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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47號
原 告 隆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原 告 林景連
被 告 林念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隆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給付原告林景連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零伍元,餘由原告隆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牌照號碼ALR-99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林景連向原告隆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隆騰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2,148 元(工資136,100 元、零件226,048 元)。
又系爭車輛共修理31天,每日營業額為1,777 元,原告林景連因此受有營業損失54,870元(1,770 元×31=54,870)。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隆騰公司362,148 元、原告林景連54,87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隆騰公司362,148 元、給付原告林景連54,8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牌照號碼ALR-998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時,自後撞及靠路邊停車、由原告林景連向原告隆騰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前方正在路邊停車由原告林景連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並自承其沿環中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睡著失控撞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精神不濟睡著後,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是原告隆騰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隆騰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共支付修復費用362,148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36,100 元、零件費用為226,048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108 年8 月5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已使用7 月又5 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實際使用之月數應以8 個月計,則依上開規定扣除折舊後,原告隆騰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0,04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136,100元,原告隆騰公司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96,142 元。
又原告林景連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為原告林景連向原告隆騰公司承租用以營利之交通工具,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於108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27日間送修,有榮勝汽車修配場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頁),該段期間原告林景連無法營業自亦受有損失;
參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 元,有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林景連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共計54,870元(1,770 ×31=54,870),亦屬有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8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3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隆騰公司296,142 元、原告林景連54,870元,及均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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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048×0.438×(8/12)=66,0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048-66,006=16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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