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18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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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樊彧剛
被 告 楊鎮宇(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8 年度簡字第11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業於109 年2 月4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80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淑鶴為其監護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確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受監護宣告後已無行為能力,亦欠缺訴訟能力,自應以被告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母親債務,原告因而向被告催討其積欠其母親之債務,未料竟引起被告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1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以臉書MESSAGE 傳送訊息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揚言:「樊大哥給我久一點的時間,我沒有朋友借的到,但我有很多兄弟,對不起樊大哥! 真的要處理,我叫兄弟跟你處理」等語;
於同年7 月27日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中市○區○村路SOGO百貨公司附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揚言:「幹你娘你把我什麼東西Y ,你要死了,我現在什麼都沒有,臭雞歪,你要讓我死我就讓你死,你已經讓我付出代價了換你了」、「幹你娘跟我鬥,我會找兄弟去找你」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事項恐嚇原告,致原告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40 元、精神慰撫金177,660 元,合計178,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現住在弘光安養中心,一個月花費約37,000元,都是由法定代理人支付,被告現在狀況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兩次傳送訊息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心生恐懼,曾前往醫院就診
,共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惟
此只能證明原告曾有該筆醫療費用之支出,至於原告是否
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罹患疾病,並因此疾病需要接受醫生
治療,尚欠缺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340 元係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此筆醫療費用之支出,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工程顧問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
資57,000元至60,0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5 筆及汽車1 輛;被告為黎明中學畢業,曾從事人壽保險業,原本
收入大約100 萬元,後來收入變差,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目前在弘光安養中心,每月費用約37,000元由其母親支付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本案發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7,66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8 年6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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