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373,202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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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 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杜榮英

兼訴訟代理人 黃貞綾即黃貞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榮英、黃貞綾即黃貞菱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再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撤銷遺產分割登記,須就被繼承人其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是本件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起訴狀除被告杜榮英、黃貞綾即黃貞菱外,並未記載其他被告(即被繼承人黃木星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明確地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而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木星之繼承人除杜榮英、黃貞綾即黃貞菱2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

是原告前既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聲請閱覽本院已調取之本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家繼訴字1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相關卷證及提出新準備書狀載明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資料)、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新準備書狀繕本之份數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且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全數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是依上開規定,則原告所為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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