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相鄰之同段891地號土
-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75年10月18日興建完成,被告何松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分別占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 (五)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
-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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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57號
原 告 李明義
被 告 何素珠
何松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所示1樓建物牆壁及2樓陽台牆壁(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1樓遮雨鐵皮(面積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車庫鐵皮1.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1樓建物圍牆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2樓建物圍牆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廚房遮光罩1.3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具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車庫鐵皮1.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1樓建物圍牆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2樓建物圍牆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廚房遮光罩1.3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再於109年4月6日具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1.3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所示2.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核此等部分或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等聲明之更正或變更,均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相鄰之同段89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惟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之情形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又被告越界部分主要為搭蓋鐵皮及建物圍牆,屬違章建築,其拆除不影響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亦不造成公共危害或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影響,並無拆除之困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樓建物牆壁及2樓陽台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1樓遮雨鐵皮(面積2.76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4.11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如附表一計算之不當得利共65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1.3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所示2.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75年10月18日興建完成,被告何松杰於同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被告何素珠於79年2月19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持分,而原告於93年間入住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為比鄰之建物,且兩造房屋鄰近均為房屋,地政機關並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後側進行測量。
嗣原告於93年入住後,兩造本相安無事,然於101年間地籍圖重測,被告土地(重測前為番子路段135-117地號土地)在地籍調查時,與本件有關之「K」點因位於建物內而無法設定界標,重測後,依「臺中市太平區番子路段地籍圖重測段區域調整清冊」所示,被告土地在重測後,面積減少0.07平方公尺,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重測後,反增1.73平方公尺,而超過被告共有系爭房屋所占用之1.35平方公尺,故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應得免於拆除。
又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1樓遮雨鐵皮為每戶雨遮相連,則原告亦受有雨遮利益而有損益相抵之情事。
另系爭土地所臨之太平區福興街為住宅巷道,並無商業活動,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樓建物牆壁及2樓陽台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1樓遮雨鐵皮(面積2.7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3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且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應予以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1)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2)本件是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且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及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
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時,係逾越系爭土地而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樓建物牆壁及2樓陽台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1樓遮雨鐵皮(面積2.76平方公尺)無訛,如前所述,則堪認被告越界建築部分僅為牆壁及遮雨鐵皮,尚非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已容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屋規定之適用甚明。
又查,經本院函調原告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番子路段135-21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重測前為番仔路段135-117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既可見兩造於101年間就渠等所有之土地進行重測,該經界位系爭房屋內,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於建築房屋時,本應多加注意,縱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亦應委由民間專業測量公司至現場為測量,以避免占用他人土地,其捨此不為即逕行施工建築,致越界占用他人土地,則其逾越地界當難認有「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自無以認定被告有應特別保護之必要。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蓋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增訂理由參照)。
查被告越界建築時,雖在上開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亦適用之。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得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微,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即可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倘就上開越界建築部分予以拆除時,對社會經濟利益及被告之利益有何影響,甚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無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其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A(面積1.3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2.76平方公尺)所示,當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允無疑義。
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原告為求伊所有權之圓滿,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顯難謂有何損害被告之經濟利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核屬伊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濫用權利之情。
況且,如附圖編號A、B所示各該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為1樓建物牆壁及2樓陽台牆壁、1樓遮雨鐵皮等物,均非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部分,並僅係分別供被告個人使用,要與公共利益無涉,又將之拆除亦無損於兩造之利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倘就越界建築部分地上物予以拆除,究對公共利益或被告利益有何不利影響,是認本件核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明。
(五)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1樓遮雨鐵皮為每戶雨遮相連,是原告亦受有雨遮利益之事實,乃為原告所否認,則參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則,觀諸被告就原告有使用該雨遮而受有利益一節,並未舉證以證其說,當難認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3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6平方公尺)部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之抗辯,委無足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搭建1樓建物牆壁及2樓陽台牆壁、1樓遮雨鐵皮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而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經查,系爭土地乃位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上,而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部分面積共4.11平方公尺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尚屬合理。
而原告係於93年3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共計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1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就上開6107元款項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109年1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地上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亦認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3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共計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107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尚不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
┌───────────┬──────┬────┬───┬─────────────┬──┬─────┐
│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面 積 │年息率│ 每月應繳金額(即當期申報 │請求│ 應繳金額 │
│ │ (新臺幣) │ (㎡) │ │地價×面積×年息率÷12) │占用│(新臺幣)│
│ │ │ │ │ │月數│ │
├───────────┼──────┼────┼───┼─────────────┼──┼─────┤
│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 │ 2,320元│4.41 │ 0.1│ 85元│ 13│ 1105元│
├───────────┼──────┼────┼───┼─────────────┼──┼─────┤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 3,280元│4.41 │ 0.1│ 120.54元│ 24│ 2893元│
├───────────┼──────┼────┼───┼─────────────┼──┼─────┤
│107年1月至108年11月 │ 3,040元│4.41 │ 0.1│ 112元│ 23│ 2576元│
├───────────┴──────┴────┴───┴─────────────┴──┴─────┤
│ 合計6573元│
└──────────────────────────────────────────────────┘
附表二:
┌───────────┬──────┬────┬───┬─────────────┬──┬─────┐
│ 期 間 │當期申報地價│ 面 積 │年息率│每月應繳金額(即當期申報地│請求│ 應繳金額 │
│ │ (新臺幣) │ (㎡) │ │價×面積×年息率÷12,元以│占用│(新臺幣)│
│ │ │ │ │下四捨五入) │月數│ │
├───────────┼──────┼────┼───┼─────────────┼──┼─────┤
│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 │ 2,320元│4.11 │ 0.1│ 79元│ 13│ 1027元│
├───────────┼──────┼────┼───┼─────────────┼──┼─────┤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 3,280元│4.11 │ 0.1│ 112元│ 24│ 2688元│
├───────────┼──────┼────┼───┼─────────────┼──┼─────┤
│107年1月至108年11月 │ 3,040元│4.11 │ 0.1│ 104元│ 23│ 2392元│
├───────────┴──────┴────┴───┴─────────────┴──┴─────┤
│ 合計61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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