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418,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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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
原 告 蔡焜燐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李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二樓及三樓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余玉豐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相連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經余玉豐同意後,被告於108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之2樓及3樓使用,租期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期間系爭房屋2樓及3樓之水電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被告僅繳付1個月租金後,自108年5月1日起即未再行支付房屋租金予原告(未約定押金),且被告於承租期間亦積欠水電費未繳付,尚欠水費1583元及電費1萬8872元,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房屋租金及水電費,均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8年6月5日及同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倘仍未如期繳納,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仍未搬遷系爭房屋,且仍未繳納該等租金,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原告經具狀變更聲明如上,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樓及3樓使用,每月租金3萬元,租期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後僅曾繳付1個月租金,自108年5月1日起即未再行支付房屋租金予原告(未約定押金),且被告於承租期間亦積欠電費未繳付,而兩造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自行繳納,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房屋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08年6月5日及同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倘仍未如期繳納,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仍未搬遷系爭房屋,且仍未繳納該等租金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電費單據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自108年5月1日起積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納,經原告於108年6月5日及7月1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同時表明倘若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即併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固如前述;

然因原告迄至本院審結均未能提出該等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證明(即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經被告簽收者;

另原告所提甲證3LINE對話為證部分則未見傳送年份,且因被告就此公示送達之書證無視同自認之情,亦難為採認,附此說明),自難據之審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存證信函寄送後即合法終止。

而查,原告另具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且表明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此繕本送達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併以該繕本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而上開書狀繕本則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即於109年2月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然被告猶未依約於收受繕本送達7日期限內繳納該等欠租,是堪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乃於109年2月13日始經原告為合法終止甚明,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本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2樓及3樓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另查,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於每月之1日前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108年5月之租金,是算至109年2月13日合法終止日為止,共計已積欠9個月又13日之租金,而因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押租保證金,已如前述,是無扣除押租金之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28萬3448元【計算式:(3萬元×9個月)+(3萬元×13/29)=27萬元+1萬3448元=28萬344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當屬有據(原告就此乃為108年5月1日起算按月3萬元租金之主張),核為有理。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及3樓,迄未遷讓(尚仍堆置物品)返還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2樓及3樓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即自108年2月1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3樓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萬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3448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積欠之水費共1583元及電費共18872元部分(合計2萬455元),雖據原告提出水電費單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為證;

然而,除原告所提電費單據中費用各為7622元、500元及1095元部分(合計共9217元),可見屬系爭房屋2樓或3樓之獨立用電外,另審之原告所提水費單據之用戶地址各載為大誠街79號及公園路95號1樓,費用各為77元及1506元;

另其他電費單據之用戶地址則為公園路95號,費用各1119元及8536元,均非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2樓及3樓,自難認為被告所為用水用電費用;

又經本院於109年1月3日通知原告提出該等水電費給付之證明單據等以為舉證(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送達證明),然原告迄至本件審結前仍未就此再行提出相關舉證,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2萬455元部分,因伊僅足證明被告積欠電費單據中費用各為7622元、500元及1095元即合計共9217元部分者,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所為之主張,應屬可採,當為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主張,尚嫌無據,應為駁回。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該欠費9217元加計給付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年2月7日起(109年1月17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及3樓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已到期欠租28萬3448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不當得利,另請求給付積欠之電費共9217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當為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其中7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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