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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18號
原 告 岳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思歌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向被告承攬位在彰化彰濱線西區彰濱西四路4 號之塑膠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83,460 元(未稅),施工期間被告應按工程進度付款。
嗣原告已完成107 年12月份之工程進度,亦即就A 棟之W5塑鋼窗框扇已完成4 樘、W6塑鋼窗框扇已完成6 樘、W7塑鋼窗框扇已完成1 樘,B 棟之D9塑鋼門框已完成1 樘、W2之塑鋼窗已完成13樘、W3之塑鋼窗已完成2 樘、W4塑鋼窗框扇已完成19樘、W10 塑鋼窗框扇已完成24樘,原告並於108 年1 月7 日檢送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總計381,095元(含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中之D 棟守衛室結構體尚未施作,故D棟之塑膠窗框、玻璃安裝等工程,原告均未施作完成。
而原告雖有施作部分窗框,然未全部完成,遑論驗收完畢而達完工程度,是原告顯未達工程報價單第16條所約定「框交貨安裝」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
又被告原與訴外人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瀚公司)簽訂正瀚生技廠房新建工程契約書,將其中塑鋼門窗工程轉包予原告,因被告受另一工地業主資金拖累,為免影響正瀚公司之工程,被告乃與正瀚公司於108 年3 月24日形式上終止工程契約,實際上由被告借用泰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銓公司)名義,與正瀚公司就未完成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然泰銓公司似因發現該未完成工程存有數百萬元之盈餘,竟意圖予以侵吞,既不依約配合提供特定帳戶供被告使用,復不接受被告之協力廠商開立施工明細及發票向其請款,幾經協商無果,最後於108 年7 月30日由正瀚公司出面,召集泰銓公司、被告及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協力廠商協調,席間,泰銓公司誆稱該未完成之工程將虧損逾400 萬元,經當場核對協力廠商之相關款項而戳破其謊言後,被告建議由主要協力廠商概括承受對於泰銓公司之未完成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正瀚公司監督付款,被告願放棄前開與泰銓公司所簽立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既包含在該未完成工程內,被告已非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2,183,460 元(未稅),施工期間被告應按工程進度付款。
嗣原告已完成107 年12月份之工程進度,亦即就A 棟之W5塑鋼窗框扇已完成4 樘、W6塑鋼窗框扇已完成6 樘、W7塑鋼窗框扇已完成1 樘,B 棟之D9塑鋼門框已完成1 樘、W2之塑鋼窗已完成13樘、W3之塑鋼窗已完成2 樘、W4塑鋼窗框扇已完成19樘、W10 塑鋼窗框扇已完成24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請款明細表、平面圖、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塑膠二部出具之證明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上開工項部分僅有施作框,未施作扇云云,惟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未完成工項之施工位置,且核與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不符,委不足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工程報價單所載(見附民卷第14頁),系爭工程之窗及門之付款方式均為「訂金30% 、框交貨安裝30% 、扇交貨安裝30% 、玻璃10% 」、D9門框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框交貨安裝70% 」,足見兩造就被告所承攬之工作係約定按施工進度請領報酬,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工項之框、扇安裝工程,被告即應依約交付框、扇交貨安裝完成之工程款(A 棟W5、W6、W7、B 棟W2、W10 為固定窗,此部分沒有扇,故裝框就可以請款60% )。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總計381,095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該工程D 棟守衛室結構體尚未施作,原告自不可能安裝該處之塑鋼百葉門及塑鋼窗,且原告未完成全部工項之施作,正瀚公司迄今未給付鋁窗框安裝完成之工程款,其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之請款明細單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D 棟守衛室之塑鋼百葉門及塑鋼窗均不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範圍,且被告所辯原告須將全部工項施作完成才能請領工程款,亦與上開工程報價單約定,原告係按施工進度請領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雖又抗辯其與正瀚公司於108 年3 月24日形式上終止工程契約,實際上則借用泰銓公司名義,與正瀚公司就未完成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後被告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協力廠商協議由協力廠商概括承受對於泰銓公司之未完成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正瀚公司監督付款,故被告已非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云云,固提出其與泰銓營造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
然該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向泰銓營造借名承攬正瀚生技廠房新建工程,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將系爭工程款債務轉讓泰銓營造,或原告已同意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變更為原告與泰銓營造,由泰銓營造概括承受此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以其與泰銓營造或正瀚公司間之約定對抗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0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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