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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曾佩瑛
被 告 顏敬倫
楊志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98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4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5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顏敬倫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7 年8月30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由被告楊志盛委請訴外人林淑惠向訴外人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統捷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志盛,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駛至雙十路2 段匯入北屯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汽車前行。
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顏敬倫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原告騎駛之機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80,171元、交通費6,0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326,171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敬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楊志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其願意和解,但目前在服刑中,希望出監後再與原告和解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顏敬倫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7 年8月30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由被告楊志盛委請林淑惠向統捷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楊志盛,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駛至雙十路2 段匯入北屯路之無號誌路口時,與沿北屯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原告所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512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81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顏敬倫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原告所騎機車,造成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受傷顯然係被告顏敬倫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顏敬倫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顏敬倫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係被告顏敬倫駕駛汽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由育樂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駛至雙十路2 段匯入北屯路之無號誌路口,欲進入北屯路時,未禮讓沿北屯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直駛而至由原告所騎駛之機車先行,被告顏敬倫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駛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顏敬倫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顏敬倫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則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楊志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明知被告顏敬倫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予被告顏敬倫駕駛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209 頁),被告楊志盛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顏敬倫於駕駛過程中復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被告楊志盛所為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與被告顏敬倫駕駛行為之過失,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請求被告楊志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大愛復健科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藥費用79,571元、600 元,共計80,171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
又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4 月22日止曾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11次、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108 年3 月11日止曾往返大愛復健科診所就診29次(見本院卷第53頁);
參以原告住處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愛復健科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分別約為115 至150 元、85至115 元,有車資估算表在卷可憑,以中間值133 元、100 元計算,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愛復健科診所之交通費用應為8,726 元(計算式:(133 元×22趟)+(100 元×58趟)=8,726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000 元,核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29日止共3 個月需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7、111 頁),經核與市場行情相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自屬可採。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7 年8 月30日急診入院、於同年8 月30日接受骨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9 月3 出院,且休養復原期間需人照護休養3 個月,已如前述,原告於受傷期間需人照顧生活起居之時間已有3 個月,病癒恢復至可以工作之狀態自須更久時間;
參以原告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確有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該段期間持續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5 個月,尚屬合理。
又依原告所提之承攬契約書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每月薪資為32,000元,則原告於4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應為160,000 元。
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60,000 元,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臺中家商畢業,在晴空休閒舞蹈工作室擔任行政總務,一個月薪資32,00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及房屋1 棟,目前跟女兒及孫子同住,要扶養母親,一個月要給母親15,000元;
被告顏敬倫為國中畢業畢業;
被告2 人為中學畢業,目前服刑中,被告楊志盛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顏敬倫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6,171 元【計算式:80,171+6,000 +60,000+160,000 +20,000=326,171 】。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顏敬倫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原告所騎駛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其駕駛行為固有過失,惟原告騎駛機車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間隔,以致剎車不及,終與被告顏敬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亦有過失。
本院參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60,937 元(326,171 ×80%=260,9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0月11日、108 年6 月20日自被告顏敬倫所駕駛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62,447元、16,830元,有原告所提台中漢口路郵局存摺內頁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依前揭說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81,660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顏敬倫、於108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楊志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1,660 元,及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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