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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
原 告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被 告 黃書發
黃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000號7樓之3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宥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自民國80年1月21 日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未久即借予其弟即被告黃書發居住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亦無約定使用之目的,被告黃宥芯(註:被告黃書發之女)亦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原告因需用系爭房屋,乃於108年6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黃書發於同年7月25 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然被告2 人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拒不搬遷。
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仍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建物所受之不當得利或原告所受之損害。
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2人應自108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系爭房屋之土地面積以每年申報地價10%及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之10%計算之金額。
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至少自10 餘年前迄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有卷附之系爭房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卷第15、17頁),並為被告黃書發所不爭執(本院109年2月5 日審理筆錄)。
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民法第758條第1項),被告2 人則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乙情,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其弟即被告黃書發居住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亦無約定使用之目的,業據被告黃書發所不爭執。
依上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已明。
則原告既已於108年6月24日發函要求被告黃書發於同年7月25 日前搬離系爭房屋,此有卷附之律師函可稽(原證3 、即卷第21、22頁),是本件被告2人自108年7月26 日起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甚明。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被告2人既已因契約之終止,而已無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經確定,已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000號7樓之3 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179條、第184條所定,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此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揆之前開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所受之損害。
且查,系爭房屋坐落台中市西區,交通尚屬便利,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大樓建物之第7層,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6.32平方公尺,於71年2月26日建築完成,主要用途為住家使用,現為被告2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在卷可憑(卷第15頁),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即坐落台中市西區麻園頭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8% 為計算被告2 人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
並系爭房屋其所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1,671平方公尺(註:原告應有部分為27/1671)、107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082 元(元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以下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4萬3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卷第 19頁)在卷可稽,據此計算被告2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642 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3,082元×27/1671×1671 平方公尺+建物部分343,100元)×8%×1/12=4,642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自終止後之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所受損害),核屬有據,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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