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355,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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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55號
原 告 謝沁純
被 告 鄒德隆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50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利息之請求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至於事後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業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當庭表示撤回(見本院卷第37頁、第117頁),該部分依照原告之真意,係於被告辯論前即行撤回該部分之追加,依上開說明,無須經過被告同意,故應於撤回時已發生消滅係屬之效力,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5樓「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壽險部之經理,原告則係該公司所屬「勤竟通訊處」之區經理。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公司大樓之13樓,搭乘電梯欲至15樓時,適被告亦自同大樓之14樓搭乘同一電梯。

詎被告進入電梯見原告後,意圖性騷擾,借機走至原告身旁,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突伸出左手以勾、攬原告之後頸、肩膀之方式,觸摸屬於原告身體隱私處之後頸及肩膀等部位,同時出言:「妳老公不行,就換一個老公,是不是妳給人家用太過頭?如果覺得老公不好用,就換一個就好嘛」等語(以下簡稱「妳老公不行…」等語),而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1次,故請求精神上及人格上之損害,故依據性騷擾防止法第9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含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以左手單手之手掌,伸至原告後頸部位置,輕拍原告肩膀即後頸部2下,未觸及原告身體隱私部分,不該當該性騷擾行為之要件,並否認有出言「妳老公不行…」等語,故伊並無性騷擾之侵權行為,另原告亦無因此受有精神之損害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相遇,並以手碰觸告訴人頸部並與原告講話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刑事上訴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56頁、本院刑事卷第45頁、臺中高分院刑事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證人李宜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刑事卷第113頁至第127頁)大致相符,並有電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刑事庭審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卷第111頁至11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被告確有伸出左手勾、攬甲○○後頸、肩膀之行為,此業經證人李宜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本院刑事卷第117頁、第124頁)屬實,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電梯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被告伸出左手,手掌先伸至原告右肩後至後頸位置,被告手臂亦有接觸到原告上開後頸位置,被告手掌有勾原告後頸兩下,勾第一下時原告有因而往前晃一下,被告手有稍微離開原告身體,後繼續往原告左後肩位置伸過去,勾搭於原告肩上,原告則以右手撥開被告左手臂,被告之左手伸回放下,原告仍然雙手環抱。

,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111頁至112頁)及電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刑事卷第7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屬明確,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是在頸部輕拍2下等語,然所謂「輕拍」應係指以手掌或手指部位瞬間輕碰原告身體局部位置,而依上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接觸原告身體非僅以手掌或手指部位,也包括左手前臂,原告之頸部、肩膀也非僅局部遭被告左手接觸,時間更非一般人所認知「輕拍」的瞬間,因此原告才有以右手撥開被告左手臂的動作,是被告上開所辯「輕拍」原告乙情,委不足採。

㈢又查,被告確實有出言:「妳老公不行…」等語,此業經證人李宜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刑事卷第124頁),且與上開勘驗筆錄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情形並不相抵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錄音,惟可以明顯看出原告斯時確有以右手撥開被告左手臂並雙手環抱之不悅且防衛的舉動,足徵證人李宜錡之證述內容應非虛假。

至證人高信政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間恐有恩怨,然依其證述之內容,即便屬實也是間接且關係較遠的情況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嫌隙而有挾怨報復之情事,更無法推翻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內容及證人李宜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未出言「妳老公不行…」等語,亦不足採。

㈣復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亦即「性騷擾」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251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此猶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

而肩膀、後頸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甚至以手勾、攬異性之肩膀、後頸部,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伊的主管,與被告交情只有同事之誼,私底下也不會下班後去唱歌或做什麼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16頁);

被告於上訴後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平常跟原告沒有什麼互動,不會經常與原告有肢體的動作等語(臺中高分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是被告與原告2人僅屬上下屬關係,並無其他金錢或情感上往來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竟口出「妳老公不行…」等性相關之調戲言語,同時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出手勾、攬告訴人之肩膀、後頸部,已超出主管下屬之分際,顯非異性主管與下屬之間之正常互動,足認被告確有出於性暗示而調戲之意圖及行為。

至肩膀、頸部之男女生理結構並無大異,且女性於夏日衣著亦常有肩膀、頸部裸露之情形,而認此2部位自難與臀部與胸部之隱私性等量齊觀,然現今女性之穿著,大腿內側、小腿、嘴唇、耳朵及腳趾等均常裸露在外,這些身體部位男女之生理結構亦無大異,倘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依一般社會常情,自仍應認該等部位係屬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㈤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為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而關於非財產權損害之請求規定即為民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是原告引用上該文之規定,即得作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無庸再引用其他普通條文,本件被告既以行為舉動及言語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該等行為造成原告感到不舒服,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將此事散播於他人,為屬二事,尚難作為原告未受精神損害之理由,是被告於此所辯,自難採信。

㈥再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公司經理,月薪收入約13萬元,事後於108年1月間離職,每月收入剩餘2萬元,已婚生子,家庭成員尚有配偶、子女及婆婆各1人,曾獲得106年壽險業公會頒佈為「優秀業務員」,離職前曾多次獲得遠雄人壽全國前三名之殊榮,另108年曾擔任國際順風社理監事一年。

被告則為大專畢業,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壽險部之經理,每月收入約8萬元,為主要家庭收入來源,家庭成員尚有配偶1人、子女3人(其中未成年1人),業經兩造各自陳述明確,且為對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18、119頁)可信為真。

另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7筆,財產總額11萬1866元,106年所得121萬4196元、107年所得約50萬0211元;

被告名下無財產106年所得108萬8374元、107年所得約119萬0153元,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2件在卷足憑。

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造成內心所受傷害、並因而離開原職場,影響尚非輕微,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相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㈦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6月1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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