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26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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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張慶添
被 告 魏瑞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5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告將位於雲林縣○○市○○路○段00 0號之「633美容館」(嗣更名為「冠緣養生會館」,下稱系爭美容館),自107年4月15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轉讓予原告經營,原告已於該日給付1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餘款於同年4月27日交屋時付清,另約定交屋前,若曾因經營色情按摩業而 觸犯刑責,系爭讓渡書即無效,被告應退還全部款項。

嗣原告獲悉,系爭美容館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查獲妨害風化,並遭雲林縣政府處以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故系爭讓渡書顯已歸於無效,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原告讓渡金額160,000元。

又因上開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致原告無法繼續營運,原告遂僱工將系爭美容館之裝潢拆除,因而支出清運費45,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爰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美容館原為原告所經營,嗣經原告轉讓予被告經營,被告再轉讓予訴外人阮氏水經營,原告知悉後請求阮氏水返還店面,又阮氏水係以200,000元頂讓該店,原告遂將頂讓款項160,000元(扣除房租、水電等費用後)返還阮氏水,並要求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

又系爭讓渡書係約定如交屋前涉有色情按摩業之刑事責任,系爭讓渡書方屬無效,惟原告係於系爭美容館轉讓後始生相關刑事責任,自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書、雲林縣政府107年6月20日府建用二字第1073914189號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讓渡書內容記載「原為633美容館,地址:斗六市○○路○段000號,於107年4月15日,轉讓於張慶添本人,於107年4月27日交接清楚……轉讓金額為16萬元整,今日付訂金10萬元整,尾款於4月27日付清,當面點交房屋,交屋前如有色情按摩等之刑事責任,本合約無效,應全部退還金額」等語,可認原告係自被告處受讓取得系爭美容館之經營權,且約定交屋日為107年4月27日。

又細繹上開「交屋前涉及色情按摩等刑事責任」之約定,應認兩造係就被告經營期間所為之約定,亦即被告於轉讓系爭美容館予原告前,若因經營色情按摩業而涉相關刑事責任,系爭讓渡書方屬無效,被告始負有返還款項之責,堪以認定。

復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意旨,系爭美容館遭查獲妨害風化之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2日、105年4月至106年8月間,且犯罪行為人係原告及訴外人何蘇平,被告及阮氏水均非當時之經營負責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經雲林縣政府以108年12月16日府建用二字第1083934496號函覆:「本縣○○市○○路○段000號『冠緣養生會館』,經本縣警察局查獲2次妨害風化(斗六分局101年11月20日雲警六行字第1010100111號函及107年5月2日雲警六行字第1070100054號函)……於107年7月9日上午10點10分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互核相符。

準此,可知系爭美容館遭查獲經營色情按摩業而涉相關刑事責任時,被告並非經營負責人,上開刑責既非發生於被告交屋前之經營期間,且非因被告而起,被告自毋庸依系爭讓渡書返還款項。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轉讓系爭美容館前之經營期間內,有何因經營色情按摩而涉刑事責任之情事,其空言主張,即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給付原告讓渡款項160,000元及清運費45,000元,共計205,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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