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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朱茵琪
朱子明
朱筱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朱茵琪一人為被告,其他被告尚未特定(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追加朱子明、朱筱齡為被告,聲明為訴請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朱王阿春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朱子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被繼承人朱王阿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茵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茵琪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後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06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0262號債權憑證。
嗣原告查得被告朱茵琪之被繼承人朱王阿春於103年6月8日過世,被告朱茵琪為朱王阿春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朱茵琪於與被告朱子明、朱筱齡為遺產協議分割時,放棄分割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不啻等同被告朱茵琪將其繼承母親朱王阿春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朱子明、朱筱齡,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朱子明、朱筱齡則以:⒈被告朱茵琪在結婚時,已向被繼承人朱王阿春先拿200萬元。
當初被繼承人朱子明就已經講好不分配土地給被告朱茵琪,被告朱茵琪也才會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
⒉被繼承人朱王阿春過世後,有一張保險理賠金,加上奠儀,扣掉辦理喪葬費用,剩下的錢各三分之一,被告朱茵琪有分到約18萬元左右。
⒊被繼承人朱王阿春在70幾年另有購買遊園南路之房屋,該遊園南路房屋係母親朱王阿春出資購買,當時已講好大哥即被告朱筱齡是分到遊園南路的房屋,被告朱子明是分系爭不動產。
被告三人係依照母親朱王阿春生前意願,來處理遺產之分配。
⒋再者,系爭不動產,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初因馬路拓寬要重蓋,被繼承人朱王阿春堅持要蓋,故91年時重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大部分係用貸款支付,該貸款自91年起,均係由被告朱子明及配偶張玉芬負擔繳納。
貸款後來還有再陸續增貸。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茵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朱茵琪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0262號債權憑證、接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被告朱茵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3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委託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9日列印系爭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之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第二類謄本,則其於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堪認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未逾除斥期間。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判決)。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因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明。
故分別共有時,債務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有取得特定部分單獨所有權,解釋上該共有物分割之債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
準此,遺產分割,為公共有物之分割,係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各以其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
若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後,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並非全然未受分配,解釋上該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即非無償行為。
縱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其他考量因素(例如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被繼承人之意願;
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
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
債務人既仍然有取得其他繼承人之給付,並以自己公同共有權利為對價,應屬有償行為。
經查:⒈證人張玉芬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朱王阿春過世後,有一張保險理賠金,加上奠儀,扣掉辦理喪葬費用,剩下的錢各三分之一,被告朱茵琪有分到約18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核與證人朱鳳羽於本院證稱:我奶奶朱王阿春過世後,留下的現金大約近60萬,由我叔叔朱子明、我爸爸朱筱齡、我姑姑朱茵琪均分。
那時候剛好遇到我房子裝潢,我爸爸有給我一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相符,可認就被繼承人朱子明所遺留之現金遺產,被告朱茵琪並非全然未受分配。
故被告朱茵琪未按應繼分,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係無償行為。
⒉又所謂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係為求得繼承人之公平,乃由法律推測被繼承人係以「應繼分前付」之意思而為。
換言之,生前特種贈與外表上雖為贈與,實質上為應繼分前付,也就是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急須用錢,而由被繼承人預行撥給日後應繼承之財產之行為。
①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人即被告朱子明配偶張玉芬於本院證稱:我有聽我婆婆朱王阿春轉述,被告朱茵琪結婚時,我婆婆有給她200萬元左右。
我不知道分幾次給,怎麼給我沒有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朱筱齡女兒朱鳳羽於本院證述:我奶奶朱王阿春生前在抱怨的時候,會說她給過小孩多少錢。
我有聽她說過我姑姑朱茵琪結婚時,她給我姑姑200萬元。
至於分幾次給我不知道。
我奶奶常抱怨我姑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相符。
雖其等係聽聞被繼承人朱王阿春之轉述,惟民事訴訟程序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證述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作為裁判之基礎。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與本院對被告朱子明行當事人訊問,其陳稱:我服兵役的時候,接到她的電話說要結婚,後來有聽我媽媽說有給她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大致相符,證人所述,尚非不可採信。
足認被告朱茵琪於被繼承人朱王阿春生前已因「結婚」而取得特種贈與,已預先取得日後應繼承之財產。
故被告朱茵琪未按應繼分,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係無償行為。
⒊再者,依被告朱筱齡於本院陳稱:遊園南路的房子是我媽媽朱王阿春買的,是買我的名字。
系爭建物,在90年左右有有因馬路拓寬而重建嗎。
重建的資金,部分是媽媽出的,部分用貸款支付。
貸款係由我弟朱子明及他太太張玉芬負責繳納。
媽媽還沒有過世時,就由他們二人支付貸款。
(問:就重建的資金,多少錢是貸款?)我媽媽沒有講,將近300萬。
((問:為何你同意你媽媽過世後,這筆土地過到朱子明的名下?)因為我自己的遊園南路房子賣了。
就系爭不動產103年10月27日分割繼承協議書,我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
我有同意該不動產分到朱子明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及佐以證人朱鳳羽於本院證稱:關於財產問題,我爸爸朱筱齡跟朱茵琪在我奶奶朱王阿春生前已經花了奶奶朱王阿春很多錢,我奶奶跟我及我弟弟說,系爭建物誰繳貸款,系爭建物就是誰的。
她以前有買遊園南路的房子給我爸爸朱筱齡,朱茵琪也有給現金,且不只結婚那一筆,陸陸續續也再跟我奶奶拿錢。
我奶奶說系爭不動產要給我叔叔朱子明,不要說奶奶偏心我叔叔。
就要給我爸爸及我姑姑的部份,她早就給了,奶奶有跟我及我弟弟講了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認被繼承人朱王阿春生前,在繼承開始前,有就日後繼承人應繼承之財產,預先撥給。
甚至就要分給朱筱齡之遊園南路房屋,一開始已用朱筱齡名義購買,實質上已預就遺產分配。
從而,被告朱茵琪、朱筱齡未受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係無償贈與被告朱子明。
⒋綜上,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朱王阿春所遺遺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朱王阿春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朱子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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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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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28.3平方公尺│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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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
┌─┬─────────────────┬──┬─────┬────┐
│編│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烏日區 │重建段 │661 │建 │56平方公尺│全部 │
├─┼───┼────┼────┼───┼──┼─────┼────┤
│2 │臺中市│烏日區 │重建段 │661之 │建 │57平方公尺│全部 │
│ │ │ │ │2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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