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陳柔委任原告出租沈陳柔所有之系爭房
-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前之106年8月
- 四、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租期自106年8月
-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
- (三)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 (四)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 (五)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 (六)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約應賠償1個月
- (七)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 (八)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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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
原 告 沈依儔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陳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二二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2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649元,並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元。」
等語(見補字卷第15頁);
嗣於109年2月14日具民事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而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8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再於109年4月14日具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8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陳柔委任原告出租沈陳柔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於107年3月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並約定水、電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被告僅交付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5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08年4月24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10個月,積欠租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5萬元,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尚欠租金4萬5000元。
又系爭租約於108年4月24日屆期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外,並應自108年4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為此,爰擇一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暨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9年2月26日【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原係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下稱系爭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系爭書狀繕本由原告自行送達被告,然因原告不慎遺失被告收受系爭書狀繕本之雙掛號郵件回執,無法確知被告收受之確定日期,惟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審理時,當庭抗辯駁回原告請求之利息,顯於109年2月26日之前即已收受系爭書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8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前之106年8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後,即向原告反應系爭房屋內之電視不能看、衣櫥門把損壞須更換等情,因原告無法立即自新竹到臺中處理,乃同意被告先自行修繕或更換,相關支出得自租金抵扣。
嗣後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催繳,兩造發生爭執,兩造遂約定於107年3月4日進行結算,經結算後,兩造同意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4日,共6個月之租金3萬元,被告雖未實際支付,然得以其更換或修繕家具之支出作為抵銷,另自107年3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共2個月租金1萬元,連同被告自106年8月25日起積欠之水電費、管理費總共1萬4000多元,被告亦未實際支付,然得以所謂提供勞務及請假損失中抵銷。
兩造因此重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被告抵銷完後之107年4月25日開始,原告並於系爭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已提供得以使用之家具,以防被告又以自行修繕或更換為由請求抵扣租金,是被告因修繕或更換家具,而得向原告行使之租金抵銷權,早於107年3月4日結算自106年8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之租金等費用而已抵銷完畢,則被告對原告已無得以抵銷之債權存在。
再原告於107年3月4日就前租約結算後,並未再同意被告自行修繕或更換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故縱被告有再行修繕或更換家具之情事,亦係被告個人所需,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支付相關費用;
況被告迄未能提出有整理屋況代墊5萬5000元等證明,被告亦未說明其可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依據為何,故被告此等部分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四、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原告事後所提之委託書應係偽造,其當庭為舉發。
又原告應給付其押租金5000元及提前退租違約金5000元。
另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應由原告繳納,但自108年4月至8月之水電費3649元均由被告繳納。
且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之冷氣、電視、床墊、紗窗、衛浴洗手台及水龍頭等均須修繕,原告請被告自行修繕,並表示會將該修繕費抵扣租金,而被告代墊屋況修繕費4萬元、浴室修理費8450元、通樂2瓶200元、鹵素燈泡350元、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2日之管理費6000元,以上合計5萬5000元,以上經抵扣被告積欠之8個月租金共4萬元,原告則尚欠被告1萬5000元。
又被告處理修繕事宜,造成被告須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6萬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
另系爭房屋之牆壁油漆脫落及衣櫃不能使用等均已影響被告之居住品質,原告應賠償被告自107年4月至109年4月30日為止,系爭房屋之牆壁油漆脫落及衣櫃不能使用而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損失。
本件爭議係由原告所造成,原告自不得請求利息。
再兩造在協調租屋糾紛時,原告及伊配偶以言詞恐嚇,致被告心生畏懼、遭受極大壓力、身心受創,引發憂鬱症,故原告應賠償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其就原告上開賠償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租期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未簽訂書面契約,兩造於107年3月4日合意續租1年,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迄今僅交付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託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23至14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並主張抵銷等情。
首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設有規定;
而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意旨,租賃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經查,原告主張沈陳柔與原告訂立委託書,全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所有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且佐以證人沈陳柔既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3頁委託書,問:委託書是否你簽名的?)是。
原告是我的女兒,我年紀大了,當然交給年輕人處理。
(問:是否授權原告代為處理你所有至善路121巷6號10樓之22套房出租事宜?)上開房子是我的沒有錯,我有授權原告處理,都放給原告處理,我的女兒,我當然交給她處理。」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堪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沈陳柔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確有成立委任關係無訛。
而按房屋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且原告乃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沈陳柔之委託而代為出租系爭房屋,均如前述,則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雙方意思表示既已明確一致,復查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則雖出租人即原告非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當認系爭租約仍為有效,允無疑義,而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無效,原告有偽造文書嫌疑云云,顯無可採信。
(三)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8年4月24日租賃期限屆滿,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又兩造於租約到期後並未為任何續約之情,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亦未有何繼續繳納租金之情事,均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因系爭租約到期而當然消滅,從而,被告於此後仍續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拒不交還,自已屬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至甚明確。
(四)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及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內即107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依約可收取之租金總額應為6萬元(計算式:5000元×12月=6萬元),而審之被告自陳其當時係給付押金1個月、租金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個月租金1萬元及押租金5000元後,堪認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尚積欠原告租金共4萬5000元(6萬元-1萬元-5000元=4萬5000元)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5000元,已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自108年4月24日終止後之108年4月25日起,即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參以上述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又被告亦自陳僅給付2個月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5日起迄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有理由,當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即5000元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租約乃係於108年4月24日因屆期而終止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並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情,而被告前揭辯詞,要屬無據,自難採認。
又被告另辯稱其有代墊支出水電費,該金額可主張抵銷云云;
然則,依系爭租約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約定:「乙方(下均指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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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負責。」
等情以觀(見補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所生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等上開費用,兩造乃約明應由被告負擔至明。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應由原告繳納,其所繳納者係代繳而可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七)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及第4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6年8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之冷氣、電視、床墊、紗窗、衛浴洗手台及水龍頭等均須修繕,原告請被告自行修繕,並表示會將該修繕費抵扣租金,被告已支出許多修繕費用,原告可收取之租金尚不足抵付其為上開物品修繕所支出之費用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53頁)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雖曾同意被告先自行修繕或更換系爭房屋內損壞之家電及家具,惟兩造於107年3月4日結算後,已同意以被告原應給付之106年8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之租金及積欠之水電費、管理費中抵扣被告更換或修繕家具之支出及被告所為提供勞務及請假損失等語。
而查,觀之被告所提估價單乃記載「106年12月27日,合計2150元」、「合計4500元」、「106年12月30日,金額1800元」等情,再據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載有: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表示:「…房子花費至少要40000元…」、「就是要處理家電及家具」等語;
原告稱:「(傳送二手家具網址)」、「提供參考用」等語;
被告:「好,我比較看看」等語;
原告稱:「(傳送二手家具網址)」、「還有很多二手家具店,價格便宜很多」等語;
被告稱:「好的」等語(見補字卷第35至頁),可見兩造討論被告自行更換或修繕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及家電等更換或修繕之期間應於106年12月間,且被告支出更換或修繕系爭房屋內設備之時間,均係在前1個租約即未簽訂書面租約之租賃期間內甚明,從而,堪認被告所支出更換或修繕系爭房屋內設備之費用得抵扣之租金,應為前期租金至明。
甚且,果如系爭租約租期即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之租金,亦得抵扣被告前所支出更換或修繕系爭房屋內設備之費用,則兩造何有重新簽立系爭租約之必要,益徵原告主張該等費用業已結算完畢並以前約租金扣抵完結等語,洵屬可採。
又者,依被告所提估價單等為觀,尚無法認定該估價單之修復費用得以扣除系爭租約之租金,已如前述,當認被告所為舉證自有不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應以原告主張伊僅同意被告以106年8月25日至107年4月24日之應付租金及積欠之水電費、管理費,抵扣被告所支出更換或修繕系爭房屋內設備之費用等語,方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自107年4月25日起算之租金,洵屬有據,而被告辯稱上情,無可憑信。
(八)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倘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則須證明其因原告之行為,導致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進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時,始得向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且原告行為亦有使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方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然查,被告雖抗辯其因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宜,造成精神及工作損失云云;
惟被告既未表明其何種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亦未對其精神損失及喪失或減少勞動力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經查,被告辯稱兩造在協調租屋糾紛時,原告及伊配偶以言詞恐嚇,致被告心生畏懼、遭受極大壓力、身心受創,引發憂鬱症,故原告應賠償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101、10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而查,觀諸被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既可見其上僅有原告要求被告前往兆豐銀行開戶匯租金給原告,及原告請被告說明租賃要求,以及解決方式等,尚無任何被告所指之恐嚇言詞,則被告辯稱上情,自顯非有據。
另者,被告又稱其因系爭租約糾紛致患有憂鬱症云云;
惟則,被告所提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108年4月29日接受門診治療等情,縱為真實,然被告自系爭租約糾紛發生後相隔甚久始為就醫,自顯難以證明其上開病症究與系爭租約之糾紛有何關聯可言,則被告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亦無從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
再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之牆壁油漆脫落及衣櫃不能使用等,均已影響被告之居住品質,原告應每月賠償1000元等情;
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亦認容非有據。
綜上,被告所為上開各項金額之抵銷抗辯,均委無依憑,無足採認。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以原告不得請求利息云云為辯;
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不收取利息之特別約定,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租金部分,已定有給付之期限即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則被告上開積欠之租金部分,當自系爭租約於108年4月24日屆滿時即應支付,亦即原告自斯時起開始即得計算遲延利息甚明。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欠租,加計給付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有理由,當為准許。
另原告既就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係主張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審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基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就原告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審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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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目 │應付金額 │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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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 │5000元 │
│ │24日積欠之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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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 │5000元 │
│ │24日積欠之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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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 │5000元 │
│ │24日積欠之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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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5000元 │
│ │24日積欠之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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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1 │5000元 │
│ │月24日積欠之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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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1月25日至107年12│5000元 │
│ │月24日積欠之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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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 │5000元 │
│ │月24日積欠之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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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1月25日至108年2月│5000元 │
│ │24日積欠之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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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2月25日至108年3月│5000元 │
│ │24日積欠之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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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 │5000元 │
│ │24日積欠之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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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租月份合計:5萬元,扣押租金5000元,尚 │
│欠4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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