經濟價值甚高之精華地段。

綜上可知,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每月5,600 元,顯未參考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事變更因素而為適當之調整,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租約之租金自108 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2,000元。

並備位聲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8 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2,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8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承租作為個人經絡養生工作室,不久即因生意不佳而停業,從此以後改為推廣吃素、環保、救地球之公益活動場所。

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每月5,600 元,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108 年5月止均按時繳納,惟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未經被告同意,逕以系爭會議決議將租金調整為每月12,000元,被告乃於108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並拒簽書面契約。

嗣被告於108 年5 月間某日委託楊春梅前往社區管委會將108 年6 月份之租金5,600 元轉交原告法定代理人,卻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拒收。

此後,被告即自108 年6 月起按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後3 日內至系爭房屋收取租金5,600 元,被告並按月將租金5,600 元向本院辦理提存,本院提存所亦有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領取租金,原告法定代理人卻置之不理,而竟於108 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被告當然不予理會。

(二)再者,當今經濟不景氣、生活不易,原告擅自將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從5,600 元調整為12,000元,實非合理,另原告所舉之鄰近房屋為住商兩用之店面,反觀系爭房屋之空間僅約10坪,毫無任何設備及格局,僅有1 間簡陋廁所可供使用,且位於住宅區邊緣,如何與該鄰近房屋相提並論?另原告所謂收回系爭房屋供居民使用,亦僅屬強迫被告搬遷之藉口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口頭訂立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個人事業,未定租賃期限,約定每月租金5,600 元,惟兩造迄今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其後,原告考量上開約定租金有過低之虞,乃於108 年4 月9 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決議自108 年6 月1 日起將系爭租約之租金調漲為每月12,000元,惟被告因不滿租金調漲而拒簽書面契約;

被告自108 年6 月起按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後3日內至系爭房屋收取租金5,600 元,被告並按月將租金5,600 元向本院辦理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系爭會議決議紀錄、租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60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85 號、第1203號、第1611號、第1806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先位主張被告自108 年6 月起按月將租金5,600 元向本院辦理提存並不合法,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之5 個月份租金合計28,000元,並得終止系爭租約後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得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 元;

備位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應由本院調整為自108 年6 月1 日起每月12,000元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先位之訴─給付租金部分: 1、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

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

由此觀之,受領遲延之要件有二:「債務人提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及「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兩者缺一不可。

本件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未經被告同意,逕以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租約之租金調整為每月12,000元,依契約法之基本原則,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因此被告於108 年5 月間委請楊春梅前往社區管委會將108 年6 月份之租金5,600 元轉交原告之幹事洪小卿,其所給付之租金金額尚仍符合債務本旨。

惟原告對此是否表示拒絕受領,則有待進一步之釐清。

2、經查,原告之幹事洪小卿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她代被告繳費時,她是如何與你接洽?)我有跟她說4 月份有開會決議,房租有提高到12,000元,她說她不知道,當時主委即原告法代也有在場,他有跟她說租金的問題,她說她只是受委託,她要回去問前主委即被告,我們並沒有不收,她說她是受人家委託,她無法決定,她說她要回去問看看,我們就等不到下文,後來就收到法院的提存」、「(法官問證人:假設楊春梅只交付5,600 元,會不會收?)會收,我會告訴她不足,問她要不要補,當時是她說她無法決定,我要照會議決議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

由上開證詞可知,楊春梅於108 年5 月間受被告之託,前往社區管委會繳納108 年6 月份之租金5,600 元時,洪小卿僅係單純告以系爭會議決議已將租金調整為12,000元,被告繳納之金額不足,惟洪小卿並無表示任何拒絕受領之意。

3、另查,楊春梅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委託我去繳交租金,我去管委會繳,洪小卿說金額不符不收,我就拿回去了;

當時她說不收,當時主委在旁邊也有說不是不收,是金額不符,但我是受託的人我就拿回去給主人,當時有主委及洪小卿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核與與證人洪小卿之上開證詞互不一致。

本院衡以倘若原告認為被告繳交之租金金額不足,原告本可暫先受領被告給付之租金5,600 元,再透過訴訟之方式追償不足之額度(至於有無理由係另一問題),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或洪小卿實無全然拒絕受領5,600 元之必要。

準此,證人洪小卿及證人楊春梅之證詞經本院審酌、比較後,認為應以證人洪小卿之證詞較為可信。

是以,被告於108 年5 月間提出租金5,600 元之給付雖尚符合債務本旨,惟原告並無表示拒絕受領之情,故依上揭說明,本件事實與受領遲延之要件不合。

據此,被告將自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合計5 個月份之租金向本院辦理提存,均非適法,不生清償之效力。

4、況且,縱認原告於108 年5 月間真有拒絕受領被告欲繳之6 月份租金5,600 元, 原告受領遲延之範圍亦僅限於108年6 月份之租金,而不及於108 年7 月份以後之每月租金。

詳言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自從楊春梅退還6月份租金之後,即未再委託他人代繳租金,而係逕自按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後3 日內派員前往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提存卷內所附之存證信函相互一致。

惟查,系爭租約過往約定之租金繳納方式係被告前往社區管委會繳納,而非由原告派員前往被告處所收取乙節,業據證人楊春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9 頁),由此可知,被告按月逕以存證信函請原告於文到後3 日內派員前往系爭房屋收取租金,有違兩造約定之租金繳納方式,堪認原告自108 年7 月起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租金給付,是原告就108 年7 月份以後之每月租金,顯無受領遲延之情,則被告就108 年7 月份以後之每月租金向本院辦理提存,難認合法。

5、據上,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故被告將自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合計5 個月份之租金向本院辦理提存,並不合法,不生清償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 個月份之積欠租金共28,000元【計算式:5,600 ×5=2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合法。

(二)先位之訴─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

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尚有積欠自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租金合計28,000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 個月之租額。

又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至社區管委會繳清租金,該存證信函並於108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乙節,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觀其所定之3 日期間雖有過短之嫌,惟揆諸上揭說明,自存證信函送達而經相當期間後,被告仍未付清租金,應認原告仍可取得系爭租約之終止權。

準此,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則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1月5 日經合法終止,要無疑義。

3、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迄今仍在使用系爭房屋,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223 頁),則原告以出租人之身分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先位之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將之返還予原告。

爰審酌系爭租約原本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600 元,原告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核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 元,亦屬於法有據。

(四)末查,本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先位之訴全部有理由,故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8,000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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