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257,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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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
原 告 福麗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勝魁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訴訟代理人 湯大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0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洪宅整修工程中之「捲門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原約定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19,034元,嗣被告另追加補秀面、軌道挪移、小門手把工程(以上追加款項共計8,078元)、及追加封箱烤漆工程(工程款2,700元)後,系爭工程款項合計為129,812元,加計5%之營業稅,總計為136,303元【(119,034+8,078+2,700)×(1+0.05)=136,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下稱系爭工程款】;

又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竟拒絕給付,而被告固曾以108年度鴻管字函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惟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8年5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須於108年6月5日前施作完畢。

被告於原告施工初步完成時即告知該小門設計為外推有安全問題,並多次要求改善,迄於108年6月18日被告以工程聯絡單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卻未改善,更於同年6月21日以被告現場人員同意為由回覆,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被告復於同年6月27日以工程聯絡單要求改善,並聲明如不處理即退貨處理,原告仍不置理。

被告再於同年8月13日以108年度鴻管字函第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處理並加以改正,並告知工期仍計算中,原告於同年8月16日以工程聯絡單要求於同年8月22日會勘,但原告當日卻逕自向被告業主說已驗收,經業主反應小門不安全請被告盡速處理,被告遂於同年8月23日、8月28日分別以108年度鴻管字函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修正或退貨或拆除,原告亦未置理。

最終原告雖於同年8月30日以108年度福管字第108083001號函告知被告同意修改內門,但該函內容中竟將會勘日期倒填為8月4日,被告乃於當日回傳解約訊息予原告且要求退貨,詎原告竟於同年9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只得於同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限期原告拆除,更於同年10月8日以108年度鴻管字函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結算金額並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且於翌(9)日全程錄影拆除原告安裝之捲門並送至原告所在地,卻遭原告拒收,而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1條、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且系爭工程仍未經被告驗收完成,不算完工,被告自得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雙方原約定工程款項為119,034元,嗣被告另追加補秀面、軌道挪移、小門手把工程、及封箱烤漆工程後,系爭工程款項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為136,303元,原告完工後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卻以小門內門需更改為內開為由,要求原告改正並拒絕驗收,再經原告開立發票並多次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壹)之二、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內容詳細表、報價單、施工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仍未完工,且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抗辯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無理由。1、被告抗辯因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1條、第18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於108年9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139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又於同年10月8日再以108年度鴻管字函第000000000號函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旨,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被告管理部函影本為證,而原告固不否認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及函文,惟否認有違約情事,並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則被告自應就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⑴、施工期限於甲方(按即被告,下同)通知日起進場施工於108/6/5日前完工(含國定假日、例假日),並依甲方排定之進場時間進場施作,並於甲方通知3日內未進場視同逾期。

⑵、完工期限:本工程不論晴雨、颱風(中心最大風速51M/sec)、地震(芮氏地震5級以上不計)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進場施工,若因乙方配合不當拖延工期,依本合約第17條辦理。

⑶、因故延期:如由甲方之原因變更設計及指示停止,或有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等而影響工期時,乙方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甲方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延長日期,乙方不得異議。

所得之延期申請,乙方不得據以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要求。

⑷、甲方得依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日期及完工日期,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於變更施作前24小時通知乙方。

⑸、若因施工材料為特殊或進口之故有施工延誤之可能,需於合約訂定後3日內即以書面告知甲方,經核定後得準予變更工期。」

、第11條約定:「甲方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施工之權,施工中如果乙方所派人員技能低劣、工作怠忽及其他足以影響工程進度時,乙方應遵照甲方指示更換人員。

如工程度需要,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增加工作人員。

乙方所施做工程如不合合約規定,甲方得要求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如無法改善達到合約標準時,甲方得另僱工代為施工,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異議,該部分視為違約,甲方得於工程款內扣除,工程款不足時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補足金額。」

、第18條第2項、第4項則分別約定:「違約終止:⑵、乙方逾越合約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

⑷、乙方不聽甲方指揮,而釀成糾情節重大經查屬實者。」



3、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前開約定,無非以系爭工程之小門內門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為「內開」,惟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小門內門扇卻向馬路方向「外開」,有安全性之問題,經被告一再請求原告改正,原告均未改善,迄108年10月9日始另行僱工進場拆除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重新施作,而認原告有未按期完工及未遵照被告指示施工之違約情事,原告則主張已依系爭合約如期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卻遭被告以前開辯詞要求改善並拒絕驗收,並提出完工照片乙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依前開完工照片及被告民事準答辯㈠狀中自承,被告於原告施工初步完成時即告知該小門設計有外推安全問題,並多次要求改善,直至108年6月18日原告發文要求改善否則無法驗收等語,並參以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也陳明系爭工程於被告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前僅存在小門內門扇開門方向之問題等情明確,可知兩造除一再爭執小門內門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究係「向內」或「向外」開啟外,另就原告已於兩造約定之工程期間內完成相關工程並請求被告驗收乙情並未加爭執。

準此,系爭工程小門內門扇之開門方向究竟為何?即影響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規定完工。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小門內門扇係於施工期間經被告現場人員確認同意後,才依指示施做「外開」乙節,業據提出原告人員與被告工地黃主任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而依該對話截圖內容顯示(以下以原告、黃主任為代號):「(原告)黃小姐早安,地板要完成才有辦法丈量小門(地板有斜度,加上做內開)這樣肯定來不及完工,小門做外開就沒差,請今天確認要如何施作,今天確認,6/5前趕完工);

...;

(黃主任)小門要外開。」

等語,足徵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小門內門扇原約定要向內開,惟被告為求能順利於指定期日完工,乃指示原告將小門內門扇之開啟方向變更為「外開」等情,堪予採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現場人員所指示變更為「外開」的係針對該小門之「門框」,而非該小門之門扇云云,惟未舉出反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前開之提問可知,原告乃認因室內地板尚未完工,無法丈量整座小門之高度,而非僅針對小門門框加以討論,是被告所辯亦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固曾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福管字函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表示,經公司內部會議討論結果,願將系爭工程其中小門扇外開變更工程修改為內開,然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信函可知,被告一再向原告要求要更改小門門扇開啟之方向才願意驗收、付款,另觀諸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完全未為給付,是原告主張前開函文係因原告欲將系爭工程款爭議以和協之方式解決所為之讓步,並非承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中小門門扇之開啟方式確為「內開」乙情,亦合乎情理,可以採信。

是原告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其承攬之工作,並無任何逾時之情事,應堪認定。

5、被告主張原告未將小門內門扇施做為向內開且拒不改善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乙節,為本院所不採,已詳如前述。

此外,被告更未能提出原告其他有違反系爭合約前開第8條、第11條、或第18條第2項、第4項等約定之情形,且依前開條文約定之內容觀之,縱有違反相關約定,亦僅發生損害賠償或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卻無因此得據以解除契約之相關約定,故被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依法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亦無理由。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雖一再以系爭工程小門內門扇應為「內開」而抗辯原告未完工等情為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雖另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而認原告尚未完工云云,惟按一般工程實務上固多以經定作人驗收做為承攬人是否確已完工之依據,然定作人驗收與否依法究非為承攬人是否完工之唯一認定標準,特別是系爭合約中亦未約定以經被告驗收為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條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足以向本院證明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均詳前述),則被告僅以未經其驗收云云空言否認,無從採信。

㈣、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各點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136,303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本應按月支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03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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