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不合於前2項規定
-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鴻文於106年5月3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
- (一)原告蔡鴻文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挫傷、右髖及足挫傷
- (二)原告林晏鈴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挫傷併異物及傷口感染
- (三)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認請求權人知有賠
- (四)又被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
-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鴻文20萬9594元,及自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 (二)原告蔡鴻文請求醫療費用2萬3419元部分,不爭執。原告
- (三)原告林晏鈴請求醫療費用4萬6979元部分,除原告林晏鈴
- (四)原告所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所認時效起
-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蔡鴻文於106年5月3日17時18分許,騎乘
-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等各項損害金額,仍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蔡鴻文請求項目:(1)請求醫療費用2萬3419元部分
- (五)原告林晏鈴請求項目部分:(1)請求醫療費用4萬6979元
- (六)至被告主張原告林晏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
-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
-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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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
原 告 蔡鴻文
林晏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鴻文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鴻文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晏鈴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晏鈴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部分由原告蔡鴻文負擔四分之三,由原告林晏鈴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1項原告蔡鴻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蔡鴻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原告林晏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林晏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明谷,然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南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南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鴻文新臺幣(下同)18萬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晏鈴30萬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嗣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具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鴻文20萬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晏鈴32萬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核此部分固不為被告所同意,然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原合計為49萬3672元,而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9662元,因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為言詞辯論,是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鴻文於106年5月3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晏鈴,沿五權西路往嶺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八路31之1號前,因路面有坑洞,致原告2人失控自摔而身體均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系爭機車受損。
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認係該處路面凹陷形成坑洞,影響行車安全連環事故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而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院系爭前案)審理中,經本院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始知悉車鑑會所指路面凹陷形成坑洞之原因,則係被告所有之PVC水管滲漏所造成,此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書)。
系爭鑑定書係於108年2月19日作成,原告於斯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故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2年時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因被告所有埋設於系爭事故路段位置底下之自來水管路滲漏,造成該處路面凹陷,進而導致當時共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原告,因車輛失控而自摔,各別受有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如下所示之損害金額。
(一)原告蔡鴻文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部挫傷、右髖及足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請求項目如下:(1)經就診後支出醫療費用2萬3419元。
(2)原告蔡鴻文於治療期間經醫囑建議宜多休息,勿搬重物,而原告蔡鴻文任職太平洋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3萬9192元,原告蔡鴻文於106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6日共計43日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萬6175元【計算式:3萬9192元+(3萬9192元×13÷30=1萬6983元)=5萬6175元】。
(3)原告蔡鴻文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4)原告蔡鴻文於本院系爭前案中請求送土木技師公會,方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可見該鑑定為釐清事故責任所必須,倘未於本院系爭前案中為之,亦需於本件訴訟中聲請鑑定,自應由最終應負責任之被告負擔,故系爭鑑定花費16萬元,由原告2人各負擔一半,故原告蔡鴻文所受該損害額為8萬元。
以上合計原告蔡鴻文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萬9594元。
(二)原告林晏鈴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挫傷併異物及傷口感染皮膚壞死、軀幹(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請求項目如下:(1)就診後支出醫療費用4萬6979元。
(2)原告林晏鈴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醫囑認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而原告林晏鈴於106年5月8日住院至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10日,每日以2000元看護費計算,為此請求看護費2萬元(計算式:2000元×10日=2萬元)。
(3)原告林晏鈴治療期間經醫囑建議休養5周,而原告林晏鈴任職愛烙達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2萬4167元,原告林晏鈴於106年6月8日醫囑建議加計5周至同年7月13日共計70日治療期間(106年5月4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萬6389元【計算式:2萬4167元×2+(2萬4167元×10÷30=5萬6389元】。
(4)原告林晏鈴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5)請求機車維修費1萬6700元,因系爭機車為原告林晏鈴,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為1萬67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之。
(6)原告林晏鈴於本院系爭前案中請求送土木技師公會,方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可見該鑑定為釐清事故責任所必須,倘未於本院系爭前案中為之,亦需於本件訴訟中聲請鑑定,自應由最終應負責任之被告負擔,故系爭鑑定花費16萬元,由原告2人各負擔一半,故原告林晏鈴所受該損害額為8萬元,以上合計原告林晏鈴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萬68元。
(三)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認請求權人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乃不僅知其姓名而已,並需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從未承認有責任,此見事故發生後,被告未派員聞問原告,原告2人求償無門,且訴外人邱瑞光對被告及工業局起訴之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國家賠償事件中,被告訴代於該案主張被告責任是管線,非路面等情亦可明。
而原告即便有收到系爭工業局函文,然因當時正對於工業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僅會認為係被告與工業局互推責任而已,當然不可能僅憑工業局系爭函文之片面主張,即知悉事故之責任在於被告,故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當然即有送鑑定之必要,原告亦係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方知悉事故責任應在於被告,則依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時效起算點,應以鑑定後原告實際知悉被告負有賠償責任之日起算,故斯時起算迄今尚未逾2年,自無被告所述時效完成問題。
原告不否認與被告承辦人林添丁間有被證2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然林先生當時並未承認被告有責任,而係主張賠償義務人為當時之後車邱瑞亮,因原告所受傷勢係遭邱瑞亮追撞輾壓造成,並要求原告自行找邱瑞亮要求賠償,原告因而至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邱瑞亮涉犯過失傷害罪,其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22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援引車鑑會鑑定意見認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係路面凹陷形成坑洞,影響行車安全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因素,邱瑞亮並無肇事因素等語。
侵權行為之時效應以請求權人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起算,倘請求權人不知悉賠償義務人負有賠償責任,時效自無從進行。
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僅稱肇事因素係路面凹陷造成,未就路面凹陷進一步釐清,則原告轉而認為管理該路段之工業局係賠償義務人,轉向工業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本院系爭前案,於該案件中方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知悉路面凹陷原因係被告自來水管破裂所造成,則侵權行為之時效計算,自應從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起算,方為合理,原告從未放棄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此見上開求償過程可明。
(四)又被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願意出險與被告無關,南山人壽之出險車輛係同日同處發生事故之另1名邱瑞亮所騎乘後車,南山人壽以為係後車其保戶邱瑞亮撞到原告車輛,方為強制險賠償,因邱瑞亮所騎乘車輛摔車後確有輾壓到原告,故南山人壽有理賠強制險41801元予原告,然被告無從主張該保險金之扣抵。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鴻文20萬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晏鈴32萬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原告前向經濟部工業局聲請國家賠償,由經濟部工業局台中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工業局)於106年9月25日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副本函知原告稱「本案業於106年5月5日上午會同貴公司(指被告管理處)辦理道路開挖,並經確認屬自來水管破裂所造成路基下陷。」
等語,足見原告遲至109年9月底已實際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之責任經鑑定判斷為準,故本件時效自106年9月底起算,遲至108年9月底止時效即已完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時效消滅,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蔡鴻文請求醫療費用2萬3419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蔡鴻文主張喪失工作損失5萬6175元部分,被告否認之。
原告蔡鴻文應列出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平均薪資計算式以供核實。
且原告蔡鴻文所受傷勢為下背部挫傷及右髖及足挫傷,足見傷勢非嚴重,原告蔡鴻文主張達43日不能工作,與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不合,與常理不符,顯為誇大,不足採認。
原告蔡鴻文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認屬過高,請酌減至1萬元。
原告蔡鴻文主張鑑定費用8萬元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之訴訟,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工業局函文已載明經確認屬自來水管破裂所造成路基下陷,故系爭鑑定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蔡鴻文請求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林晏鈴請求醫療費用4萬6979元部分,除原告林晏鈴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載有106年5月8日住院至同年月17日出院,然竟於106年5月8日及同年月17日再至德晟中醫診所門診治療,顯非可能,故應扣除該2次中醫門診費用770元及50元以外,其餘無意見。
原告林晏鈴住院看護費用之2萬元請求,不爭執。
原告林晏鈴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林晏鈴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證原告林晏鈴因傷住院10日,故請求至106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共7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不足為採。
原告林晏鈴所為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過高,請酌減至2萬元。
原告林晏鈴所為機車維修費1萬6700元之請求部分,僅為估價,事發迄今已過2年8月,倘有實際修車應能提出收據,故原告林晏鈴應提出收據以證其實際支出金額,且該支出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又依系爭事故現場圖所附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並無嚴重受損,尤以前燈罩、大燈組、右後照鏡、右煞車拉桿、方向把手、面板及中柱等均未見明顯受損,並無更換必要。
原告林晏鈴主張鑑定費用8萬元部分係原告與經濟部工業局之訴訟,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工業局函文已載明經確認屬自來水管破裂所造成路基下陷,故系爭鑑定非屬必要費用,原告林晏鈴請求此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林晏鈴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原告林晏鈴應提出伊已受領款項以為扣除。
(四)原告所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所認時效起算之例子係指特殊複雜之連環車禍案件等,否則若依原告所述,未經訴訟程序或未經鑑定之案件,則時效將永遠無法完成,當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可明。
被告縱否認過失存在,但不影響法院就各項證據之調查及事實認定之結果,更不影響原告本已知悉之事實,故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起算,即自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開始計算。
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並有原告蔡鴻文向被告承辦人員林添丁索取電子郵件信箱,於106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傳送給林添丁,並稱「林先生麻煩你了,看是星期五或下星期三可否先談談看」等語,乃希望林添丁可否代為轉達被告協商損害賠償事宜,足見原告於106年5月24日時即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又工業局於系爭前案中多次答辯路面凹陷係因被告自來水管破裂所致,且依被證1及2之函文及電子郵件內容,可見原告早於106年5月24日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遲至108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對路面下陷造成之因素,對於本院系爭前案鑑定認定之因素,沒有意見。
否認原告訴代所稱原告找被告承辦人林添丁為商談之內容。
工業局109年4月15日回函表示系爭函文之寄送日期為106年9月26日,有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及購用郵票明細表可參,足見工業局確有將106年9月25日系爭函文副本寄送原告2人無訛。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蔡鴻文於106年5月3日17時18分許,騎乘原告林晏鈴所有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晏鈴,沿五權西路往嶺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八路31之1號前,因路面有坑洞,致原告2人失控自摔而身體均受有傷害,原告2人因此各支出醫藥費,且系爭機車因而受損;
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係該處路面凹陷形成坑洞,影響行車安全連環事故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而該處路面凹陷形成坑洞之原因,經原告前於本院系爭前案審理中,經本院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路面凹陷形成坑洞之原因,則係被告所有之PVC水管滲漏所造成,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可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機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5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前案查核屬實(含車鑑會鑑定意見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等),堪先認屬真實,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甚明。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等各項損害金額,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首以,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當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證其說。
就此,被告雖提出工業局106年9月25日中服字第1066042269號載有:「本案業於106年5月5日上午會同貴公司(指被告管理處)辦理道路開挖,並經確認屬自來水管破裂所造成路基下陷。
副本寄送原告2人。」
等情之函文為證(下稱系爭函文,見於本院卷第173頁),而原告對系爭函文之真正亦未為爭執;
然則,原告既仍否認伊等有何收取系爭函文通知之情,則被告就此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而查,經本院依被告請求函詢工業局之結果,工業局乃於109年4月15日回函本院稱:「系爭函文寄送日期為106年9月26日(如掛號函件存根影本),惟送達日期收寄局(臺中工業區郵局)表示已逾3個月以上,資料無保存而無法查詢,恕難協助提供」等語,並隨函檢附函件存根及購用郵票明細表,則依該函文及所附函件存根及購用郵票明細表,比對系爭函文內容等以觀,因其上均未載明寄送原告2人住址為何,自當難據以審認系爭函文究係於何時送達及是否寄送原告2人何址並已供原告2人簽收無訛等情為真。
況且,即便原告有收到系爭工業局函文無訛;
然因原告當時正對於工業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本院系爭前案(起訴時日為107年5月4日,見系爭前案卷),則原告因此推認系爭函文乃屬本院系爭前案之被告即工業局與本件被告間互推責任所為,亦合於常情事理,蓋無從僅憑工業局系爭函文之片面主張,遽認原告於該時當已知悉事故之實際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
基此,被告辯稱依系爭函文之內容載有「本案業已於106年5月5日會同被告辦理道路開挖,並經確認屬自來水管線破裂造成路基下陷」等語,堪見原告早於106年9月26日收受被證1系爭函文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尚嫌無據。
又被告雖另提出被證2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15頁)為證,主張10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林添丁表示要與被告先談看看等語,足見原告早於106年5月24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被告當時仍否認有何賠償義務,原告當時尚不知何人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另案遭邱瑞亮請求其與工業局為連帶賠償之訴訟中(即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事件),確實仍否認被告應負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並稱「事故原因係因路面凹陷,被告責任是管線,非路面。
因系爭道路為工業區主要聯絡道路,本有大型車輛往來行駛,也有可能是道路回填不實而導致坑洞,進而損壞自來水管線,所以被告針對路面凹陷是自來水管線損壞導致路面掏空部分,認為僅為猜測。」
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人員林添丁表示當時並未承認被告有責任,而係主張賠償義務人為當時之後車邱瑞亮,因原告所受傷勢係遭邱瑞亮追撞輾壓造成,並要求原告自行找邱瑞亮要求賠償,原告遂至臺中地檢署申告邱瑞亮涉犯過失傷害罪,其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22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援引車鑑會鑑定意見認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係路面凹陷形成坑洞,影響行車安全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因素,邱瑞亮並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原告所提106年度偵字第24224號不起訴處分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堪認無訛。
承上,在在足徵原告主張106年5月24日之電子郵件僅係伊詢問被告人員林添丁是否商談之意思,被告該時仍否認為賠償義務人,且原告亦尚無從審認被告即為賠償義務人,並因被告人員所述致伊誤以為邱瑞亮方為賠償義務人,進而先向邱瑞亮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洵屬可採,否則倘認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時即屬知悉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則原告焉有未直接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竟陸續先向後車駕駛邱瑞亮,再向工業局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5月24日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云云,委無足取,而原告確係因被告人員所指及現場確有遭後車駕駛邱瑞亮追撞等情,誤認邱瑞亮為賠償義務人,而向邱瑞亮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檢察官以車鑑定鑑定審認邱瑞亮非賠償義務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僅稱肇事因素係路面凹陷造成,未就路面凹陷進一步釐清,又邱瑞亮遭不起訴處分後,方轉而認為管理該路段之工業局係賠償義務人,並轉向工業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本院系爭前案,於該案件中方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知悉路面凹陷原因係被告自來水管破裂所造成,允無疑義。
綜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應自108年2月27日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院系爭鑑定結果後即原告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起算,倘請求權人不知悉賠償義務人負有賠償責任,時效自無從進行等語,堪屬有據。
基此,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後知悉賠償義務人應為被告之時日起,迨至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日止,既尚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則被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當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而致原告林晏鈴所有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2人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原告林晏鈴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所為請求,是否有據,分列如下:
(四)原告蔡鴻文請求項目:(1)請求醫療費用2萬341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准許。
(2)主張喪失43日工作損失5萬6175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之。
而查,審之原告所受傷勢為「下背部挫傷及右髖、足挫傷」,曾於106年5月3日至澄清醫院急診就診,經藥物治療及門診複查,至同年月6日,合計門診2次;
另於106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至德晟中醫診所就診,傷勢為「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小腿挫傷」,醫師建議於治療期間,宜多休息,勿搬重物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已可見依原告蔡鴻文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究否已達致1個月以上即43日無法工作之情,顯非無疑;
復原告蔡鴻文亦未能進而提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致達43日無法工作之相關醫囑等舉證以證其說,是認原告蔡鴻文所為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3)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查原告蔡鴻文為太平洋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員,月收入近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部,105年及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50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之過失態樣,又原告蔡鴻文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蔡鴻文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蔡鴻文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4)主張鑑定費用8萬元部分,固據原告蔡鴻文提出108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係原告與訴外人工業局間所為本院系爭前案訴訟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已列為該案之訴訟費用一部,而由該案敗訴之原告負擔,自屬原告提起該案訴訟而為舉證所為支出之費用,尚非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況被告於本件亦就其為賠償義務人部分不為爭執,亦即原告主張縱於本件仍有為該鑑定之必要,故屬本件必要支出費用云云,尚嫌無據,則原告蔡鴻文所為此部分請求,顯無從准許。
綜上,原告蔡鴻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5萬34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3419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5萬3419元);
至原告蔡鴻文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原告林晏鈴請求項目部分:(1)請求醫療費用4萬6979元部分,被告除就原告林晏鈴於106年5月8日及同年月17日至德晟中醫診所門診治療部分主張應扣除該2次中醫門診費用770元及50元以外,其餘無意見。
查原告林晏鈴除至澄清醫院就診並支出醫藥費外,另確有於上開期日至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藥費等情,業據原告林晏鈴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47頁),自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林晏鈴請求就診醫療費用4萬6979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2)住院看護費用之2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亦當准許。
(3)主張7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雖僅同意原告林晏鈴住院10日期間之請求;
然審之澄清綜合醫院106年5月6日及106年6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病名為右足挫傷及軀幹(右)下肢多處撕裂傷。
醫囑為病患(下均指原告林晏鈴)106年5月6日門診就醫,建議使用拐杖助行」及「病名為右足挫傷併異物及傷口感染皮膚壞死。
軀幹(右)下肢多處撕裂傷。
病患於106年5月3日急診就醫,經藥物治療及門診複查,至106年6月8日合計門診7次,宜休養5周。
病患於106年5月8日門診入院,接受傷口清創及異物清除手術治療,於106年5月17日出院,合計住院10日,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堪認原告林晏鈴前於106年5月6日事故發生時所受「右足挫傷及軀幹(右)下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勢尚無醫囑表明宜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迨至原告林晏鈴於106年5月8日因右足挫傷衍生異物及傷口感染皮膚壞死之情形而入院接受傷口清創及異物清除手術治療,於106年5月17日出院,合計住院10日之後,醫囑證明方記載宜休養5周,從而,應認原告林晏鈴因系爭事故受傷宜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當以自106年5月8日入院起算至同年5月17日出院(10日)及出院後宜休養5周為計,而應為45日【計算式:住院期間10日+(7日×5周=35日)=45日】甚明。
基此,以原告林晏鈴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萬4167元計算【計算式:26215元(105年12月)、26309元(105年11月)、23501元、24561元、23501元、20915元(106年1至4月),合計14萬5002元,平均每月為2萬4167元】,此有原告林晏鈴所提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林晏鈴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3萬6251元【計算式:24167元+(24167元×1/2=120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3萬6251元】;
至原告林晏鈴於此部分之主張,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被告認屬過高。
審酌原告林晏鈴任職愛烙達公司,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05年及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30餘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之過失態樣,又原告林晏鈴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晏鈴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5)主張鑑定費用8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林晏鈴提出108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係原告與訴外人工業局間所為本院系爭前案訴訟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已列為該案之訴訟費用一部,而由該案敗訴之原告負擔,自屬原告提起該案訴訟而為舉證所為支出之費用,尚非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況被告於本件亦就其為賠償義務人部分不為爭執,亦即原告主張縱於本件仍有為該鑑定之必要,故屬本件必要支出費用云云,尚嫌無據,則原告林晏鈴所為此部分請求,顯無從准許。
(6)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67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林晏鈴所有,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間,原告林晏鈴於系爭事故後之106年5月25日業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6700元(其中工資為5000元,其餘均列為零件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機車行照、估價單及載有106年5月25日維修之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及第287頁),復被告對於該等書證之真正(除收據外)亦未為爭執,當認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尚未嚴重,是大燈等維修項目顯非必要,維修收據顯為臨訟杜撰等情;
然則,系爭機車既係原告騎乘至路面凹陷處失控而往右側自摔,其後再遭後車因同一事故摔車碰撞系爭機車之後車尾而受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圖可參(見本院系爭前案卷第7頁),而與系爭機車估價單所載項目大多為右側車身受損等互核相合,則參以該估價單所示維修完成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之時日極為相近,又負責維修系爭機車之隆騰機車行店長即證人李鴻霆業已出具書面說明表明:「前燈罩受損係卡榫斷裂,大燈組受損係大燈固定座卡榫斷裂,右後照鏡受損處在於無法固定位置,右煞車拉桿則有變形,方向把手受損處係左右高低不平衡,面板受損處為鎖點卡榫斷裂,中柱受損處為支架支撐點變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於本院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職業?)開機車行。
隆騰機車行。
(提示原證16、17,問:這3張資料是你開立?是甚麼時候開的?)是我開立的,估價單、收據、書面說明都是我開的。
3份資料都實在,都是依照當時的狀況記載。
(問:請問車輛修車花了多久的時間?)大概2至3天。
(問:如何計算時間?)先開立估價單,再進行維修,檢查沒有問題,才交付給客人,時間約2至3天。
(問:請問工資怎麼計算?)5000元,我把材料跟工資,統算整個工資。
(問:統算整個工資是何意思?)本來是材料加上細項工資,後來統整後開1項工資。
(問:你是隆勝機車行負責人?)我是店長,負責人是我哥哥李鴻儀。
(問:那為什麼登記負責人是李宸誼?)因為後來他改名。」
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自堪認原告林晏鈴所為系爭機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均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及必要維修費用,允無疑義。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林晏鈴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而原告林晏鈴業已給付系爭機車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林晏鈴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萬6700元,其中工資5000元,餘1萬1700元為零件費用,已如前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
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1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機車至遭損害之106年5月3日為計,使用期間計已逾3年,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70元(計算式:11700元×1/10=1170元);
另工資費用50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170元(計算式:5000元+1170元=6170元)。
綜上,原告林晏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7萬9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6979元+看護費2萬元+工作損失3萬6251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機車維修費6170元=17萬9400元);
至原告林晏鈴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至被告主張原告林晏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部分,乃為原告林晏鈴所否認。
而按「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
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無上開第3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南山人壽出險車輛係同日同處發生事故之另1名邱瑞亮所騎乘後車,南山人壽以為係後車保戶邱瑞亮撞到原告車輛,方為強制險賠償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載有碰撞情形及車鑑會鑑定意見等附卷可參(見本院系爭前案卷一第7頁及第11頁),是依上開說明,當屬有據,則南山人壽即便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原告林晏鈴為保險給付,亦顯與被告無涉,非可認屬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林晏鈴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云云,顯非可採。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均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109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9頁)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蔡鴻文請求被告給付5萬3419元、原告林晏鈴請求被告給付17萬9400元,及均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至原告2人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當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各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4,其餘10分之6部分則由原告蔡鴻文負擔4分之3,由原告林晏鈴負擔4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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