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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9 線473 公里500 公尺處時,因轉彎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啟偉所駕駛、訴外人洪蔡美娟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343 元(含零件費用96,322元、工資費用55,021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4 日13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9 線473 公里500 公尺處時,碰撞原告所承保、洪啟偉所駕駛、洪蔡美娟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51,343 元(含零件費用96,322 元 、工資費用55,021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乙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係基於確保轉彎車輛之路權,及避免直行車與轉彎車使用同一車道,容易在交叉路口時因各自方向不同而易生事故之危險。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從台東要往楓港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駛經麻里巴橋路口時我要左轉,打方向燈但是看到後方車多,無法切到內車道,要轉彎的時候就和內車道ASN -0666自小客發生交通事故…號誌為綠燈直行箭頭…等語;
洪啟偉於警詢時稱:我從台中往屏東方向行駛內車道,直行至麻里巴橋路口時,突然遭到右側第二車道5458-ZH自小客擦撞我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安裝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時間13:26:30至13:26:43),勘驗結果為:「①於畫面時間13:26:30,被告行駛在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車道。
②於畫面時間13:26:35,被告車輛往左欲變換至內側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車道,車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
③於畫面時間13:26:38,被告車輛行駛在內側直行箭頭指向線車道,原告車頭先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前方,行駛在畫有左彎箭頭指向線之車道,接著車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侵入內側直行箭頭指向線車道,欲超越被告車輛。
④於畫面時間13:26:39,原告車輛繼續直行進入路口,此時號誌為直行綠燈。
⑤於畫面時間13:26:43,原告車輛通過路口,被告車輛進入路口,雙方均停下」,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
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尚未抵達前開路口前,係行駛在劃有直行箭頭指向線車道,欲在前開路口左轉,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但車身未完全進入劃有左彎箭頭指向線之車道,且在前開路口號誌為直行綠燈之狀態下即貿然左轉,而洪啟偉駕駛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前開路口前,原係行駛在劃有左彎箭頭指向線之車道,並在肇事車輛左後方,欲超越被告車輛直行通過前開路口,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但車身亦未完全進入劃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車道,即直行通過前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未依燈光號誌及標線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洪啟偉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標線之過失。
本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陳震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劃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作變換車道,並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及指向線之方向作左轉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洪啟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劃有左轉箭頭指向線之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並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指向線之方向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亦與本院之判斷相同。
原告雖以上開鑑定意見未考量洪啟偉係因被告突然向左偏行,為避免撞上被告才進入內側左轉車道,洪啟偉並非自始即行駛在左轉車道,請求將上開鑑定意見送覆議云云,惟原告就洪啟偉車輛之原始行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上開鑑定意見未予考量自屬理所當然之事,原告以此為由聲請再送覆議,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洪啟偉固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然其當時係遵循號誌直行,且若被告行駛至前開路口時,能暫停等待號誌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其應較洪啟偉更可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洪啟偉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51,343元(其中零件費用96,322元、工資費用55,021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附卷可稽。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8 月,迄至108 年2月4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6 月又3 日,以2 年7月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0,0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55,021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總計為85,118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洪啟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駕駛行為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認為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洪啟偉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094元(計算式:85,118元×80%=68,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6-2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8,094元,及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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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322×0.369=35,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322-35,543=60,779第2年折舊值 60,779×0.369=22,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779-22,427=38,352第3年折舊值 38,352×0.369×(7/12)=8,2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352-8,255=3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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