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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44號
原 告 陳昀熙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萬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0月28日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8年度司票字第7670號),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於系爭本票送鑑定後,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之主張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表示認諾,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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