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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40號
原 告 洪志峰
被 告 談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議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合夥投資開設「喫鍋小火鍋店(加盟)」(下稱喫鍋),約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由原告負責出資51%(即76.5萬元),被告負責出資49%(即73.5萬元),雙方並約定由乙方擔任負責人,負擔統籌開店、經營事務、管理帳簿記載、金錢計算保管等一切事務等,合夥期間自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惟雙方於系爭契約期間因理念不合而結束合夥關係,合夥資金扣除支出及被告應負擔之損失後,尚應返還原告391,14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投資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資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1、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2、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3、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第699條分明定明文。
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例無旨參照),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判亦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合夥投資契約書、台中福安郵局存證號碼第351號存證信函、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然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前終止雙方合夥關係而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額,仍須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加以結算,於合夥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合夥人,然原告僅以被告個人為對象請求返還出資額,而非以合夥為請求客體,當事人顯不適格,況原告亦於本院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退夥時,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以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亦有未洽,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合夥出資夥入股金391,140元,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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