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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42號
原 告 許美慧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8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許美慧」之筆跡及指印均非原告所有,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其上之共同發票人「許美慧」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被告沒有意見,被告確實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被告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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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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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8月2日 │15萬元 │未載 │CH337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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