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簡,350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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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06號
原 告 顏儀婷
被 告 楊森湘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易字第31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46 元,及其中352,34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五權南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後,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一車道直行在其右側,被告未與之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4,643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理費用為13,740元(含零件費用7,000 元、工資費用6,740 元),並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宇辰將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騎駛機車前往就醫及就學,受傷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19次及就學49次,共計68次(自107 年2月27日至6 月5 日扣除例假日),依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從原告住家至中國附醫之計程車費單趟為195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費用26,520元(計算式:195×68×2 =26,520)。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發生後,僅被告之女兒曾以簡 訊關心原告,原告從未關心,亦未與原告處理賠償事 宜,反而是被告所委託之配偶劉宇宸多次致電被告, 且主動聲請調解,但被告不僅不前來調解,還多次在 電話中以惡劣態度羞辱原告,以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 。

又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性情樂觀開朗,且家庭幸 福美滿,在校亦深受同學喜愛,熱心投入公益,為了 完成助人夢想,前來臺中就讀醫療科系。

且原告在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穿著裙子,在人來人往之馬路上摔到 四腳朝天,覺得很羞恥,加上身體疼痛、發生車禍當 下之恐懼、以及害怕傷口會留下後遺症,影響之後從 醫,原告已因此併發憂鬱傾向,造成失眠、心情低落 、學習力低下、甚至有輕生、自殘之念頭等重鬱症之 症狀,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並 願將部分金額投入公益,以彌補本件車禍對原告之精 神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46 元,及其中352,34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沒有意見。

惟本件車禍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然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兩造是一起進入路口,且兩造均行駛於忠明南路外側車道,為同一車道,應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蓋該條款是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若為同一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

又本件車禍並無事證證明兩造之車輛是同時進入路口,若兩造係前後進入路口,被告在轉彎前已善盡注意義務,提前打方向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確定無車才開始右轉,反而是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對於行駛在前方之被告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肇責。

縱認被告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但保持安全間距是兩造均負有之注意義務,原告亦須負擔一半肇事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3 月21日、5 月3 日各支出373 元、470 元、420 元之骨科醫療費用,以及對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4 月30日、6 月5 日及5 月31日各支出670 元、570 元、520 元之復健科醫療費用,以上合計2,603 元沒有意見。

至於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醫療單據中有「中醫內科」、「中醫傷科」、「神經科」、「中醫針灸科」等看診收據,並未提出該科別之診斷證明書,無從判別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前往看診,原告請求上開科別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體傷為左手腕及右膝蓋輕微擦挫傷,實難認與原告罹患之重鬱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於鄭曜忠身心診所所支出醫療費用。

㈢被告僅對原告所提107 年5 月11日前往復健科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95 元不爭執,其餘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以證明有其支出,況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左手腕及右膝蓋輕微擦挫傷不會影響其行動能力。

另原告所提中國附醫109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已距本件車禍二年,如何回溯判定二年前原告之病情狀態不宜騎駛機車,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還多出腿扭傷,與警方資料、108 年度交易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中國附醫107 年2 月27日及107 年3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不符,故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騎駛機車而得請求就醫就學之交通費用。

何況就學之交通費用本為原告平日求學即會支出之成本,且原告就醫之處所即是其就學之地點,所有就醫日期均為上課日,原告實際上並無額外支出交通費用。

又臺中市區大眾運輸工具發達,更有持悠遊卡搭乘公車10公里內免費之政策,原告所受傷勢未影響其行動能力,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故原告並不得請求交通費用。

㈣系爭機車關於零件部分之更換,應予折舊。

另原告所受傷勢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再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應予扣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上午8 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五權南路之際,與沿同一車道直行在其右側之原告所騎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機車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交岔路口內如何右轉,則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不宜轉入或駛越慢車道再進入快車道行駛,亦經交通部於74年10月4 日交路字第20560 號函釋。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兩造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見發查卷第44、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33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04 、507 至513 頁)所示,係被告駕車行駛於忠明南路由西往東之外側車道,原告則騎駛機車在其右後方同一車道與其同向併行,後原告進入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五權南路之際,原告亦同時進入路口,約略往右側行駛欲前往五權南路上之機車待轉區等待左轉,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右轉而向右突出,其右前車角與當時行駛在其右側並繼續往前直行略靠右側之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有疏未注意與在同一車道內併行在其右後側之系爭機保持適當間距之過失,原告騎駛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亦有疏未注意左前方被告車輛欲右轉進入五權南路之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均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原告雖引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覆議結果,主張被告「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

惟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則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有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 40138 號函、98 年2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於事發前,既均係沿忠明南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依前開函文意旨,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委不可採。

被告另雖抗辯兩造車輛並非同時進入路口,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係前後進入路口,被告無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對本件車禍不負過失責任云云。

然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在忠明南路右轉五權南路之五權南路斑馬線上(見本院卷第511 頁),被告車輛係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如系爭車輛係在被告車輛之後進入路口,被告車輛應係右側車身甚至車尾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較為合理,且碰撞地點應不會在被告即將轉入五權南路車道前之斑馬線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符合兩車碰撞之地點及位置,自不可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倒地受傷及系爭機車倒地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㈠醫藥費用及車禍鑑定費:⒈原告主張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4,643 元,且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另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以下),惟被告僅同意支付其中原告於骨科及復健科支出之醫療費用2,603 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

⒉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原告於其餘中醫傷科、中醫內科、中醫針灸科、神經科等科別之就診與本件車禍所造成左手腕及右膝挫傷有無關聯,該院覆以:「神經科:病人107 年5 月3 日及5 月17日至神經科門診,依據病歷紀錄,病人自述因107 年2 月發生交通事故後上肢麻木,惟經安排上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正常,無法證實與107 年2 月27所受之傷害有關。

中醫部:107 年3 月21日、3 月28日(同日共有2 次就診)及4 月11日(同日共有2 次就診)就診之內容,與107 年2 月27日所受肢左手腕與右膝挫傷有關;

惟107 年3 月26日因右手掌壓痛緩,左肘麻木及109 年1 月22日左肩頸痠痛之就醫治療內容,應與107 年2 月27日受傷無關」等語,有該院109 年4 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9000329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5 至456 頁)。

足知原告於107 年5 月3日、17日係因上肢麻木前往神經科門診,與左手腕及右膝挫傷之傷勢並無關連,且檢查結果發現神經傳導正常,難認該兩次就診與本件車禍之傷害有關;

於107 年3月26日、109 年1 月22日分別因右手掌壓痛緩,左肘麻木及左肩頸痠痛前往中醫傷科、針灸科就診,該兩次就診亦與107 年2 月27日所受傷害無關,原告上開4 次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屬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其餘在中醫傷科、內科、針灸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70 元(計算式:90+90+50+90+50)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及重鬱症、單一發作,雖提出鄭曜忠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9頁)。

然經刑事庭向鄭曜忠身心診所函詢原告之病況,該所覆稱:顏儀婷小姐之診斷,據顏儀婷本人自述應與就診前1 月發生的車禍有關等語,有該所108 年6 月5 日函在卷可參(見刑事卷第75頁),則原告所受重鬱症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除原告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是否均會因車禍之發生或造成之身體傷勢,而導致重鬱症之心理上傷害,雖有不一,惟本件車禍係被告在轉彎之際與原告發生碰撞,斯時雙方速度均不快,原告亦僅受有左手腕及右膝挫傷之輕微傷害,在一般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會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憂鬱情緒或重鬱症之傷害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雖導致本件車禍,然此一行為與被告所罹患憂鬱情緒或重鬱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治療憂鬱情緒或憂鬱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車禍鑑定費為5,973元(計算式:2,603 +3,000 +370 =5,973 )。

㈡就醫、就診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醫院及診所就診,以及截至107 年6 月5 日為止傷勢未癒期間就學之交通費用,共計31,163元(見本院卷第190 頁)云云,固提出醫囑建議不宜騎車之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118 頁)。

而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有提出計程車費收據之其中195 元即107 年5 月11日前往中國附醫就醫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461 頁),其餘未提出收據者則均予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支出及必要。

查被告對原告平日係使用機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並不爭執,依中國附醫前揭函文,原告因左手腕及右膝挫傷症狀,於牽取機車時手腕會使用到力氣,建議不宜過度負重1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456 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勢,無法騎駛機車之期間應為107 年2 月27日至3 月6 日;

參以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 號4 樓之住處至中國附醫雖可搭乘公車,但所需時間不計算到公車站之路程至少34分鐘(見本院卷第235 頁),與搭乘計程車所需時間僅14分鐘相比(見本院卷第113 頁),通車時間多出20分鐘,且原告係右膝挫傷,受傷初期行走或站立不免感到疼痛,應認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而單趟所需計程車費,依原告所提計程車費收據,應為195 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223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2 月27日前往骨科就診及3 月1 日、3 月2 日、3 月5 日、3 月6 日就學(原告就學與就醫地點均為中國附醫,故2 月27日就學交通費用不另計算,2 月28日、3 月3 日及4 日則為假日,見本院卷第189 頁),共計5 日,所需交通費用為1,950 元(計算式:195 ×5 ×2 =1,950 ),自屬有據,加計被告所不爭執107 年5 月11日之就醫交通費用195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就學交通費用為2,145 元。

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就診之交通費用,因原告就醫與就學地點在同一處,原告復自承每日均要到校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原告並無因就診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難認有據。

㈢修車費用部分: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213 條規定甚明。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3,7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000 元、工資為6,740 元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3 月(見本院卷第105 頁行車執照),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27日,已使用超過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不得超過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700 元(計算式:7,000 -7,000 ×9/10=700 ),加計工資6,470 元,共計7,170 元。

而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劉宇宸已將本件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車費用在7,17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學士後學位,沒有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

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七筆土地、一棟房屋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95,288元(計算式:5,973 +2,145 +7,170 +80,000=95,288)。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參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比例。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644 元(95,288×50%=47,644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44元,及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係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業經原告繳納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為該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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